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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茆怡文

聲請人
許吳金香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代理人
柳博硯律師
被告
宋冠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因車禍一級檢傷張昏迷,至奇美醫院就醫,急診醫師建議追蹤右膝病灶,後由被告負責診治。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清醒,並於住院期間持續表明右膝疼痛。被告明知聲請人主訴右膝疼痛,應即安排聲請人再次進行醫學檢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疏未注意,未能即時診斷聲請人因車禍事故同時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僅針對病灶之右腳踝照射X光檢驗,並稱右膝疼痛為肌肉拉傷,使聲請人延誤治療。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出院,因右膝持續疼痛,於同年4月2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求診,始診斷出上開病灶,並予翌日接受手術治療,惟已錯失最佳治療時機,傷情持續擴大。

㈡按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依文獻報告骨質疏鬆之病人發現脛骨近端骨折時,會有相當高的比率在初次X光檢查影像無法發現骨折線,有時須經2到3週後的X光檢查追蹤才能診斷有骨折。本案病人為72歲停經後婦女當發生近端脛骨平台骨折時,如果骨折無明顯移位,的確將會有相當的比率無法經由初次X光檢查診斷有骨折…,但之後於110年4月22日的X光檢查影像確實有發現前述骨折;就整體病程而言,初始的X光檢查影像的確無法診斷其骨折,可能因病人合併骨質疏鬆,導致在X光下無法發現骨折之裂痕,因此奇美醫院的診斷過程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該院未在第一時間診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並無違反醫療法82條第2、4項之規定。依據急診科醫師建議自訴人右膝部位應定期追蹤其病況。且依據鑑定書內容,自訴人右膝之患部,有時需經過2至3周的X光檢查追蹤才能診斷有骨折。因此倘若被告依據急診科醫師建議,定期追蹤聲請人右膝部位,將可在3月30日聲請人出院前(已逾2週將近3週),診斷出聲請人受有骨折之傷害。況且,自從聲請人清醒後, 持續主訴右膝疼痛,至出院前仍向護理師表示疼痛之情況,有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可稽。依據一般醫療常規,被告應該再安排聲請人右膝X光檢查,以查明右膝不知性質疼痛的原因,依照當時的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排定檢查之事由,惟被告遲至出院前,均未排定任何針對申請人右膝之檢查,已屬有過失。

㈢依據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112)奇字第161號函附圖一及附圖二,聲請人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可能疼痛範圍包含右大腿跟右小腿,不及於右腳踝。依據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自訴人住院後期主訴右大腿疼痛,亦未逸脫右膝骨折傷害可能涵蓋之範圍,被告仍得依據該主訴查明聲請人右膝骨折之傷勢。且依中醫師李俞生的治療紀錄,聲請人針灸治療部位包含足三里、陽陵泉等穴位,亦可證明當時聲請人確有右膝骨折之情形,與聲請人主述疼痛部位相符,被告卻未再次排定檢查,在在證明被告確有醫療疏失。

㈣原處分未於偵查程序中囑託機關鑑定,未調閱奇美醫院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調查結果,亦未傳喚主筆醫生到庭言詞報告,逕採認另案民事訴訟之鑑定書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認適當。

㈤醫審會鑑定內容書有以下之違誤:⒈醫審會鑑定書不應認定有無過失或有無因果關係等涉及法律評價問題,惟該鑑定書卻記載:本件奇美醫院之診療過程符合醫療水平及常規,並無疏失;未在第一時間診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之規定,屬逾越鑑定程序之違誤。

⒉囑託機關就醫療過程的事實關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應記明實施醫療行為當時的醫療準則、醫學文獻,其次釐清個案醫療行為的過程及方法,方得判斷個案的醫療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惟醫審會鑑定書僅記載「依文獻報告」,完全未提出任何醫療準則、常規、醫學文獻,供作認定有無醫療疏失之依據,原處分執此鑑定書內容作為被告無醫療疏失之理由,尚有違誤。

㈥綜上,請准予提起自訴,以保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吳金香以被告宋冠嶔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6月2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2年7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醫偵卷第28頁)及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經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將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改為「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自訴」。本件於112年7月6日繫屬本院,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自應依修正後規定後規定進行。

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規定「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可否提起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裁定前,綜合考量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無事實上之窒礙、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訴法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二、二五八之三)」。故修法後,法院就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依法應審酌㈠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㈡有無事實上之窒礙、㈢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㈣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與修正前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原則不率予交付審判(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尚有不同。

