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111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陳惠萍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及永大二路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陳惠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1號、第
789號各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惠萍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
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陳惠萍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及永大二路口,為警盤查,因警查
悉其為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惠萍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為111J662號),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