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佑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佑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09、20889、2282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佑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3,220」之記載,應更 正為「3,222」;犯罪事實欄㈢第4行「遂於同日23時37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3時29至37分」。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匯誠國 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卓佑昰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三方詐騙之方式進 行,其最終目的係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在整體詐騙行為過程中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廖言培、蔡秉昂、被害人賴柏臻施以詐術,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行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蔡秉昂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兼衡被告供稱 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環保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利益(因各遊戲虛擬貨幣之名稱並不相同,故本判決均以「遊戲點數」代稱),均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被告與告訴人蔡秉昂達成調解部分,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蔡秉昂3,775元),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可 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卓佑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卓佑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貳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卓佑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0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8號被 告 卓佑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佑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拍賣社團,以暱稱「00000 00」虛偽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片-電 貓」卡片之不實訊息,致陳建宏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價格向卓佑昰購買,並依卓佑 昰指示於同年月16日15時58分,匯款43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虛擬帳 戶),該筆款項則儲值至卓佑昰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所申請之「We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帳號「00000000」;嗣陳建宏匯款後即聯繫對方無著,始悉受騙。 (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臉 書暱稱「○○○」分別向廖言培、蔡秉昂佯稱:願以3,220元價 格出售寶可夢卡片云云、願以3,775元之價格出售公仔云云 ,並同時以臉書暱稱「○○○」向不知情之賴柏臻購買3,222元 、3,775元遊戲點數而取得賴柏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號)及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虛擬帳號)虛擬帳戶帳號後,再分別將中信虛擬帳號及台新虛擬帳號提供予廖言培及蔡秉昂,致廖言培、蔡秉昂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18日1時6分匯款3,22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於年4月29日21時26分匯款3,77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賴柏臻收取上開2筆款項後,遂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卓佑昰以 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在「Garena傳說對決」線上遊戲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內;嗣廖言培及蔡秉昂匯款後即聯繫對方無著,始悉受騙。 (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與莊宗翰聯繫,並佯稱:要儲值遊戲寶物云云,再傳送經內容不實之匯款照片,致莊宗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37分,儲值市值6,810元之遊戲鑽石至卓佑 昰指定之「終極狼人殺」線上遊戲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莊宗翰察覺帳戶未實際收到款項,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廖言培及蔡秉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莊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佑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陳建宏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虛擬帳戶,款項係儲值至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We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帳號「00000000」之事實。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OTP驗證電話0000000000、帳號ID:00000000」會員資料及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暨臉書聊天室對話之手機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廖言培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廖言培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言培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及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蔡秉昂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秉昂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及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 5 證人賴柏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廖言培、蔡秉昂所匯款之中信虛擬帳戶、台新虛擬帳戶,係證人賴柏臻經營之平台交易產生之虛擬帳戶;又證人賴柏臻收款後係將款項儲值至被告名義申請之「Garena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 證人賴柏臻提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暨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易資料、「Garena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之儲值資料、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1072204號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1052501號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1060901號函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莊宗翰遭詐騙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而該遊戲帳號綁定之通訊軟體微信之ID為「0000000000000000」、綁定門號,則為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告訴人莊宗翰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儲值紀錄及訂單詳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卓佑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