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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蔡直青

  • 被告
    葉進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草莓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騎樓之日本草莓3盒,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暨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騎樓之日本草莓3盒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   告 葉進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菁漾嚴選果行前,以徒手竊取 陳柏豪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日本草莓3盒(價值據陳柏 豪稱為新臺幣9000元)得手。嗣經陳柏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進發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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