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竣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斌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05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竣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旻昆」簽名肆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藍竣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藍竣斌於民國111年9月6日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見石旻昆任職之門市倉庫門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進入門市倉庫內,徒手竊取石旻昆放置在櫃子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證件4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4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該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二)藍竣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4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店,持上開石旻昆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盜刷300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 2、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 日4時58分許,以手機上網,在臺灣碩網平台,輸入上開 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信用卡資訊,偽造持卡人石旻昆以信用卡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額5590元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至該網路平台而行使之,致該網路平台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而照價提供遊戲點數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559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南○○ 店,持上開石旻昆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900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虛構之「林旻昆」署名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9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4、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5時46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臺南○○店,持前揭石旻昆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虛構之「林旻昆」署名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5、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店, 持上開石旻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虛構之「林旻昆」署名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6、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持上開石旻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其虛構之「林旻昆」署名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石旻昆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藍竣斌,藍竣斌因此獲得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石旻昆、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竣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旻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表1份、臺灣碩網平台 交易明細1張、被告簽署「林旻昆」之簽帳單1張、免簽名簽帳單1張(警卷第31-37頁)。 (六)玉山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表1份、被告簽署「林旻昆」之 簽帳單3張(警卷第39-44頁)。 (七)全家超商臺南○○店、萊爾富超商臺南○○店、全家超商臺南 ○○店、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八)石旻昆接獲刷卡通知之翻拍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利用電腦或相類設備連接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該網站,用以表徵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支付方式進行交易,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其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2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3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各次行為所詐取者均為遊戲點數,乃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犯罪事實(二)之2部分,被告係以輸入被害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之方式 ,於網路服務平台刷卡儲值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是被告除詐欺行為外,尚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予補充,且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訴之詐欺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之2至6部分,被告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簽署虛構之「林旻昆」於簽帳單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以類似手法犯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23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反省自制,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毫無守法意識,應予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所犯次數、所獲利益共約3萬3千餘元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3至6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旻昆」簽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現金950元,於犯罪事實(二 )各次詐欺得利金額共3萬2590元,合計3萬354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業據被告提出供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石旻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