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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本良陳貽明鄧希賢

  • 被告
    陳顥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文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檢體編號:C0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零點貳參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力嘉」之署押(簽名共壹拾玖枚、指印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顥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錢街online」公 開群組「台南找甜甜私密」內,以暱稱「唉咦呀#7839」之 帳號,於暱稱「蕭仔仔#6765」發佈「台南找散田」廣告訊 息下方,留言「在那」訊息,以「散田」代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該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後,認有暗示兜售毒品之意,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無購毒之真意,仍喬裝買家以同社群軟體「執執弄下去#7791」之帳號初步 詢問後,陳顥文即改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尷尬的是你」之帳號詳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5,000元價金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達成合意,相約見面交易,該分局員警遂喬裝買家,於112年1月9日4時10分許,依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後甲里停車場」內準備交易,到達時 見陳顥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力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陳顥文即下車準備交付預藏之一大包(內含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小包嗣經檢驗 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為N-異丙基芐基胺(N-Isopropylbenzylamine毒品稀釋劑),經該分局員警確認後表明身分當場將陳顥文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2包(總毛重:1.06公 克)及持用之手機3支(編號1:OPPO、IMEI:拒絕提供、門號:0000000000、顏色:黑色)、(編號2:Iphone、IMEI、門號:拒 絕提供、顏色:深藍色)、(編號3: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門號:無、顏色:藍色)等物。 二、陳顥文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果,而遭警方當場查獲後,為圖脫免罪責及多案遭通緝之身分,竟於查獲同日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冒用其兄「陳力嘉」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力嘉」之署押,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6、7】 之私文書,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力嘉」、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該分局將陳顥文捺印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行為人實係為陳顥文,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顥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第8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力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販賣之物品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及被 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力嘉」之署押等情,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件及附表二證據清單貳、非供述證據物證部分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利潤,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其係「賺吃的」等語,又被告取得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之風險,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無償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無購買真意之警員佯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佯向被告收取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未果,是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8、9】部分所示文件偽造「陳力嘉」之署名或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被告於前揭文件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件,自不具刑法上製作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力嘉」之署押或指印,再 持以向員警行使,因含有向警察「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同意勘查採證」、「同意數位勘察採證」之用意(參最高 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6、7】之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7】之私文書部分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冒用「陳力嘉」名義,而從事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4、5、8、9】偽造署押犯行,及如行使附表一編號【3、6、7】之私文書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冒 名應訊之目的所為,且僅侵害一個公共信用法益,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接受警方偵查期間,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妥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未遂及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即員警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當所知悉,猶在網路上任意招攬販賣對象,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而相當程度獲 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另就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復為國家法令所禁止,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為規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冒用「陳力嘉」之名義接受偵查,進而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使「陳力嘉」有被論以刑責之風險,更妨害警察等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與私文書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為保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檢體編號:C0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檢體編號:C0000000-0鑑檢出成分為N-異丙基苄基胺(N-Isopropylbenzylamine) ,為一種毒品稀釋劑,縱屬被告販賣未遂,亦未構成犯罪,核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連絡員警購買毒品,核屬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4、5、8、9】「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數量、 位置詳如附表一),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6、7】部分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交 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IPHONE手機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內容 數量 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⑴在「受詢問人」欄偽造「陳力嘉」簽名2枚、指印2枚(偵三卷第23、28頁) ⑵在「筆錄騎縫處」欄偽造「陳力嘉」指印4枚(偵三卷第24至27頁) 簽名2枚、指印6枚 偽造署押 2 因應嚴重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在「人犯或被告姓名」欄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07頁)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共2紙 分別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力嘉」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偵三卷第111、113頁) 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私文書 (參最高法院 94 年7月26日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 ⑴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欄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15頁) ⑵在搜索扣押筆錄「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17頁) ⑶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18頁) ⑷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陳力嘉」簽名3枚、指印3枚(偵三卷第119頁) ⑸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21頁) 簽名7枚、指印7枚 偽造署押 5 「陳力嘉」、陳力銘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在「涉嫌人簽章」欄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23頁)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6 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27頁)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7 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31頁)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在「受檢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力嘉」簽名1枚、指印1枚(偵三卷第133頁)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3紙 分別在「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力嘉」簽名共3枚、指印共3枚(偵三卷第135頁) 簽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合計 偽造「陳力嘉」之署押(簽名共19枚、指印共23枚)。 附表二: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P1-56)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③【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④【南檢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⑤【南檢112年度查扣字第43號】卷1宗,即下稱「查扣一卷」 ⑥【南檢112年度查扣字第74號】卷1宗,即下稱「查扣二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被告陳顥文 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9至32頁;同偵四卷第29至32頁) 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至16頁;同偵二卷第17至18頁、偵四卷第189至191頁) 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7至90頁;同偵三卷第215至218頁、偵四卷第197至200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證人陳力銘 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2頁) 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33至38頁;同偵四卷第33至3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證據內容 1 陳顥文冒用「陳力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3至28頁;同偵四卷第23至28頁) 2 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員警陳昱豪之職務報告(偵三卷第39頁;同偵四卷第99頁) 3 【陳顥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偵三卷第49至55頁;同偵四卷第91至97頁) 4 陳顥文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三卷第57至61頁;同偵四卷第113至115頁) 5 陳顥文、陳力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察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三卷第63頁;同偵四卷第109頁) 6 陳顥文、陳力銘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三卷第65頁;同偵四卷第107頁) 7 陳顥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三卷第67頁;同偵四卷第119頁) 8 陳顥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71頁;同偵四卷第121頁) 9 「陳力嘉」、陳力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察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三卷第125頁;同偵四卷第57頁) 10 陳顥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三卷第75頁;同偵四卷第125頁) 11 遊戲軟體「錢街Online」玩家公開聊天室對話6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同偵四卷第135至137頁) 12 對話訊息擷圖7張(偵三卷第82至85頁;同偵四卷第138至141頁) 13 現場查獲毒品鑑驗照片(偵三卷第85至88頁;同偵四卷第141至144頁) 14 陳力嘉(實際聊天者為陳顥文)與員警之譯文(偵三卷第89至93頁;同偵四卷第101至105頁) 15 「陳力嘉」之因應嚴重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偵三卷第107至110頁;同偵四卷第39至42頁) 16 「陳力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同偵四卷第43至45頁) 17 【「陳力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偵三卷第115至121頁;同偵四卷第47至53頁) 18 「陳力嘉」、陳力銘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三卷第123頁;同偵四卷第55頁) 19 「陳力嘉」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三卷第127至129頁;同偵四卷第59至61頁) 20 「陳力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131頁;同偵四卷第63頁) 21 「陳力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三卷第133頁;同偵四卷第65頁)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共3紙(偵三卷第135頁;同偵四卷第67頁) 2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三卷第229頁) 檢體編號:C0000000-0 鑑驗結果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毛重:0.514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2252公克 取樣量:0.2252 公克 驗餘量:0.0000 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N-異丙基苄基胺(N-Isopropylbenzyl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毛重:0.531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 重:0.2324公克 取樣量:0.0012 公克 驗餘量:0.2312 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24 陳力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93頁) 25 陳力銘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3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同偵三卷第231至233頁) 26 陳力銘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57頁;同偵四卷第111頁) 27 陳力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三卷第69頁;同偵四卷第117頁) 28 陳力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73頁;同偵四卷第123頁) 29 陳力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三卷第77頁;同偵四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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