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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直青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進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草莓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騎樓之日本草莓3盒,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暨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騎樓之日本草莓3盒,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葉進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30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菁漾嚴選果行前,以徒手竊取
    陳柏豪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日本草莓3盒(價值據陳柏
    豪稱為新臺幣9000元)得手。嗣經陳柏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進發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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