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和鋒、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鋒 袁忠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及綠、紅色簽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自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 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所犯各罪,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 甲○○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 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取財, 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藉此牟利,被告2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扣案之現金賭資165元、綠色簽單1張、紅色簽單1張,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乙○○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4萬元,此部分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94號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其承租經營之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上華嚴禪寺旁鐵皮屋之傳統檳榔攤,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簽賭方式為賭客選號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與乙○○對賭, 每支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核對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彩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賭 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各獲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歸乙○○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及營利,共賺取4萬多元。賭客甲○○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傳統檳榔攤,向乙○○下注簽賭地下「今彩 539」,選號下注二、三、四星碰及交付簽注金165元,適警到場查緝並徵得乙○○、甲○○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現 金165元(賭資)、綠色簽單1張、紅色簽單1張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開扣案之現金賭資165元 及綠、紅色簽單各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於各該期今彩539開獎前之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4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 案之現金賭資165元及綠、紅色簽單各1張,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