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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和鋒

袁忠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及綠、紅色簽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所犯各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甲○○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取財,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藉此牟利,被告2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現金賭資165元、綠色簽單1張、紅色簽單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乙○○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4萬元,此部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
    1月3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其承租經營之位於臺南市白
    河區中正路上華嚴禪寺旁鐵皮屋之傳統檳榔攤,經營地下「
    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簽賭方式為賭客選號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與乙○○對賭,
    每支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核對
    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彩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賭
    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各獲得5,30
    0元、5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歸乙○○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及營利,共賺取4萬多元。賭客甲○○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7
    時30分許,在上址傳統檳榔攤,向乙○○下注簽賭地下「今彩
    539」,選號下注二、三、四星碰及交付簽注金165元,適警
    到場查緝並徵得乙○○、甲○○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現
    金165元(賭資)、綠色簽單1張、紅色簽單1張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開扣案之現金賭資165元
    及綠、紅色簽單各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於各該期今彩539開獎前之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
    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供稱因上
    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4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
    案之現金賭資165元及綠、紅色簽單各1張,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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