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鹿其(原名:黃文賢)、蔡旻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6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己「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己「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甲、丁、戊、己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庚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無罪。 事 實 一、蔡旻芬明知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且知悉蔡旻宏並未任職於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黃鹿其,下稱超意識公司)、郭璧溱及賴依琳則均未任職於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旻芬,下稱創意念公司)。詎蔡旻芬或因係蔡旻宏之胞妹,或因郭璧溱曾為超意識公司之員工,其曾協助友人黃鹿其處理超意識公司之事務,或因黃鹿其曾欲介紹賴依琳至創意念公司工作,因而得以藉機取得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影像資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甲、丁所示之申辦日期,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各冒用蔡旻宏、郭璧溱之名義,在附表 甲、丁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蔡旻宏、郭璧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填寫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並在上述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正卡申請人」欄位分別偽簽「蔡旻宏」、「郭璧溱」之簽名,以此表示蔡旻宏、郭璧溱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上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同時併檢附蔡旻宏、郭璧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後列印,表彰蔡旻宏、郭璧溱各在超意識公司、創意念公司任職,性質亦屬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蔡旻宏、郭璧溱名義之信用卡,而分別非法利用蔡旻宏、郭璧溱之上開個人資料,並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致玉山商業銀行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蔡旻宏、郭璧溱均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甲、丁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蔡旻芬指定之地址而由蔡旻芬收受,各足以生損害於蔡旻宏、郭璧溱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乙、丙、戊、己所示之申辦日期,均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各冒用蔡旻宏、郭璧溱、賴依 琳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各填載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以此表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向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同時併傳送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及其以電腦繪圖軟體所偽造,表彰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各在超意識公司或創意念公司任職,性質亦屬準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各向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申辦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名義之信用卡,而分別非法利用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上開個人資料,並分別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均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丙、戊、己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蔡旻芬指定之地址而由蔡旻芬收受,各足以生損害於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及附表乙、丙、戊、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旻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3、12、18、24,附表乙編號1至3、11、15、21,附表丙編號1、2、12、16、21,附表丁編號8、11、12、13、15,附表 戊編號3、7、9、11,及附表己編號3、4所示之時、地,均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之名義,各將附表甲至己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 鍵入上述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上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蔡旻芬,並使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旻芬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甲編號2、11 ,附表乙編號12、16,附表丙編號7、18、19,附表丁編號1、2、14、16,附表戊編號1、2、13、16,及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時、地,購買上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各 持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而在上述附表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Fish Light」或「Lai L」之署名各1枚,表彰係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蔡旻芬,並使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旻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4、5、7、9、10、16、19至21,附表乙編號6、8、10、17至20,附表丙編號3、6、8、9、11、13、15、17、20、22、24,附表丁編號4,及附表戊編號4、8、10、14、15所示之時、地,購買上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之商品或進行加值,並利用各該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免簽名之功能,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各持附表 甲至戊所示之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無須簽名),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交付上述金額之商品與蔡旻芬或為其儲值,並使附表甲至戊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蔡旻芬即以此方式詐得上述商品或加值利益。 五、蔡旻芬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甲編號6、8、13、14、15、17、22、23,附表乙編號4、5、7、9、13、14,附表丙編號4、5、10、14、23,附表丁編號3、5至7、9、10、17,及附表戊編號5、6、12所示之時、地,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繳納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或消費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之名義,將附表甲至戊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各網站之信 