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德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葉慶人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友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蘇友德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約用人員,負責承辦三爺溪 流域之水利新建、改善、維護、疏濬清淤等工程之招標、 施工履約管理、施工查核、估驗、驗收請款等採購工作,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德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係偉倡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偉倡公司)、佳嘉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 嘉慶公司)、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及 中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上開公司營運管理。茲將蘇友德不法犯行,分述如下:(一)「三爺溪排水治理工程-萬代橋至塗庫仔排水護岸整治工 程,案號:wat108138,下稱五工區採購案」行收賄部分:偉倡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2920萬元得 標水利局辦理之五工區採購案,工程承辦人為蘇友德,詎 蘇友德為牟求個人私利,竟利用經辦五工區採購案之機會 ,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11日 第一期估驗款撥款後某日,要求陳德和自申請第二期估驗 款起,於每期估驗款核撥後,須交付賄款,作為其協助偉 倡公司加速領得估驗款之對價,而陳德和為求估驗款項請 領進度加快以維營運,遂允諾依約於每期估驗款核撥後, 交付蘇友德賄款。渠等謀議既定後,偉倡公司陸續於附表 一所示「估驗期別」檢附該期請款資料,向水利局申請五 工區採購案該期估驗款,水利局復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日 期」將附表一所示「撥款金額」轉帳至偉倡公司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德和於附表一所示「廠商領款日期」自個人名下帳戶或指示公司會計黃敏維自偉倡公司、日月潭建設 公司、佳嘉慶公司及中礱公司等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廠商領款金額」,並將部分現金或身邊留存現金作 為行賄之用。其後,陳德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 在偉倡公司臺南工務所內或工務所旁停車場內,將1至3萬 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蘇友德。(二)「三爺溪排水中下游治 理工程-萬代橋至後壁厝排水出口(六工區)案號:wat109091,下稱六工區採購案」行收賄部分:偉倡公司於109年9月7日以1億4790萬元得標水利局辦理之六工區採購案,工程 承辦人為蘇友德,詎蘇友德食髓知味,竟利用經辦六工區 採購案之機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要 求陳德和於每期估驗款核撥後,須交付數額不詳之賄款, 作為其協助偉倡公司加速領得估驗款之對價,而陳德和為 求估驗款項請領進度加快以維營運,亦允諾倘工程請款順 利,將依約於每期估驗款核撥後,交付蘇友德賄款。渠等 謀議既定後,偉倡公司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估驗期別」檢 附該期請款資料,向水利局申請六工區採購案該期估驗款 ,水利局再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日期」將附表一所示「撥 款金額」轉帳至偉倡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和再於附表一所示「廠商領款日期」自個人名下帳戶或指示公司會 計黃敏維自偉倡公司、日月潭建設公司、佳嘉慶公司及中 礱公司等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領款金額」 ,並將部分現金或身邊留存現金作為行賄之用。其後,陳 德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在偉倡公司臺南工務所 內或工務所旁停車場內,將1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蘇 友德。蘇友德共計收受賄款15次,總計48萬元。 二、蘇友德明知附表二所示發票,為其前往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華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瑞特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營業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個人消費,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在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處所消費後,先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營業人員工告知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再前往陳德和(所涉逃漏稅捐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開設之偉倡公司臺南工務所,以發票銷售額5%作為代價,販售附表二所示發票共7張,銷售額共計19萬3,738元,供偉倡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扣抵銷項金額,幫助偉倡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262元,幫助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萬8,74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偉倡公司應納營業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蘇友德並因而獲得9,686元之利益(19萬3,738元x0.05=9,686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既未經被告蘇友德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10頁、第25-38頁、偵卷三第5-11頁 、第57-65頁、第69-72頁、第185-195頁、第245-246頁、第93-117頁、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48頁、本 院追卷第134頁、本院追卷二第第8頁、第48頁),核與證人陳德和、翁意評、黃敏維、曾健政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3-49頁、第51-55頁、第61-65頁、第109-125頁、第127-131頁、第135-141頁、第151-155頁、第407-420頁、偵卷三第119-125頁、第177-181頁、第253-256 頁);證人王淑惠、郭美馨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7-116頁)情節相符。並有水利局歷次撥款彙整明細表1份(五工區、六工區)、偉倡公司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30張、三爺溪排水治理工程-萬代橋至塗庫仔排水 護岸整治工程(標案案號:wat108138)更正決標公告1份、三爺溪排水中下游治理工程-萬代橋至後壁厝排水出口(六 工區)(標案案號:wat109091)更正決標公告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07225號函暨附件陳德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彰作 管字第11020002485號函暨附件偉倡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00009908號函暨附件陳德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3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05819號函暨附件陳德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1日營存密字第11150117861號函暨附件蘇有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邱馨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詠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德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地址重疊彙整表1份、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總發字第1110001674號函 暨附件車號000-0000之車輛通行明細1份、法務部廉政署執 行動態蒐證報告5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2月22日正驗 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7日正驗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7月1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結算總表、結算詳 細表、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各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2紙(高雄市鳳山區、臺南市安平區)、法務部廉 政署11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鳳山區、臺南市安平區)、偉倡公 