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志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82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並沒有 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的情形,上訴的理由無法認為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示 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3.本院以經過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訴字卷第109至111頁)」之證據。 三、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告訴人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主要是說被告不斷宣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卻沒給付同意賠償的款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還沒完全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或獲得告訴人的原諒,也沒有任何回復告訴人名譽或填補告訴人損害的相關措施,原審量刑似有過輕。 四、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然辯稱:我還積欠告訴人的金額是新臺幣18,000元等語(簡上卷第47頁),但是被告在原審的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己承認積欠告訴人的金額是22,089元(訴字卷第94頁),而本案也無資料可以證明之後被告 有再償還款項的情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目前積欠告訴人的金額仍然是22,089元,不只是18,000元。 五、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法、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個人狀況,以及被告「目前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剩餘新臺幣22,089元仍未給付,且一再拖延,殊無誠信可言」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3月(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並且將被告還沒給付給告訴人的犯罪所得22,089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原審判決的量刑已經考慮了檢察官上訴所主張的「還沒完全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等情形,對照被告還積欠告訴人的22,089元而言,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果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被告必須繳付約9萬元,原審量處的並不是輕度刑期,本院認為並沒有檢察官和告訴人所認為的過輕情形,而是適當的量刑,又原審判決也對於被告還沒給付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以上訴的理由無法認為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