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桂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桂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99元,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且已尋獲返還告訴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又被告事後曾找告 訴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洽談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善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5號被 告 洪桂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日18時10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賣場善化門市,以 徒手竊取該店專員田偲頎所管領之音樂夢想家AM/FM調頻隨 身型收音機1臺(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嗣經田偲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桂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田偲頎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