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賓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糕、滷蛋、魚皮湯、豬肚及虱目魚肚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首段第3至4行「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 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飲食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食物。經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店家陷於錯誤,提供現實之餐飲予被告,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被告所詐得者,乃現實之物品,而非抽象之利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米糕、滷蛋、魚皮湯、豬肚及煎虱目魚肚食用,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逕予變更法條,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若傳訊被告,反使被告承受舟車勞頓之苦,爰不傳訊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為米糕、滷蛋、魚皮湯、豬肚及煎虱目魚肚各1份,均已由被告食用完畢,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號被 告 黃建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蔡世澤所經營之「蔡 家米糕」店內,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店員呂嘉發點餐,致呂嘉發陷於錯誤,誤認黃建賓將支付消費金額,而提供米糕、滷蛋、魚皮湯、豬肚及煎虱目魚肚(價值新臺幣【下同】355元)之餐點與黃建賓食用,黃建賓用餐完畢後假裝要去店外車內取款,隨即由呂嘉發陪同黃建賓取款,嗣經黃建賓表示無力支付餐費,呂嘉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嘉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蔡家米糕」之點菜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參以被告已將餐點食用殆盡等情,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