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瑋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第1383號、第13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給付鄭雅婷;並給付林 政賢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所為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鄭雅婷、林政賢及丁國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鄭雅婷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附件二所示、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政賢11970元,自112年2月起,每月15日 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至於告訴人丁國昇部分,未提出供被告匯款之資料),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頁57、71),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前開主文所示賠償二位告訴人之部分,乃緩刑之負擔,即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同意賠償告訴人鄭雅婷、林政賢損失如前所述,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騙告訴人丁國昇之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被 告 陳瑋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3時33分許,自稱「陳語晞」以臉書MES SANGER傳送訊息予鄭雅婷佯稱:是網路虛擬幣交易業者,可評估借款能力云云,致鄭雅婷陷於錯誤,傳送身分證影像檔、個人郵局帳戶並告知手機門號予陳瑋倫後,陳瑋倫利用鄭雅婷上揭資料開通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款服務,並於鄭雅婷收到開通確認簡訊後,再度向鄭雅婷佯稱:手機小額付款不會扣錢,若遭扣款會協助付款云云,致鄭雅婷陷於錯誤而開通該服務,並分別於同日20時許,將手機接收到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之交易密碼,陸續傳送告知陳瑋倫,再由陳瑋倫以低價轉賣予不知情之林政賢(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政賢則以上揭交易密碼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之點數在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之遊戲帳號中,致鄭雅婷遭扣繳上揭金額共計1 萬9000元,林政賢則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1萬1970元,轉 帳入陳瑋倫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因陳瑋倫均無回應,鄭雅婷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租屋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登入遊戲「亂ONLINE2」,並 以遊戲暱稱「小緒o」,在遊戲聊天室向丁國昇佯稱:願意 交換禮物,但要先贈送禮物包才願交換云云,致丁國昇陷於錯誤,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500元之點數後,再 至遊戲以點數499點購買四飛卡禮盒、超自然研究中心5F進 入證,贈送予陳瑋倫。詎陳瑋倫接受禮物後竟未依約交換物品,且音訊全無,丁國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政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丁國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鄭雅婷開通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及購買點數之交易密碼,並低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林政賢,再由告訴人林政賢轉帳1萬1970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②被告坦承有以遊戲暱稱「小緒o」在「亂ONLINE2」遊戲接受告訴人丁國昇之禮物,且未將約定交換之物給告訴人丁國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打算要交換的,但後來反悔了,當時需要禮物包的東西,才說要交換,但我忘記要交換給告訴人什麼東西了,我亦無法提出證明云云。 2 告訴人鄭雅婷、林政賢、丁國昇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雅婷提出之與被告間MESSANGER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註冊資訊及遊戲儲值紀錄、臉書暱稱「陳語晞」之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陳瑋倫)、告訴人林政賢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 4 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亂ONLINE2」遊戲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登出紀錄、聊天室對話紀錄、遊戲購買道具交易明細畫面暨消費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交易畫面、IP位址58.115.175.170之申設人暨裝機地址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件二: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