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和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569、3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18分許」更正為「於民 國111年11月9日7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和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見警一卷 第9頁;警二卷第5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69號111年度偵字第32383號被 告 林和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 一超商永復門市(下稱永復門市),徒手竊取永復門市店長陳小苓管領之「勁量鹼性電池3號4+2入」1包(下稱本案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永復門市清點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9月24日15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ONE BOY專櫃南紡購物中心門市,徒手竊取卓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昱公司)所有,並由該專櫃店長李健銘管領之「UPF50+防曬冰感A+級機能冰鋒瑜珈褲1件」(下稱 本案瑜珈褲,價值770元)得手。嗣經李健銘發現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瑜珈褲1件(已發還李健銘具領)。 二、案經卓昱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蓁於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小苓及告訴代理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復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卓昱公司架上商品失竊申請單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本案瑜珈褲照片4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電池1包、本案瑜珈褲1件均係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卓昱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卓昱公司損失,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爰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