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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郭瓊徽

  • 被告
    張薽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薽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377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薽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編號9「1960元」更正為「1690 元」(南三警卷第33頁),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王承洧、王冠勛借取手機後,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王承洧)、附表編號8至9(告訴人王冠勛)部分,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告訴人王承洧、王冠 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門號作為付款方式,購買虛擬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iTunesStore 商店對網路消費、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7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張薽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薽云與王承洧、王冠勛前為軍中同袍,為朋友關係。張薽云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機場基地 內,以借用無線網路等為由,分別向王承洧、王冠勛商借行動電話。詎張薽云於持有王承洧、王冠勛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王承洧、王冠勛之同意或授權下,以自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開啟網路遊戲「Pong Pong」語 音聊天社交平台之APP,並自該社交平台之APP連結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 Store 商店)內,點選輸入附表所示王承洧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冠勛之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王承洧、王冠勛如上開門號,嗣張薽云取得認證碼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王承洧、王冠勛之名義,在iTunes Store商店製作不實之線上行動電話小額消費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消費訂單,再將購物訂單傳輸與iTunes Store而加以行使,致美商APPLE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承洧、 王冠勛同意或授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將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均計入王承洧、王冠勛電信費用帳單中,而提供相當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張薽云指定之網路遊戲「Pong Pong」帳號,張薽云因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82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王承洧、王冠勛、美商APPLE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承洧、王冠勛接獲電信公司通知,發現帳單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承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冠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薽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薽云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承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承洧借用手機予被告張薽云後,發現帳單異常之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冠勛借用手機予被告張薽云後,發現帳單異常之過程。 4 被告張薽云提出聲請狀1份 被告張薽云稱犯後心生悔意,請求法官安排與告訴人王承洧、王冠勛調解。 5 告訴人王承洧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iTunes Store商店消費明細 告訴人王承洧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小額付費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冠勛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iTunes Store商店消費明細 告訴人王冠勛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小額付費消費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張薽云之電子郵件信箱zhn0000000oo.com.tw註冊登記資料 被告張薽云使用電子郵件信箱zhn0000000oo.com.tw之事實。 8 被告張薽云之電子郵件信箱zhn0000000oo.com.tw所綁定美商APPLE公司iCloud帳戶使用紀錄 如附表所示消費係使用被告張薽云zhn0000000oo.com.tw所綁定美商APPLE公司iCloud帳戶消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向王承洧、王冠勛借取手機後,就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至9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請各以1罪論。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就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獲有遊戲點數價值共計2萬82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 本件之實際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按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及邊更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為其要件。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等名義使用其名下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或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是核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有間,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點選輸入付費之門號(門號所有人)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iTunes Store 訂單編號 1 0000000000 (王承洧) 109年9月26日 15時33分 3290元 MV2BMX3Q65 2 109年10月5日 8時47分 3290元 MV2BQSLXB1 3 109年10月5日 8時48分 3290元 MV2BQSLZ16 4 109年10月5日 8時59分 3290元 MV2BQSN2SL 5 109年10月5日 19時6分 3290元 MV2BQVY7NK 6 109年10月5日 19時25分 3290元 MV2BQW0KW0 7 109年10月5日 22時27分 3290元 MV2BQWW58V 8 0000000000 (王冠勛) 109年9月28日 8時12分 3290元 MV2BNFS44L 9 109年9月28日 8時13分 1960元 MV2BNFS743 共計 2萬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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