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繳納電信費用或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各該特約商店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之消費,而使蔡旻芬獲得清償上述電信費用之利益,或提供上述服務予蔡旻芬,並使附表甲至戊所示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甲至戊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因蔡旻芬刷卡後未繳足全部信用卡消費帳款,經玉山商業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陸續向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通知催繳,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始知遭冒名申辦上述信用卡使用之事,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蔡旻宏、郭璧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賴依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旻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各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20689號卷第3至9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 88475號卷第3至9頁、第13至14頁,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21469號卷第3至9頁,警卷㈣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458 0號卷第3至7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1頁),亦有告訴代理人 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謝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供參照(警卷㈢第11至13頁),復各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蔡旻宏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㈠第11至14頁)、臺北北門郵局第892765號存證信函影本(警卷㈠第15頁)、蔡旻宏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消費明細、客戶簽收單(警卷㈠第17至2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第47至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警卷㈡第15至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蔡旻宏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列印資料(警卷㈡第25至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警卷㈡第45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傳真卡號資料(偵卷㈡第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1110009853號函暨蔡旻宏名義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1947號卷第27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列印資料(警卷㈡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偵卷㈣第129至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0號卷第11頁)、蔡旻宏出具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偵卷㈤第13頁)、110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偵卷㈤第17至19頁)、 臺北北門郵局第 892716號存證信函影本(警卷㈢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郭璧溱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㈢第57至61頁)、郭璧溱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㈢第6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偵卷㈠第53至6 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31日玉 山卡(信)字第1110001135號函暨簽帳單(偵卷㈠第101至10 4頁)、111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㈠第10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暨郭璧 溱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㈢第25至29頁)、郭璧溱名義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暨消費明細、簽帳單(警卷㈢第31至51頁、第5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2月9日金 安字第1110000034號函暨信用卡徵信照會表、郭璧溱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刷卡消費帳單明細(偵卷㈠第29至5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6月2日金安字第1110000169號函(偵卷㈠第10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110)臺滙銀(總)字第36193號函暨賴依琳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㈣第17至3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110)臺滙銀(總)字第36372號函暨消費明細、繳款紀錄( 警卷㈣第41至49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7月1日(110)臺滙銀(總)字第36680號函暨轉帳繳費ATM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代號資料(警卷㈣第51至53頁)、第 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0年7月29日一大灣字第00069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㈣第55至71頁)、創意念公司登記資料(警卷㈣第75頁)、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111)臺滙銀(總)字第36380號函暨賴依琳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1537號卷第23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旻芬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旻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蔡旻芬明知其未獲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甲、丁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屬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或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丙、戊、己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個人資料。且被告蔡旻芬藉上開方式所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紙本,或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及其以電腦繪圖軟體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電磁紀錄)或列印資料,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或表彰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各在超意識公司或創意念公司任職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寄送或傳送予於附表甲至己所示之銀行而行使之,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均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蔡旻芬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蔡旻芬收受,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及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則 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二」、「五」所示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甲至己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 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各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繳付電信費用或獲取服務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使用各該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文書論之;而被告蔡旻芬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旻芬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本人之交易而使被告蔡旻芬得以購得各該商品、清償電信費用或獲取服務,附表甲至己所示之銀行並因此墊付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是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購買商品部分),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繳納電信費用及獲取服務部分)。 