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桂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99元,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且已尋獲返還告訴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又被告事後曾找告訴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洽談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善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洪桂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日18時10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賣場善化門市,以
徒手竊取該店專員田偲頎所管領之音樂夢想家AM/FM調頻隨
身型收音機1臺(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嗣經田偲頎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桂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田偲頎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