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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金虎王鍾湄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峯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告
陳建智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
被告
蕭湐翰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第21210號、第21938號、第22024號、第24312號、第24424號、第27819號、第28203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峯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玖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湐翰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陳建智(綽號「雷雷」,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蕭湐翰、劉政杰(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長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蔡長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蔡長峯與友人劉政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法聯繫附表三所示之
    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蔡長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
    示之人施用。
 ㈤陳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
    表五所示方法聯繫附表五所示之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五所示之人。
 ㈥蔡長峯、蕭湐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之某日,由蕭湐翰出面,在臺南
    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RINDR交友軟體暱稱「有需
    要可幫」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入之如附
    表六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並
    將之分裝藏放於不同處所,擬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
  ㈦嗣蕭湐翰於111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長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
    交岔路口處,因所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攔查,員警見其等神色緊張,乃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
    蕭湐翰遂主動交付放置於蔡長峯隨身背包內如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經員警於111年8月2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蔡長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F05室之租屋處
    (下稱蔡長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在蕭湐翰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下稱蕭湐翰居所)扣得
    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在蕭
    湐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六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蔡長峯、陳建智、蕭湐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7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峯、陳建智、蕭湐翰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長峯、陳建智、蕭湐翰、證人即
    另案被告劉政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五「販毒對
    象」欄、附表四「轉讓對象」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蕭湐翰、蔡長峯)、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路、民族路)、扣押物品照片20張、蔡長峯租屋處室外之蒐
    證照片(郭子豪、蔡明錡16張、謝穎昱4張、蔡汯穎2張、陳
    嘉龍12張、李政忠12張、黃永翰4張)、本院111年聲搜字942
    號搜索票(蕭湐翰居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蕭湐翰居所、受執行人:蕭湐翰)、扣押物品目錄表
    (蕭湐翰居所)、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蕭湐翰居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
    街00號旁、受執行人:蕭湐翰)、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楠梓區)、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
    、本院111年聲搜字942號搜索票(蔡長峯租屋處)、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長峯租屋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蔡長峯租屋處)、蔡長峯租屋處扣押物品照片共37張
    、被告蔡長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58張、證人劉政杰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共6張、證人鄭世興手機截圖共14張、證人王志
    豪手機截圖共10張、證人萬宥騰手機截圖共4張、被告陳建
    智通訊軟體截圖共9張、證人謝穎昱手機截圖共9張、證人蔡
    汯穎手機截圖共4張、證人蔡明錡手機截圖共12張、證人郭
    子豪手機截圖共11張、證人李政忠手機截圖共11張、「立多
    文旅」909號房内之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80051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74925號、高
    市凱醫驗字74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案被告劉
    政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暨交易明細紀錄資料、方志強另案遭查扣毒品現場蒐
    證情形照片11張、證人方志強另案遭查扣毒品照片21張、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地點照片10張,足認被告蔡長峯、陳
    建智、蕭湐翰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近年來因濫用毒品,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亦再三報導,我國法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極重
    ,被告蔡長峯就如附表一、二、三,被告陳建智就如附表五
    所示交易毒品行為,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上開毒品後,
    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
    者之理,堪認被告蔡長峯、陳建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長峯、陳建智、蕭湐翰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
 ⒈核被告蔡長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蔡長峯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蔡長峯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亦
    均應為其於111年5月中旬以後所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2、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六雖漏未記載液態安非他命1罐(即本判決如
    附表六編號3所示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六所敘及
    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員警在
    111年8月16日2時10分許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處,因攔查被告蔡長峯、蕭湐翰一併扣得,此有警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頁、第33頁
    ),且被告蕭湐翰於偵查中供稱:8月16日警方查獲的毒品
    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RINDR交友軟體暱稱「有需要可幫
    」之成年男子購買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834號卷第12
    頁),故二者間有單純一罪關係,該液態安非他命1罐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蔡長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與綽號「小新」之
    成年男子、另案被告劉政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長峯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8罪)。
 ㈡核被告陳建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核被告蕭湐翰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湐翰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
    湐翰與被告蔡長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峯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17罪)、轉讓禁藥罪(共1罪)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智、蕭湐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分別自白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
    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
    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
    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湐翰於111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蔡長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西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
    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因發現被告蕭湐翰、蔡長
    峯神色緊張,乃詢問其等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蕭湐翰乃主
    動打開被告蔡長峯所背後背包供員警檢視,旋經員警扣得如
    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湐翰並於警詢時
    供承持有上開毒品,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至第8頁)。是被告蕭湐翰在員警僅單純主觀上、尚無確