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又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三」所示持附表甲至己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Fish Light」或「Lai L」等字 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蔡旻宏、郭璧溱或賴依琳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各該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本人之交易而使被告蔡旻芬得以購得商品,並由各該發卡銀行墊付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四」所示利用各該信用卡消費3,000元 以下免簽名之功能,持附表甲至戊所示信用卡刷卡(免簽名)感應消費以購得商品或進行加值之行為,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誤信被告蔡旻芬為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本人,而藉以購買商品或獲得加值利益,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購物部分),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加值部分)。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四」、「五」所示詐得加值利益、清償電信費用、獲取服務之不法利益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認被告蔡旻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蔡旻芬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84頁、第144頁),自應由本院變更 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⒎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固認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同時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刷卡交易之行為僅需現場感應刷卡,並未另行製作信用卡簽帳單紙本或電磁紀錄,尚無從認被告蔡旻芬同時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因檢察官認被告蔡旻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三」所示偽 造「蔡旻宏」、「郭璧溱」或「Fish Light」、「Lai L」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二」、「三」及「五」所示偽造( 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旻芬如附表甲編號6、8、14、22、24,附表乙編號1、 7、9、13、16,附表丁編號3、6、8,附表戊編號1、12,及附表己編號2所示於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或網站刷卡交易之 行為,係本於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名義刷卡消費或付款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各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再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二」、「 三」、「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蔡旻芬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蔡旻芬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述分別向 附表甲至己所示銀行冒名申辦信用卡之各次行為,及如事實欄「二」至「五」所述於各該附表不同編號所示日期先後各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不同之日期為之,時間上有相當明確之間隔,被害銀行或店家亦各不相同,應認其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 察官疏未考量被告蔡旻芬各該行為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蔡旻芬可能涉犯數罪而給予其辨明之機會(參本院卷第83頁、第144頁),即應由本院逕予 認定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蔡旻芬尚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蔡旻芬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有父母及2個兄弟,目前從事設計工 作(參本院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旻芬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年多之時間內分別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非 低,但其係於冒名申辦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後持卡犯案,部分犯罪所得甚低,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蔡旻芬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旻芬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在附表甲、丁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之「蔡旻宏」、「郭璧溱」署名,或如事實欄「三」所述在附表丁編號14、16,附表戊編號1、2、13、16,及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偽簽之「Fish Light」、「Lai L」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信 用卡簽帳單則係收單銀行、特約商店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蔡旻芬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至附表甲編號2、11,附表乙編號12、16,附表丙編號7、18、19,及附表丁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既已因逾保存期限,應已銷燬而不存在,其上由被告蔡旻芬偽造之署名自亦已滅失,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蔡旻芬為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因曾清償部分信用卡消費帳款,僅餘附表庚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即屬被告蔡旻芬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蔡旻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蔡旻芬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鹿其(原名黃文賢)亦明知告訴人賴依琳、郭璧溱未任職於創意念公司、告訴人蔡旻宏未任職於超意識公司,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皆未同意或授權申辦如附表甲至己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身為親屬、朋友、同事等機會,未經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同意或授權,取得該3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翻拍或掃描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製成照片圖檔,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成照片圖檔,進而與被告蔡旻芬共同違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黃鹿其亦涉犯刑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鹿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黃鹿其之供述、如前揭「壹、二」部分所示之供述證據、相關信用卡申請及消費紀錄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以:⒈被告黃鹿其與蔡旻芬於本案期間係同居關係,⒉告訴人 賴依琳陳述伊是把證件拿給被告黃鹿其,被告黃鹿其再把證件拿給被告蔡旻芬,被告黃鹿其對於本案絕無可能不知情,⒊被告蔡旻芬僅就特約商店「惠惠電腦」即有多筆消費紀錄,消費金額自數千元到數萬元,一般人就此金額之花費對於所購內容應有相當之記憶,被告蔡旻芬卻含糊其詞表示其忘記購買何物,合理推論真正消費之人是被告黃鹿其;且附表甲至己所示刷卡消費中,就購買餐券或禮券金額即高達數十萬元,尚無可能在1年多內使用完畢,亦可合理推論被告黃 鹿其、蔡旻芬係因資金缺口而將禮券、餐券變賣換成現金,以被告蔡旻芬1個人1年所需花費,也不需要如此高之金額,故可推論是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被告蔡旻芬顯然是要1個人獨自扛下所有罪刑等語,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黃鹿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蔡旻芬未經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3人之名義,不正利用該3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附表甲至己所示發卡銀行申辦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使用,而違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壹」部分所述。 ㈡又關於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或本案之關係,則經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蔡旻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申請信用卡需附身分證件影本,她〈指被告蔡旻芬,下同〉如何取得你的身分證 件?)因為她之前有跟我們家人同住,她有我們家鑰匙,出入我們家可以自由進出,所以才拿得到我的身分證。第2, 她偽造扣繳憑單,因為她有開1間超意識公司,藉以透過銀 行申請。」、「(問:你有遺失任何身分證件嗎?)沒有。只是被影印。」、「(問:怎麼知道是蔡旻芬做這件事?)因為她使用的住址、聯絡電話、超意識公司等等,她是主要負責人,她又偽造扣繳憑單,很確定是蔡旻芬。」、「黃文賢〈即被告黃鹿其,下同〉是蔡旻芬的男朋友,但目前是否還 在一起我不清楚。」、「我知道蔡旻芬公司經營不善,跟別人有欠款。」等語(偵卷㈠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郭璧溱於警詢中先證稱:「(問:你有無將身分證件借予他人使用?)沒有,當時在超意識公司任職時,有提供影本給公司,但我不清楚由何人經手。」、「我從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內大概知道是蔡旻芬盜辦我的信用卡,因為上面的創意念文圖藝術公司,負責人就是蔡旻芬。」、「…… 我想起來我於108年4月份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工作,因而認識我的老闆黃文賢的兩位同事,王文足會計與蔡旻芬小姐(創意念文圖藝術公司的負責人), 因此我肯定就是黃老 闆的那位女同事蔡旻芬盜用我的個資來申辦信用卡的」、「我懷疑當初我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所提供的個資加身分證影本給黃老闆〈指被告黃鹿其,下同〉時,可能被蔡旻芬小姐 所盜用,因為黃老闆都會請她處理文書相關作業。」、「玉山銀行陳姓調查員告訴我對方可能以網路來辦理,因為較為方便,且後來他有傳1份107年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費憑單,上面有扣繳單位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及扣繳義務人蔡旻芬,地址也確為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所在地,但是我於108年4月份才進到超意識監視器公司,不可能有107年的扣 繳憑單」等語(警卷㈢第5頁、第8至9頁),於偵查中又結證 稱:「(問:對方如何拿到你的身分資料?)我在超意識工作,黃鹿其是我老闆。」、「我在超意識工作才認識蔡旻芬。跟他們沒有私交。」、「是蔡旻芬弄的,蔡旻芬本人早就有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後來她換掉的手機號碼,也是她給我盜用留下的這支」等語(偵卷㈠第90至91頁)。 ⒊告訴人賴依琳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大約於109年8月中旬至9 月期間為了工作,於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該公司的老闆黃文 賢(認識4年),當時他跟我要個人的身分證、電話號碼及 郵局帳號」、「……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黃文賢親自拿我個資去 辦的。」等語(警卷㈣第5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我認 識黃鹿其已經4、5年的時間,黃鹿其要介紹我進去創意念工作,我等了2星期都沒有消息,後來我就沒有等了,我實際 上完全沒有在創意念工作。」、「我是先認識黃鹿其,後來黃鹿其才介紹我認識蔡旻芬。」等語(偵卷㈠第90至91頁)。 ⒋自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間曾有密切之來往,且被告黃鹿其、蔡旻芬與超意識公司、創意念公司間之關係錯綜複雜,故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陳述該等公司負責人時,均偶有混淆之情況。 ㈢然告訴人蔡旻宏為被告蔡旻芬之兄,與被告黃鹿其間並無任何關係;又由告訴人郭璧溱、賴依琳之證述,除可認被告黃鹿其曾因僱用告訴人郭璧溱、及欲介紹告訴人賴依琳工作而取得伊等之身分資料外,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曾非法利用伊等之身分資料。且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不認識郭璧溱、賴依琳,怎樣拿到他們資料盜辦信用卡?)我是公司職員,取得一些資料。」、「(問:什麼公司?怎麼取得資料?)超意識公司上班。他們可能來應徵,有一些資料,我有影印,但這是我自己的行為,跟公司無關。」、「我當時是創意念,郭璧溱在超意識。我當時是創意念的負責人兼業務。當時創意念在2樓,超意識在1樓,因為這樣久了就認識1樓的房東,房東是超意識負責人的媽媽 ,也是房東(即楊金春),我是先跟房東承租2樓,後來才 知道他兒子也在1樓開公司,有時候跟房東比較熟,才知道 原來他有一些員工怎麼樣,才慢慢比較熟一些。」、「(問:怎麼拿到郭璧溱、賴依琳資料?)他們人事比較簡單,熟了認識,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問:你幫忙時就私下拿到郭璧溱、賴依琳的資料?)對,拿到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問:你去用他們名義申辦信用卡,要用財力證明,財力證明是否是你偽造,他們並不是在這公司上班?)對啊,我當時只是想說送送看。」、「(問:所以你偽造他們的扣繳憑單,當作申辦信用卡的財力證明?)是我做的。」、「(問:取得上開人等信用卡後,你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對。」、「(問:黃鹿其跟你什麼關係?)朋友關係。」、「(問:你跟黃鹿其同住健康路3段地址?) 他不知道我做這些事情。我之前在桃園,我公司經營一些文創商品,但是那陣子大環境不太好,客戶會退貨,導致我經營困難,我桃園那邊就沒有做,我在外面找兼職,若有,才去拜訪客戶,桃園那邊沒做就回臺南,後來才遇到黃鹿其,我想說借住他那邊,請他幫忙,他就是有時候工作的時候,他做網路相關、維修電腦、工地建案,他有需要幫忙,我就幫他。」、「(問:黃鹿其有做電腦相關,刷卡電腦產品,跟黃鹿其有無關係?)跟他無關。」等語(偵卷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卷第32至34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我有冒用別人名義去申辦信用卡,也有去刷我盜辦的信用卡,但本件都是我自己做的。」、「賴依琳當時在找房子,問我說有無代辦,所以她本人把身分證影本給我;郭璧溱離職之後,因為公司留有她的資料,我有看到她身分證影本,所以私下拿去用。」、「我忘記在申辦信用卡前多久去偽造扣繳憑單,我是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用電腦繪圖處理的方 式偽造的。我盜刷信用卡有些是用來加油、電信繳費,也有些是購買實體商品或獲取服務。」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仍供承:「都是我1個人做的」等語( 本院卷第221頁、第228頁);佐以被告蔡旻芬或因係告訴人蔡旻宏之妹,或因曾協助被告黃鹿其處理超意識公司之事務,自身亦經營創意念公司,確可藉此取得告訴人蔡旻宏、郭璧溱、賴依琳之身分資料,被告蔡旻芬陳述本案是其個人單獨違犯,尚無顯不可信之處,更無從僅以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間之來往關係,即逕認被告黃鹿其必為本案之共犯。㈣再個人花費如何,情形不一,有因經濟拮据而撙節開支者,亦有因得款容易而隨意揮霍者,自難僅因附表甲至己所示之信用卡有頻繁遭刷卡使用之情形,而遽謂被告蔡旻芬必無可能獨自犯案;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將刷卡所得用於被告黃鹿其處,亦不能排除被告蔡旻芬一相情願付出之可能。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鹿其與被告蔡旻芬間就本案有何實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由僅以推測、擬制之法推論被告黃鹿其曾參與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曾違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等事實,然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鹿其曾與被告蔡旻芬共同違犯前揭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鹿其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鹿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0月28日 發卡日期:108年10月31日 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署名: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正卡申請人」欄內之偽造「蔡旻宏」署名各1枚(偵卷㈡第51至53頁)。