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蕭雅毓
- 被告李智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 告 李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豪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陸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7日21時5分許,李智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 並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李智豪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物(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偵辦),經警取得李智豪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 ㈡於112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後加水沖泡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經警獲報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民宿有不明塑膠味,經該屋管理人會同警員進入後,並於現場查扣所有人不詳之毒品及吸食器具,因李智豪同處該屋,經警取得李智豪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毒緝0000000000卷第11頁,本署112毒偵1969 卷第14-15、99-101/105-107/111-113頁),且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2K126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3921號,檢體名稱:112K126)等附卷可證(南市警刑大毒緝0000000000卷第55、57頁,本署112毒偵1969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豪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2毒偵1969卷第97-98/103-105/109-111頁,本署112毒偵2004卷第55-5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2P099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3592號,檢體名稱:112P099)等附卷可證(四分局 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阿文」、「阿輝」、「阿明」之人取得,惟並未提供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相關年籍及連絡方式,僅有真實性不明之綽號,是未能依此查獲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633公克,檢驗後淨重1.6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478公克,檢驗後淨重1.46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035公克,檢驗後淨重1.017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185公克,檢驗後淨重2.16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238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918公克,檢驗後淨重0.89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0.532公克) 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867公克,檢驗後淨重1.616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595公克) 7 大麻 1包 (檢驗前淨重0.553公克,檢驗後淨重0.429公克) 8 錠劑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顆 (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 9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1包 (檢驗前淨重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 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 1包 (檢驗前淨重0.213公克,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 11 咖啡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1包 12 淡橘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包 (檢驗前淨重0.672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克) 13 膠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1顆 (檢驗前淨重0.672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克) 14 錠劑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顆 (檢驗前淨重1.240公克,檢驗後淨重1.036公克) 15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菸盒 2個 16 咖啡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微量之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138包(檢驗前總淨重299.7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之總純質淨重5.99公克) 17 吸食器 2組 18 分裝袋 1批 19 電子磅秤 3台 20 新臺幣 60,4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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