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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淑勤張瑞德廖建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嘉澤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6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嘉澤前係永康尚青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尚青公司)之員工,在崇義黃昏市場擔任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上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1分許,在永康尚青公司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未經過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金庫密碼後,進入永康尚青公司金庫內侵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並據為己有,嗣永康尚青公司崇義黃昏市場協理蔡欣峨於112年3月20日20時許,發現金庫內現金短少2萬元,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李嘉澤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25至27頁;簡上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自白書、和解書(警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我會履行前述和解書之內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之財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迄判決時仍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而致衡量違法或失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且,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被告於判決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更有利於其之量刑事證(被告依然完全未履行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和解約定),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對被告量處更輕之刑。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4、5月間,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該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9至36頁)在卷可查,因有此前案的存在,參以上述法律規定,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避免將來因須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虛耗司法資源。

㈣綜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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