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1月8日 惠惠電腦 99,91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1月12日 夏慕尼—臺南公園南店 39,24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1月18日 惠惠電腦 9,754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2日 中油—歸仁高鐵站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12日 中油—大灣站 94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12月12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391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3元 7 108年12月13日 中油—歸仁高鐵站 9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8年12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9 108年12月17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仁德成功站 888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12月18日 中油—歸仁高鐵站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1月7日 聚—臺南大潤發臨安店 10,5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1月15日 OB嚴選 456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2月7日 臺灣大哥大 132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5月26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393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5元 15 109年6月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6月24日 中油—仁德站 1,0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6月25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4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6月25日 PCHOME 79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6月29日 中油—仁德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7月1日 中油—歸仁高鐵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7月3日 中油—歸仁高鐵站 86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9年8月17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391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7元 23 109年8月17日 亞太電信網站繳款 414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12月4日 惠惠電腦 9,996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293元 21,592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1月20日 發卡日期:108年11月25日 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2月6日 惠惠電腦 29,931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955元 2 108年12月18日 歆宇科技聯邦 2,691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2月18日 Autobuy購物中心 17,352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19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27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2月5日 永大路加油站 6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2月7日 亞太電信 499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4元 8 109年2月8日 小北百貨永華店 64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2月11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39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5元 10 109年2月17日 家樂福—安平店 27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25日 街口收銀—創意念文圖藝術 5,31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4月8日 家樂福—仁德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4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14 109年5月27日 富爾特網路商店 1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6月7日 街口收銀—創意念文圖藝術 4,13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仁德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元 17 109年10月26日 縱貫—永大店 35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11月20日 中油—歸仁高鐵站 79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11月21日 新厝亞東加油站 783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11月21日 聯信—臺灣麥當勞餐廳 172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12月2日 惠惠電腦 4,998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申辦日期:108年11月10日 發卡日期:108年11月12日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1月15日 惠惠電腦 79,63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1月18日 惠惠電腦 14,89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2月27日 中油—生產路站 99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2月31日 亞太電信電子化繳費 499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1月1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1月7日 聚—臺南大潤發臨安店 10,5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1月14日 中油—安平工業區站 9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1月15日 中油—大灣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1月30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13日 中油—永華路東站 6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2月25日 街口—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9,912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2月29日 全聯福利中心—國平路店 746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3月20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39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4月13日 中油—歸仁高鐵站 532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4月13日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9,975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6月24日 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4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6月24日 家樂福—仁德店 7,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仁德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現已不存。