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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姿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姿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刪除「而違背其任務」、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刪除「違背其任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第一銀行111年12月2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購買觸控式液晶互動顯示器、補教專家行政管理系統,而就此等部分被告亦確有履行其所受任之義務,自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侵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6,900元、5,000元)及利息,共計34,974元以匯款方式匯款予告訴人,此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在卷(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73號卷第65頁、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可按,然尚未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取得共識,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工作、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共計31,900元,被告業已匯款34,974元予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90號
  被   告 謝姿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姿玲與其夫共莊明憲同經營明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明祥補習班)。民國108年5月間,楊王淑賢有意開設補習班
    ,欲藉助謝姿玲之經驗,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為報酬,委任謝姿玲自108年7月起為楊王淑賢籌設「大文元
    補習班」。雙方約定由謝姿玲負責處理有關補習班設立登記
    、設備採購、廣告等事務,因楊王淑賢需出國數月,為便利
    事務進行,約定由王楊淑賢滙款至謝姿玲之臺灣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姿玲保管,於支付相關設立費用時
    提領支用,謝姿玲再檢具相關憑證交付楊王淑賢以結算已支
    出之金額。楊王淑賢於108年7月19日、8月26日、9月3日分
    別滙款20萬元、70萬8000元、20萬元至謝姿玲上開帳戶。嗣
    謝姿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明知莊明憲代其為大文元補習班向廣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廣視公司)採購之「75吋觸控式液晶互動顯示器」乃特
    價出清之展示機(使用過之二手機),實際購買價格為8萬610
    0元,而違背其任務,於108年8月26日向王楊淑賢提出價格
    為11萬3000元之新品報價單結算購買金額,將差額2萬6900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楊王淑賢之財產。
  ㈡其於108年9月2日為大文元補習班向智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光公司)採購「補教專家行政管理系統」單機使用
    版,經智光公司提供3萬元(含教育訓練)、2萬5000元(不含
    教育訓練)之報價單各1紙。嗣以3萬元採購不含教育訓練,
    但授權供2部電腦內部連線使用之「補教專家行政管理系統
    專業版網路版」(增加1部電腦使用授權費5000元),同月5
    日向智光公司表示原不含教育訓練之單機版報價為2萬5000
    元,實際採購之不含教育訓練網路版價格為3萬元,要求智
    光公司開立品名為「補教專家專業版網路授權追加一部」之
    5000元收據1紙。而於同年月12日,違背其任務,以含教育
    訓練之單機版3萬元報價單及追加之5000元收據向楊王淑賢
    結算支出金額,將差額500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楊王淑
    賢之財產。
二、案經楊王淑賢(告訴代理人查名邦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謝姿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楊王淑賢之委任籌設大文元補習班採購相
              關設備,由楊王淑賢匯款至其帳戶由其提領支付
              相關費用。向廣視公司購買顯示器之價款為8萬6
              100元,而交付價格為11萬3000元之新品報價單
              予楊王淑賢提。向智光公司購買不含教育訓練,
              授權供2部電腦內部連線使用之「補教專家行政
              管理系統專業版網路版」支付3萬元,而交付報
              價3萬元之含教育訓練單機版報價單及追加1部電
              腦使用之5000元收據予楊王淑賢。(否認犯罪。
              辯稱:包含報價單及實際購買金額之全部單據都
              交給楊王淑賢,沒有跟楊王淑賢對過帳,不知道
              楊王淑賢是怎麼作帳的。)
    證據2:告訴人楊王淑賢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滙款單影本3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8月26日、9月3日分別
              滙款20萬元、70萬8000元、20萬元至謝姿玲上開
              帳戶。
    證據4:告訴人提出之「明祥文理短期補習班-文元分部」
            現金收支表。
    待證事實:告訴人依被告提出之相關憑證製作之支出明細。
               (被告確有提供如上述與實際採購價格不符之單
               據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無從製作該項目之支
               出明細)
    證據5:廣視公司110年3月31日、110年10月28日書函及所
            附報價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影本。
    待證事實:廣視公司出售上述商品之實際價格為8萬6100元
    證據6:智光公司110年4月7日函及所附電子郵件發送紀錄
             截圖、111年1月20日函及所附電子郵件發送紀錄
             截圖說明、開立發票說明。
    待證事實:被告向智光公司購買之商品實付3萬元,其於108
              年9月5日已取得報價2萬5000元之報價單及5000
              元之加購收據,顯無必要向告訴人提出未購買之
              3萬元商品報價單,而仍於108年9月12日提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先後2次
    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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