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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陳貽明

  • 被告
    陳冠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冠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合計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10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冠宇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詐欺行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詐騙之利益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558534號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取相當於合計新臺幣4,000元之遊戲 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先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不知情胞姐陳榆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包你 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號帳戶(遊戲暱稱:「○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1年1月29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張雯婷,佯稱:如提供電信帳號可提供報酬,相關費用會幫助繳納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之電信公司小額付費帳號(下稱電信帳號)資料,並代為接收認證碼簡訊,隨後陳冠宇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於111年2月3日15時28分許、15時32分許,分別購買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2,000元,由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之MyCard遊戲點數,並選擇使用電信門號小額付費、輸入張雯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通知張雯婷回傳行動電話收到之小額付費驗證碼,張雯婷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回傳後,陳冠宇因而獲得合計相當於4,000元價值之MyCard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將上開點數儲值至前揭遊戲帳號。嗣張雯婷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瑜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前開電信帳號之交易資料、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份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4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後2次詐欺得 利犯行,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詐使被害人同意購買2筆遊戲點數,再儲值於其所申辦之遊戲帳戶內,各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詐得告訴人付費,為其儲值在遊戲帳號共計4,000元價值之數位商品即遊戲點數,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並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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