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9月18日 統一超商六發門市 8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11月17日 惠惠電腦 9,697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9年11月21日 多米文化廣場永康店 241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11月23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11月24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78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郭璧溱 申辦日期:108年12月18日 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署名: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正卡申請人」欄內之偽造「郭璧溱」署名各1枚(警卷㈢第57至58頁,偵卷㈠第57至59頁)。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8年12月31日 夏慕尼—臺南永華店 43,60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7日 夏慕尼—臺南永華店 28,340元 實體交易 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月13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 4 109年1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歸仁大順店 545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月2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1月23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391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5元 7 109年2月5日 綠界—遠寬行動APP商舖 1,6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2月18日 藍新—即時饗樂購物網 4,935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35元 9 109年3月12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5月3日 亞太電信網路繳款 414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6月7日 街口收銀—創意念文圖藝術 7,08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6月9日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42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7月13日 藍新—即時饗樂購物網 9,996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仁德店 1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偵卷㈠第103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10月26日 藍新—即時饗樂購物網 5,04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仁德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偵卷㈠第104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12月3日 富爾特網路商店 30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郭璧溱 申辦日期:109年1月20日 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9年1月31日 家樂福—中華西路店 2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共2枚(警卷㈢第43頁、第47頁,其餘已過保存期限,卷內無資料。)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 109年2月7日 家樂福—臺南開元店 2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51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3月30日 惠惠電腦 5,00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3月31日 臺灣麥當勞餐廳 23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3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5月3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532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6月7日 街口—創意念文圖藝術 4,72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7月2日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7月6日 藍新—即時饗樂購物網 5,265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7月18日 中油—仁德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7月21日 藍新—即時饗樂購物網 5,850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7月25日 T STARTEL(臺灣之星) 393元 網路付款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0元 13 109年9月14日 家樂福—仁德店 1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37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10月25日 中油—歸仁高鐵站 500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10月25日 大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59元 實體交易(免簽名) 無 蔡旻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11月17日 家樂福—仁德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警卷㈢第39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信用卡名義人:賴依琳 申辦日期:109年8月24日 發卡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交易方式 偽造署名 罪刑 1 109年9月17日 家樂福—仁德店 30,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Lai L」署名1枚(偵卷㈢第60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9月18日 家樂福—仁德店 5,000元 實體交易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Fish Light」署名1枚、「Lai L」署名共2枚(偵卷㈢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元 30,000元 3 109年11月12日 惠惠電腦 10,019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1月27日 惠惠電腦 4,998元 網路購物 無 蔡旻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庚:(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證據 1 附表甲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無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警卷㈡第17至22頁)。 2 附表乙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77,0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㈣第85頁)。 3 附表丙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名義人:蔡旻宏) 79,95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偵卷㈤第17至19頁)。 4 附表丁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名義人:郭璧溱) 76,690元 臺北北北門郵局第892716號存證信函(警卷㈢第21頁)。 5 附表戊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名義人:郭璧溱) 74,819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偵卷㈠第50頁)。 6 附表己所示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名義人:賴依琳) 77,241元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偵卷㈢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