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景霖、張芸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景霖 受 刑 人 張芸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字第4644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具保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具保人邱景霖因受刑人即被告芸菲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確定(下稱該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888號受理,並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分別向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設籍地址寄送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且均已於受刑人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於收受前揭傳票及通知時,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即設藉地址執行拘提,經警方在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受刑人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通知、拘票(含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因經傳、拘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雖具保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停止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繫屬中,有機會重啟審查,並無逃匿云云。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規定甚明,此在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所述提出之再審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此有裁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34頁),既經駁回 ,自無從以該案再審中為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參以具保人為受刑人配偶,設籍於同一地點,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5日 下午2時到署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時 間前來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0萬元,並留下承辦股別書記官聯絡方式,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亦前往前開設藉地址執行拘提,有前開通知書、拘票在卷可參,亦即具保人身為受刑人配偶,一起居住,對於執行機關執行程序及受刑人未能如期前往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之結果知之甚詳,然具保人除未督促受刑人按期前往報到外,亦未曾向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如期到案執行之事由,此由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全卷可見,可見檢察官於執行前非無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然具保人均未予表示意見,另經本院詢問現得否偕同受刑人前往執行,具保人表示:我們提出聲請再審、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帶去執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5頁),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並未欲以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既受刑人無自行前往執行之意、復經通緝,面對執行始終顯現刻意迴避拒不到案之心態,難謂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