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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金虎卓穎毓謝昱

  • 原告
    林玉柱
  • 被告
    林國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玉柱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林國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第18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國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35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第188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2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0號卷第56頁反面)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卷第3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亦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而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無分軒輊,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是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發生衝突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倘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在臉書社團「台南人街頭巷尾隨便聊」中,係暱稱「陳聖璋」之網友先張貼:「車燈大廠龍峰企業董座父子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遭起訴」之新聞連結,該新聞係報導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相關罪嫌經起訴等情;其後,暱稱「江嫩」之網友則於連結下回應以:「想一下:龍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柱董事長先生捐贈救護車?是林先生捐?還是龍峰公司捐?很多都是拿著公司所有股東的錢行善博自己的名聲?」等內容,經其他網友回應暱稱「江嫩」之網友後,被告始接著回應以:「拿著別人的錢來做善事已補內心的不安,果然老天有眼慢慢給你報應,就算做了很多好事還是無法彌補醜陋之心」等語,可知係因暱稱「江嫩」之網友先提及龍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峰公司)有捐贈救護車之舉,被告始參與相關討論。而龍峰公司確有捐贈救護車之舉,業據聲請人提出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堪認龍峰公 司確有捐贈救護車之行為,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之行為。而聲請人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相關罪嫌、龍峰公司是否捐贈物資、以何種方式捐贈物資以盡社會責任,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即得就此加以評論。而以該篇貼文留言之整體脈絡觀之,被告留言所載「拿著別人的錢來做善事已補內心的不安,果然老天有眼慢慢給你報應」,應係評論以公司資金捐贈救護車,係花股東的錢做善事,並表達不認同之意;而「就算做了很多好事還是無法彌補醜陋之心」,應係指前開捐贈救護車之善舉無法彌補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相關罪嫌之行為,然上開評論均僅係針對聲請人以公司名義捐贈救護車、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等具體事實,依主觀之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難因內容較為尖酸刻薄,或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㈢次查,於臉書社團「台南人街頭巷尾隨便聊」中,暱稱「Edd ie Brock」之網友亦張貼相同之新聞連結,其下便有數名網友討論該新聞,暱稱「楊安」之網友並留言:「既然他要出名 大家就一直分享出去」等內容,被告始針對前開留言再 回應以:「他的出名 是骯髒事,唉」等內容。然既被告本 次留言,係針對前開新聞連結內容所為之討論,且前開新聞所報導者,確係對聲請人不利之負面新聞,則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聲請人經新聞報導後,因被告所認之「骯髒事」而出名,亦係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與聲請人具有親戚關係;而聲請人涉入之證券交易法相關案件並無不法,且聲請人長年經營公司、重視公司社會責任,亦樂於回饋社會,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等語。惟縱具有親戚關係,被告亦未必知悉龍峰公司之經營情形、聲請人之經營理念,或聲請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相關案件之詳情;況聲請意旨既自承與被告之父近年關係不睦、多有訴訟,則聲請人稱被告對於上情有詳細之瞭解,不應張貼上開留言等語,尚難遽以採認。 ㈤聲請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以證明被告之父與聲請人間素有怨隙、被告可能係出於報復之目的,始發表上開言論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等語。惟被告業於警詢時,就本案相關情節為相關供述,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 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是否再行傳喚被告,自屬檢察官於偵查中裁量之範疇;告訴代理人張祐恩於警詢時雖曾表示,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可能係因聲請人與被告之父間多有訴訟糾紛,因此鬧得不太愉快等語(見警卷第23頁),惟告訴代理人既稱「可能」有嫌隙,可認此係告訴代理人之推測;且遍查卷內均未見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就上情作證,聲請人復未就上情附具任何佐證,被告亦於警詢中表示未與聲請人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 檢察官縱未查證被告之父與聲請人間有何怨隙、亦未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本院仍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有何明顯違法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依偵查時所顯現之證據資料,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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