五、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依卷內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函,均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經過(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89頁正反面),是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聲請人雖然爭執原處分引用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作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且未為命主筆醫生到庭陳述意見,程序上顯有違誤。惟本院民事庭就被告車禍後急診及住院期間未診斷出聲請人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有無違反醫療保第82條第2、4項之規定,即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裁量,進行鑑定。與本件欲查明被告未診斷出聲請人住院期間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有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相同;該鑑定意見書雖非檢察官囑託鑑定,且檢察官未請主筆醫生到庭陳述意見,惟依該鑑定報告第九點案情概要及第十點鑑定意見均詳細說明鑑定之經過、作成結論根據的客觀病況及推論依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鑑定意見書已經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意見,依法有證據能力,原處分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有無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爭執,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採憑。

六、按「…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七、被告確於聲請人急診及住院期間固未診斷出聲請人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惟鑑定意見書第十點鑑定意見㈠⒉說明「依卷附病歷紀錄,回顧病人的創傷史及X光檢查影像資料,於創傷後病人神智混亂,合併多重創傷,大腦創傷性出血,於急診時穩定其生命徵象為首要處置;是病人雖然意識轉為清醒,其顏面(框底、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合併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則屬較為緊急的問題,因此優先治療顏面骨折為合理之處置」。於第十點鑑定意見㈠⒊則認為:「就整體病程而言,初始的X光檢查影像的確無法診斷其骨折,可能因病人合併骨質疏鬆,導致在X光下無法發現骨折之裂痕,因此奇美醫院就診療過程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該鑑定意見以聲請人車禍後急診時,醫院以穩定其生命徵象為主要處置;住院後,聲請人尚有顏面骨折及右側眼神經損傷之病況,為優先治療事項;而聲請人「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因初始X光檢查影像無法診斷出骨折,因而認為被告於聲請人住院期間未能診斷出其「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逾越臨床的專業裁量。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未能於聲請人急診及治住院期間診斷出聲請人右側脛骨骨折傷害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另有其他重要病徵待處理,且被告於聲請人住院期間優先處理其顏面骨折及右側眼神經受損,合於醫療常規,亦無悖於臨床的專業考量,與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4587號判決意旨相符,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認為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奇美醫院的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亦未說明其採為認定被告未違反醫療常規的醫療準則、醫學文獻而有違誤。惟依前開說明,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係考量聲請人於車禍後產生病徵的輕重緩急,在臨床上依其專業考量,對聲請人做最有利的醫療處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置縱使違反醫療常規,亦應認為並無疏失。何況本件,被告對聲請人的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合於臨床的專業考量。鑑定意見書縱未說明奇美醫院的醫療水準、醫療設施等條件,亦未說明所引之醫療準則、醫學文獻等,惟鑑定意見書已就其認為被告未違反醫療常規跟臨床專業裁量之理由,詳細說明,且該說明合於聲請人病歷資料的記載,所為推論,亦合於醫學常理的判斷,且合於前揭最高法院揭櫫醫療法82條第2、3、4項,關於醫生於醫療上應否負擔民刑事責任的法律標準。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採憑。

八、另查,鑑定的事項跟範圍,是否僅限於事實,法無明定。實務上關於死刑犯之量刑,事涉審判的核心領域,亦多有主張應為量刑鑑定。故鑑定事項均屬供法院為裁判之參考,鑑定內容是否合理可採,法院本有審酌是否採憑之權限,故鑑定的對象及範圍,並無限制之必要。聲請意旨認為鑑定意見書不應為本件有無過失或因果關係之評價云云,於法本屬無據。其據此主張原處分採取鑑定意見書的意見,程序有誤云云,亦屬無憑,同難採信。

九、綜上,本件鑑定意見書,業已說明其鑑定之經過、作成結論根據的客觀病況及推論依據,原處分書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係考量聲請人於車禍後產生病徵的輕重緩急,在臨床上依其專業考量,對聲請人做最有利的醫療處置,且初始X光檢查影像無法診斷出聲請人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故被告未於聲請人住院期間診斷出聲請人右側骨折情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臨床的專業裁量,原處分書據此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對鑑定書的指摘,於法並無憑據,且與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揭示醫療法第82條第4項修法後關於醫療過失責任認定的方向不合,尚難採憑。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於法顯無理由,且被告未於聲請人住院期間,診斷出聲請人「右側脛骨近端骨折」有無涉有過失一節,業經鑑定意見書從醫學角度及醫療法第82條第4項的要件詳為說明。本件如准聲請人提起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助益,且重覆訴訟,對聲請人及被告均屬身心另加之負擔,並非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本件應無准予提起自訴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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