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手提包內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故沒收此部分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LV長夾1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四海豆漿」店內用餐時,見羅敏馨離開座位而其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LV長夾
、證件、提款卡等物,總價值約30000元)放置於用餐桌子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包,並將裡面
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嗣羅敏馨發覺手提包忘記拿
而回至店內欲拿取時始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敏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敏馨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有之LV長夾購買證明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