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繠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繠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繠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具狀向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有其提出之書狀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門市竊取茶飲2瓶,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 所竊商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0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且其具狀自白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原諒,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 告 劉繠綺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繠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公司4樓「○○藥妝門 市」,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北海道SECO麥茶飲品2瓶(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門市店長王怡茹發現劉繠綺行為異常,於同日19時許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通知劉繠綺於同年12月2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怡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繠綺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冰箱內拿取2瓶麥茶飲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事,惟辯稱:我已經忘記到底有沒有結帳,因為那天我精神狀況不太好 ,加上跟朋友有約,所以我有可能忘記去結帳等語 。 ㈡告訴代理人王怡茹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本件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