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51、266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柏元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68、74、82頁、訴字卷第56、62、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68、74、82頁、訴字卷第56、62、7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至27、47至49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偵五卷第27至28頁、調閱院卷第29至37頁、金訴卷第68、74、82頁、訴字卷第56、62、70頁),並經(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陳緯澤(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翟廣英(警卷第15至16頁)、湯雅涵(警卷第17至19頁)、蔡柏軒(偵五卷第3至4頁)、證人即銀樓業者鄭兆祥(偵五卷第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0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200979號函暨檢附陳緯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51頁)、②陳緯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匯款資料(警卷第79至83頁)、③被告臉書暱稱「周青林」之臉書帳號申設資料(警卷第53至54頁)、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警卷第55頁)、⑤被告之戶籍資料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9、107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⑥翟廣英與「周青林」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0頁)、⑦翟廣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至61頁)、⑧湯雅涵與「周青林」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41頁)、⑨湯雅涵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5頁)、⑩蔡柏軒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9至12頁)、⑪鄭兆翔提供之蝦皮交易訂單明細及寄貨資料(偵五卷第13至16頁)、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2261號函(偵五卷第6頁)、⑬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8260048號函暨檢附相關用戶申設、虛擬帳號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五卷第7至8頁);(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德(偵一卷第4頁)、證人即銀樓業者鄭順德(偵一卷第22至2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林宗德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10、12頁)、②林宗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至7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5148號函(偵一卷第19頁)、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10004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一卷第8至9頁)、⑤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蝦皮支付字第0211124002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2至5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陳緯澤之帳戶詐騙相關被害人等,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二)又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黃複玲」名義刊登販賣相關高價精品等虛偽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貸款訊息而施以詐術,致相關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真正販售商品之意思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銀樓業者虛擬帳戶內,等同由告訴人等向銀樓業者代為支付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價額,即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利益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所為犯行,係分別對翟廣英、湯雅涵、蔡柏軒及林宗德四人所為,則被告上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少,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以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方式詐騙牟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其所為殊有不該,益見其無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3頁、訴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騙金額,均未扣案;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相關詐騙款項及向銀樓購買之金戒指等物,均已花用或經變賣換取金錢後花用等語(金訴卷第82頁、訴字卷第70頁),是應認各該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總計10萬3,0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利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90號
被 告 曾柏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寄押於法務部○○○○○○○
雲林二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翟
廣英等人施用詐術,因此致翟廣英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緯澤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緯澤國泰世華帳戶,
陳緯澤所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由陳緯澤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曾柏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翟廣英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柏元於民國110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臉書社群軟體,以
「黃複玲」的暱稱,刊登販賣「GUCCI小腰包」的不實訊息
,致蔡柏軒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1
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至曾柏元指
定之不知情之瑞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惟匯款後未收到包包。
三、案經翟廣英、湯雅涵、蔡柏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緝卷25至27、47至79頁、新北地檢偵卷27至28頁) 1、其沒有包包可賣,仍使用臉書帳號「周青林」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的事實。 2、臉書帳號「黃複玲」是其註冊,其先在臉書上騙告訴人蔡柏軒,再購買戒指取得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將帳號傳給告訴人蔡柏軒匯款的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緯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23至25頁,警卷3至6頁) 被告於109年11月間,曾向證人陳緯澤商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被告再向告訴人翟廣英、湯雅涵施詐,使渠等匯款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陳緯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陳緯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47至51、79至83頁) 3 「周青林」臉書帳號申設資料 (警卷53至54頁) 臉書帳號周青林之申辦門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由被告之姑姑曾麗玲申辦的事實。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 (警卷55頁)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26551卷35至37頁,警卷99、10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翟廣英於警詢之指訴 (警卷15至16頁) 告訴人翟廣英遭被告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緯澤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翟廣英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警卷22至3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59至61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湯雅涵於警詢之指訴 (警卷17至19頁) 告訴人湯雅涵遭被告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緯澤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湯雅涵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警卷31至4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63至6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柏軒於警詢之指訴 (新北地檢偵卷3至4頁) 告訴人蔡柏軒遭被告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柏軒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偵卷9至12頁) 7 證人鄭兆祥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地檢偵卷5頁) 其為瑞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虛擬帳號為其公司申請,公司於110年4月12日收到有客戶要購買「純黃金9999男戒」訂單及款項後,即依訂單出貨,沒有參與事實二犯行的事實。 證人鄭兆祥提供之蝦皮交易訂單明細、寄件資料 (新北地檢偵卷13至16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函 (新北地檢偵卷6頁)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是瑞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販賣「純黃金9999男戒」予被告曾柏元之交易的事實。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8月26日函檢附之用戶資料、虛擬帳號IP查詢資料 (新北地檢偵卷7至8頁)
二、核被告曾柏元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於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
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所
得9萬0,0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翟廣英 曾柏元於109年11月30日間,以「周青林」之暱稱,使用臉書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翟廣英,佯稱其有「香奈兒牌包包」可供販售而詢問是否有意購買,因此致翟廣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柏元指定之帳戶,惟匯款後均未取得包包。 109年12月1日 18時43分 4萬元 2 湯雅涵 曾柏元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周青林」之暱稱,使用臉書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湯雅涵,佯稱其有二手之「香奈兒牌方胖子包包」可供販售而詢問是否有意購買,因此致告訴人湯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柏元指定之帳戶,惟匯款後均未取得包包。 109年12月2日 21時58分 4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3號
被 告 曾柏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47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以「黃複玲」之名義
,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販售LV長夾之
不實訊息,適林宗德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曾柏元指定之不知情之鄭順德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順德中信帳戶,鄭順德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匯款後收到寄來的商品為紅包袋,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宗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1、其沒有LV長夾可賣,仍使用臉書帳號「黃複玲」詐欺告訴人林宗德的事實。 2、臉書帳號「黃複玲」是其註冊,其先在臉書上騙告訴人,再購買金飾取得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將帳號傳給告訴人匯款的事實。 2 證人鄭順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順順飾品負責人,本案虛擬帳號為其申請,其於110年4月14日收到客戶要購買金飾訂單及款項後,即依訂單出貨的事實。 證人鄭順德提出之蝦皮對話紀錄、寄送照片、訂單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宗德遭被告施詐後,因之受騙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鄭順德之中信帳戶的事實。 轉帳畫面、存摺封面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函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是鄭順德販賣金飾予被告曾柏元之交易的事實。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用戶資料、虛擬帳號IP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詐欺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曾柏元前以「黃複玲」、「周青林」的名義在臉書社團販
賣名牌包之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51
、26690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懷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可證,本案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