    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時,即自承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於警詢時僅坦承係為施用而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坦承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嗣
    後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既就此犯行在員警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參照上開說
    明,應認為其效力及於全部,而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蕭湐翰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陳建智供出毒品來源蔡長峯,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查被告陳建智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蔡長峯
    ,並因而查獲被告蔡長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智之犯行
    ,此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南檢和宙111偵21209字第112903996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27409號函附
    卷可參。然被告蔡長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智之時間係
    在110年9月18日、9月19日,而被告陳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萬宥騰之時間為110年6月24日,顯無從證明被告陳建智於
    上開時間持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蔡長峯購得,並
    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毒品來源」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建智、蕭湐翰之辯護人雖均為
    其等請求本院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陳建智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建
    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營利意圖,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且販毒數量及金額均非低,另參諸被告陳建智
    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2月24日經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偶犯
    本案,而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蕭湐翰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有上述自首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陳建智、蕭湐翰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均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均不符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蔡長峯、陳建智基於營利意思共同或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蔡長峯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蕭湐翰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等行為,均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
    習,均有可責;兼衡被告蔡長峯前曾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建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於111年2月24日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蕭湐翰則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
    稽,及其等之年紀、犯罪動機,暨被告蔡長峯自陳學歷為專
    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
    入約6至7萬元左右,入監前與蕭湐翰同住,需扶養父母;被
    告蕭湐翰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全
    家門市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陳建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擔任保全公司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5千至3萬元,無需扶養
    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販毒種類、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對象,及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建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被告蔡長峯,檢警據以查獲被告蔡長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
    毒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蔡長峯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蕭湐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89
    年9月13日出生之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其有上開自首情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考量被告蕭湐翰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
    被告蕭湐翰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
    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以啟自新。另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蕭湐翰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8005100號函所附之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74925號
    、74937號高市凱醫驗字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蔡長峯、蕭湐翰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如附表六編號1、4、5、6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及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容器1個,因均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
    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磅秤1台,係被告
  蔡長峯所有,供其共同或單獨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蔡長峯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6批,被告蔡長峯供稱係其
    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蔡長峯、
    蕭湐翰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毒價金共194,000元,但其中附表一
    編號4、6部分,因被告蔡長峯尚有欠款共3,100未取得,即
    應扣除此部分,故被告蔡長峯之販毒所得共計為190,900元
    ,係屬於被告蔡長峯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五所示販毒價金
    47,000元,係屬於被告陳建智之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謝頴昱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u shit」) 111年8月20日0時30分 蔡長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F05室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7公克),價格2,000元 蔡長峯、謝頴昱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504/90情願不自由」)  蔡明錡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sai Rex」) 111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5公克),價格5,000元 蔡長峯、蔡明錡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蔡明錡先於111年8月15日下午匯款購毒款項4,000元至蔡長峯指定之「(7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復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由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並向蔡明錡收取剩餘之購毒價金1,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蔡汯穎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操草」) 111年8月20日2時53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蔡長峯、蔡汯穎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username」) 黃永翰  111年8月11日17時49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蔡長峯、黃永翰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居所1樓前方騎樓處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並收取現金900元,黃永翰尚積欠100元購毒款項未給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蔡長峯 (LINE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李政忠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政忠」) 111年8月25日1時3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錢),價格30,000元 蔡長峯、李政忠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陳嘉龍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ung」) 111年8月11日0時28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3,000元 以蔡長峯、陳嘉龍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但陳嘉龍尚積欠購毒款項未給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陳嘉龍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ung」) 111年8月20日1時42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3,000元 蔡長峯、陳嘉龍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郭子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豪豪」) 111年8月7日17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價格6,000元 蔡長峯、郭子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郭子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豪豪」) 111年8月13日7時12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價格6,000元 