司110年2月1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張、偉倡公司110年2月9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張、偉倡公司109年6月29日請款單及發票字軌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各1份、車之輪客戶交易資料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5份、瑞特汽車-東臺南廠維修車歷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政風室112年2月20日中區國稅政 室字第23號函暨附件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2200953號函1紙(見偵卷一第69-75頁、第157頁、第161-171頁、第175-219頁、第425-497頁、偵卷二第3-228頁、第311-359頁、證據卷一第179-187頁、第335頁、證據卷二第0000-0000頁、第1421頁、第0000-0000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就前揭收受48萬元賄賂部分,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 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至各稅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3次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本案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6萬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顯見其確有真心悔過之意。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與被告每次收賄金額為5萬元以下之犯罪情狀、情節 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約用人員,負責水利工程招標、施工履約管理、施工查核、估驗、驗收請款等採購工作等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以維護臺南市河川水利之正常運作,竟為偉倡公司得以加速領得估驗款而收受賄賂及以個人消費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所收賄款、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斟酌被告本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其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受賄之犯罪所得,以表達知錯、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經認識其行為不當,當能知錯能改,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求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 庫支付36萬元。 ㈧、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計獲取犯罪所得48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惟此僅係將該等款項交付檢察官加以扣押,尚非國家所有,故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因販售附表二所示發票而獲利9,686 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本院已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6萬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估驗期 發票日期 水利局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廠商領款日期 廠商領款金額 交付日期 ETC紀錄 基地臺 行賄次數 行賄金額 蘇友德存款日期 存款金額 五工第1期 109/06/02 109/06/11 12,000,000 X X 五工第2期 109/07/01 109/07/07 10,084,630 109/06/30 200,000 109/07/03 109/07/03 109/07/03 1 30,000 五工第4期 109/10/28 109/11/04 7,499,990 109/11/27 200,000 109/11/30 109/11/30 109/11/30 1 30,000 109/12/01 10,000 五工第5期 109/11/24 109/11/30 9,242,891 五工第6期 109/12/23 109/12/29 13,914,650 109/12/28 680,000 110/01/05 110/01/05 110/01/05 1 30,000 110/01/08 22,000 六工第1期 110/01/06 110/01/14 18,644,690 110/01/10 450,000 110/01/27 110/01/27 110/01/27 1 30,000 110/01/27 50,000 六工第2期 110/03/31 110/04/09 18,932,540 110/04/12 380,000 110/05/31 110/05/31 110/05/31 1 50,000 110/06/01 30,300 五工第8期 110/04/29 110/05/10 9,041,055 110/05/10 350,000 六工第3期 110/05/13 110/05/20 4,726,867 110/05/10 350,000 六工第4期 110/05/26 110/06/01 6,923,505 身邊現金 110/07/05 110/07/05 110/07/05 1 30,000 110/07/06 9,000 六工第5期 110/06/28 110/07/05 5,298,963 五工第9期 110/07/05 110/07/12 19,255,550 五工第10期 110/07/30 110/08/10 19,696,255 110/08/10 360,000 110/08/16 110/08/16 110/08/16 1 40,000 110/08/17 40,000 六工第6期 110/07/30 110/08/10 7,542,730 六工第7期 110/08/23 110/08/30 11,413,015 110/09/10 350,000 110/09/27 110/09/27 110/09/27 1 30,000 110/09/28 25,000 五工第11期 110/08/31 110/09/06 9,771,890 五工第12期 110/09/28 110/10/07 14,703,150 110/10/12 320,000 110/10/14 110/10/14 110/10/14 1 30,000 110/10/18 7,000 六工第8期 110/09/27 110/10/01 19,350,579 五工第13期 110/11/01 110/11/05 11,077,380 身邊現金 110/11/23 110/11/23 110/11/23 1 30,000 110/11/24 30,000 六工第9期 110/10/26 110/11/02 19,215,526 六工第10期 110/11/23 110/11/30 19,985,995 110/12/10 300,000 110/12/15 110/12/15 110/12/15 1 30,000 110/12/22 15,000 六工第11期 110/12/17 110/12/23 19,247,049 身邊現金 110/12/27 110/12/27 110/12/27 1 30,000 110/12/27 12,000 110/12/28 10,000 五工第14期 110/12/15 110/12/28 18,249,480 111/01/06 111/01/06 111/01/06 1 30,000 111/01/07 30,000 六工第12期 111/01/17 111/01/22 19,948,796 111/04/11 330,000 111/04/26 111/04/26 111/04/26 1 30,000 六工第13期 111/02/23 111/03/04 18,296,248 六工第14期 111/04/14 111/04/21 18,339,690 五工尾款 111/04/28 111/05/09 26,267,420 身邊現金 111/05/09 111/05/09 111/05/09 1 30,000 總計 15 48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稅期 發票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逃漏稅金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金額 1 107年7月至8月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華分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40,952 2,048 11,285 2 107年8月 EH00000000 15,475 774 3 109年5月至6月 109年5月 AU00000000 48,803 2,440 9,760 4 110年1月至2月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營業所 110年1月 KE00000000 10,991 0 17,701 5 110年1月 KE00000000 21,619 0 6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華分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476 0 7 110年2月 JC00000000 41,422 0 總計 5,262 38,746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字第14號證據卷卷一 證據卷一 2 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字第14號證據卷卷二 證據卷二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卷三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追卷一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追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