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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輝犯竊盜罪,共二罪,分處拘役捌日及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嬰兒油貳瓶、毛巾壹條及潤滑油壹瓶(總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過往並無竊盜前科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3時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賣場」善化門
    市,徒手竊取嬰兒油1瓶及毛巾1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
    9元】,得手後將之放進褲子口袋內,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
    後,隨即離開賣場;又另行起意,於111年11月28日12時16
    分許,復在上開賣場,徒手竊取潤滑油及嬰兒油各1瓶(總價
    值348元),得手後將之放進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賣場。嗣
    經門市副店長楊佳蓉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發
    現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吳建輝於111年11月28日到案而查
    獲。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佳蓉)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建輝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拿取本件商品之行為,惟辯稱:111年12
              月12日我當天有喝酒,可能一時忘記將口袋中的
              嬰兒油及毛巾拿出來結帳;而111年11月28日當
              天我也有喝酒,不知道為什麼自己沒結帳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楊佳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本件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本件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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