蔡長峯、郭子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郭子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豪豪」) 111年8月14日0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價格6,000元 蔡長峯、郭子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王志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輪木板車」) 111年1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4錢),價格22,000元 蔡長峯、王志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2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 大神」)  王志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輪木板車」) 111年6月4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4錢),價格22,000元 蔡長峯、王志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蔡長峯  賴鈞懋  110年5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立多文旅」909號房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價格6,000元 蔡長峯、賴鈞懋(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以手機GRINDR交友軟體聯繫後,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給賴鈞懋,並向賴鈞懋(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收取現金10,000元(其中4,000元為清償對蔡長峯之債務)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長峯 方志強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Simon Fang」) 111年5月25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6樓「遊思旅日租民宿」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重量1臺,37.5公克),價格40,000元 蔡長峯、方志強以通訊軟體連繫後,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由蔡長峯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方志強並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哥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 陳建智 110年9月18日晚間某時(當日於22時23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連繫後)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呼過癮」火鍋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價格3,000元 蔡長峯與陳建智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由陳建智先以LINEPAY轉帳2,000元給蔡長峯,蔡長峯復指示「小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毒品予陳建智,並向陳建智收取現金2,000元(其中1,000元為清償對蔡長峯之債務)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蔡長峯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哥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 陳建智 110年9月19日晚間某時(當日於18時21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連繫後)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公克,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價格14,500元 蔡長峯與陳建智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蔡長峯指示「小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毒品予陳建智,並向陳建智收取左列價金。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長峯及劉政杰(Telegram通訊軟體匿名稱「Bobo Benny」) 鄭世興 110年4月7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2,500元 劉政杰與鄭世興於110年4月7日18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劉政杰遂與蔡長峯聯繫確認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後,由劉政杰在蔡長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F05室之居所內將左列數量毒品包裝後,劉政杰復前往臺南市○○區○○○○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鄭世興則於左列時間前往上開客運站拿取裝有毒品之包裹,復分別於110年4月7日23時7分許、110年4月9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同日22時6分許以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8,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計28,000元)之購毒款項(包含先前之欠款)至劉政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政杰復將鄭世興匯入之購毒之款項領出後交給蔡長峯。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聯繫時間 (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長峯 李政忠  111年8月10日23時23分許 蔡長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F05室之居所 李政忠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蔡長峯於同日晚間,將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李政忠施用。 蔡長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交易方式 1 陳建智(Grindr通訊軟體暱稱「Hi養病中」) 萬宥騰 110年6月24日14時56分許 萬宥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兩,37.5公克),價格47,000元 陳建智與萬宥騰以手機Grindr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陳建智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附表六:扣案毒品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沒收銷燬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5包  ⑴0.778公克 0.757公克 共計約50.897公克 0.75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⑵0.240公克 0.220公克  0.22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⑶0.716公克 0.696公克  0.69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⑷0.535公克 0.515公克  0.51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⑸1.583公克 1.562公克  1.56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⑹3.469公克 3.447公克  3.44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⑺17.239公克 17.216公克  17.21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⑻18.471公克 18.449公克  18.449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⑼3.632公克 3.612公克  3.61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⑽3.628公克 3.606公克  3.60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⑾4.774公克 4.752公克  4.75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⑿9.416公克 9.395公克  9.39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⒀3.628公克 3.608公克  3.60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⒁3.440公克 3.420公克  3.42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8.184公克 18.161公克  18.16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檢驗後毛重2.72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針筒1支。   3 液態安非他命1罐(液體)   19.981公克 19.280公克  19.28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容器1個。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3包 ⑴其中21包:驗前總淨重為249.55公克  249.12公克 共計約164.70公克 249.1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1個   ⑵其中2包:驗前總淨重為20.69公克 20.60公克 共計約16.34公克 20.6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   5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⑴36.87公克  36.85公克 共計約43.187公克 36.8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⑵35.667公克 35.643公克  35.64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⑶2.295公克 2.274公克  2.27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⑷2.551公克 2.531公克  2.53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⑸1.332公克 1.312公克  1.31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⑹0.164公克 0.144公克  0.14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0.477公克 0.457公克 共計約0.312公克 0.45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⑵0.01公克 0公克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犯罪事實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蔡長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Redmi廠牌手機 1支 參見蔡長峯租屋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107頁、第108頁)  2 蔡長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3 蔡長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分裝袋(牛皮紙袋、貓咪夾鏈袋、4號透明夾鏈袋、透明夾鏈袋、3號透明夾鏈袋、橘子洋行)  6批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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