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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潘明彥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69、3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1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7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和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5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83號
  被   告 林和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
      一超商永復門市(下稱永復門市),徒手竊取永復門市店
      長陳小苓管領之「勁量鹼性電池3號4+2入」1包(下稱本案
      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永復
      門市清點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
      情。
(二)於111年9月24日15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ONE BOY專櫃南紡購物中心門市,徒手竊取卓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卓昱公司)所有,並由該專櫃店長李健銘管
      領之「UPF50+防曬冰感A+級機能冰鋒瑜珈褲1件」(下稱
      本案瑜珈褲,價值770元)得手。嗣經李健銘發現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瑜珈
      褲1件(已發還李健銘具領)。
二、案經卓昱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蓁於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小苓及告訴代理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永復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卓昱公司架上商品失竊申請單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本案瑜珈褲照片4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電池1包、本案瑜珈褲1件均係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卓昱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卓昱公司損失,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爰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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