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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毒水貳瓶及小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力泳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分許」更正為「力泳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惠貞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消毒水2瓶及小袋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66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被害人林惠貞經
    營之淨衣坊洗衣店洗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22時6分許起
    ,接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消毒水2瓶及小袋子1個(價
    值約新臺幣2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惠貞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惠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得之
    消毒水2瓶及小袋子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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