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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平元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知悔改,亦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彩券4張(價值新臺幣4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彩券4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6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福億來彩券行」,自彩券
    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員工林佩蓉管領之「錢進888」刮刮樂彩
    券4張(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案經林
    佩蓉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彩 券4張
    (已發還林佩蓉)。
二、案經林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平元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佩蓉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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