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彭喜有、蔡盈貞、洪士傑
- 當事人邱潘垛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潘垛䔉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潘垛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潘垛䔉與黃孟婷素有怨隙,對黃孟婷提起民事訴訟,向本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 度司執全乾字第117號核准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1 時許,與本院民事庭執行處人員,至黃孟婷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1樓「薇薇安美顏美體會館」執行假扣押,邱潘 垛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執行過程中攝錄假扣押影像,其中含有黃孟婷、黃雅玲之相貌、外貌特徵及聲音。詎邱潘垛䔉因不滿與黃孟婷間長期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黃孟婷及黃雅玲之利益,於110年8月12日,將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翻拍照片(含黃孟婷姓名、會館地址)、執行假扣押現場照片(含有黃孟婷使用車輛車牌號碼)及上開假執行過程影像等個人資料,利用個人Facebook帳號「潘慧玲」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反男∕女館長陣線聯盟」,足生損害於黃孟婷、黃雅玲。 二、邱潘垛䔉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利用個人Faceboo k帳號「潘慧玲」,接續於110年8月11日下午8時8分許,傳 送「黃八婆說要檢舉我們」、110年8月11日後不詳時間傳送「就是一個法盲」、「她就是一個法盲,睜眼說瞎話,專大便給粉絲吃」、110年8月14日後不詳時間傳送「黃屎婆說法務人員知法犯法」、110年9月27日後不詳時間傳送「#黃孟 婷…,不是以為拿出醫師診斷證明有精神疾病就可以瘋狗亂咬」之內容,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反男∕女館長陣線聯盟」侮辱黃孟婷,足以貶損黃孟婷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黃孟婷、黃雅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潘垛䔉固坦承事實欄所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認罪,但我長期遭受網路罷凌,這些是我的感受,我真的覺得自己這樣做沒有錯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利用網際網路,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翻拍照片(含黃孟婷姓名、會館地址)、假扣押現場照片(含有黃孟婷使用車輛車牌號碼)及上開假執行過程影像等個人資料,利用個人Facebook帳號「潘慧玲」上傳至臉書公開社團「反男∕女館長陣線聯盟」,及傳送「黃八婆說要檢舉我們」、110年8月11日後不詳時間傳送「就是一個法盲」、「她就是一個法盲 ,睜眼說瞎話, 專大便給粉絲吃」、110年8月14日不詳時間傳送「黃屎婆說法務人員知法犯法」、110 年9月27日後不詳時間傳送「#黃孟婷…,不是以為拿出醫師診斷證明有精神疾病就可以瘋狗亂咬」等內容訊息至前開公開臉書社團「反男∕女館長陣線聯盟」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73至275頁、第367至370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2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孟婷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69至272頁、第461至463頁),此外,並有臉書網站截圖照片45張(見偵卷一第23至51頁、第59至103頁及第115至119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第15頁) 、告訴人提供光碟1片(見偵卷一第51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其臉書個人帳號,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翻拍照片(含黃孟婷姓名、會館地址)、假扣押現場照片(含有黃孟婷使用車輛車牌號碼)及上開假執行過程影像(含有黃孟婷、黃雅玲個人相貌外貌特徵、聲音)上傳至臉書公開社團「反男∕女館長陣線聯盟」之行為,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該照片與告訴人本人間具有同一性,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容貌特徵、會館所在地址、所使用車輛」等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要無疑義。 四、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以前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此舉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 五、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非公 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 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告訴人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臉書頁面,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查被告利用前開所屬告訴人個人資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更難認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可言,顯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觀諸被告除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外,仍留言「為什麼可以查封車子成功?因為公司還有私人的戶頭都沒有錢啊;因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沒有房產,住家還是租的…所以只剩下車子可以執行假扣押」等語,意在羞辱告訴人無資產,足見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甚明。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及被告辯稱,告訴人早於臉書直播中公布自己照片、聲音及影像,被告所為並無違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臉書社團「反男∕女館長陣線聯盟」張貼事實二所示之「八婆」、「法盲」、「黃屎婆」、「瘋狗」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屬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行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在審理過程中,遭告訴人持續在網路平台開直播,並以不堪言語辱駡被告,被告身心俱疲,所經營美容會館生意大受影響 ,所為事實欄二之行 為均係出於自己感受,亦未減損告訴人名譽犯意等語,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張貼貼文、公然侮辱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相同之告訴人法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非法利用告訴人黃孟婷、黃雅玲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有生意上之糾紛,在臉書及其他平台互相攻詰,不思以正常程序解決糾紛,反而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訊息,貶損、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審理中雖表示認罪,但仍稱自己沒有錯),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諒解,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暨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與家人同住、現無工作在家養病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前開民事假扣押執行過程中,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假扣押執行過程影 像之行為,涉犯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前來。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和不詳成年男子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同行前往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攝錄假扣押執行過程,固未經告訴人同意,然被告是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對該案執行標的及債務人有一定關係,其攝錄執行過程行為,亦係出於對該程序合法之取證行為,難認對告訴人權益有何侵害,從而,此部分攝錄行為雖屬蒐集個人資料,但難認違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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