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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張婉寧鄭銘仁蕭雅毓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 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久富鄭育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明 被 告 林久富 鄭育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標的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車輛係被告林久富、鄭育能靠行於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此有設定附條件買賣在案。「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定有明文,爰被告林久富、鄭育能因違約未依規定繳納分期付款,聲請人依法可取回系爭車輛,詎料系爭車輛業遭扣押,本公司無法行使動保權利,且系爭車輛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為此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第2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 訂定之。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6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屬禁 止規定之一種。其法律授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應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倘未為移轉,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 的,是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 信託行為?目前實務上有二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消極信託」(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為司法實務上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法第1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 件言,本非信託(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原因。另從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信託」目的往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原本禁止之效果。靠行制度即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禁止規定。雖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或連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適用,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度,當事人 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此說)。 三、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在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含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含鑰匙)各1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1頁)。 ㈡上開扣案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富丞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95頁),而案外人富丞 公司雖與聲請人日盛公司於110年7月28日、110年11月24日 ,分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設定期間分別為110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7日、110年11 月24日至117年11月16日,有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扣案之曳引 車係被告林久富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林久富,靠行登記在富丞公司,業據被告林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偵1卷第113、284頁),核與被告鄭 育能、同案被告李慶榮於警詢陳述情節(見偵3卷第11頁、 偵2卷第15頁)相符,是系爭2台曳引車係被告林久富個人所出資購買,因該車並非計程車或小貨車,依前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係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違反前開規定,擅自以迂迴方法用信託之名義登記予案外人富丞公司所有,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係脫法行為,其行為自屬無效,該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上開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所有;又縱採不成立說,認該信託契約欠缺處分行為(交付占有)之生效要件,不成立信託行為,則既不成立信託行為,上開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應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所有,亦無疑義。是不論採脫法行為說或不成立說,均難認該曳引車係屬信託財產,為案外人富丞公司所有,而仍屬被告林久富所有。準此,案外人富丞公司倘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依法則不得提供第三人所有之車輛為附條件買賣之設定,否則屬無權處分,是富丞公司於110年7月28日、110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申請為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既屬無權處分,則聲請人是否得依動產交易法第26條及上開附條件買賣書之約定而主張為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曳引車之所有人,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林久富、鄭育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原本是林久富的,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幾個月由鄭育能開始繳納貸款等語(見院卷第152頁),從而,上開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亦有疑義。 ㈢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上開車輛即為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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