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士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04號、第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書鴻」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士慶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前因故取得盧書鴻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之機會,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道路旁,未經盧書鴻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信用卡/匯款訂房授權書」(下稱信用卡訂房授權書 )上,偽簽盧書鴻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盧書鴻之署名3枚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訂房授權書之私文書 ,並將前開信用卡訂房授權書傳真至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下稱夏都酒店)以行使,致夏都酒店及第一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盧書鴻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持卡消費,因而刷卡消費訂房,足以生損害於盧書鴻、夏都酒店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盧書鴻接獲第一銀行簡訊告知上開消費資訊,察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通知夏都酒店並報警處理,致夏都酒店未提供住宿服務而未得逞。 二、曾士慶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8時9分許,至王淑美所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出租行」(下稱○○○○出租 行),向○○○○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13日上午8時9分許至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詎曾士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9日未依約還車,而 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業已由○○○○出租行領 回)。嗣經○○○○出租行員工多次撥打曾士慶所留之電話並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歸還,曾士慶均藉故拖延遲不交還,始悉上情。 三、曾士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至程立偉所經營、址設臺南市東區前鋒路204「宅速配房屋廣告企劃行」(下稱宅速配企劃行),向宅速配企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賃期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 分許至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止,租金為1,500元。詎曾士 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30日未依約還車 ,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業已由宅速配企劃行領回)。嗣經宅速配企劃行員工多次撥打曾士慶所留之電話請求歸還,曾士慶均藉故拖延遲不交還,始悉上情。 四、案經盧書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王淑美委託鄧劭俊、程立偉委託程良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曾士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四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4-5頁、第6頁、第32頁;偵八卷第45-47頁】、證人即南科OO○○林澄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45-47頁】、證人即○○ ○○出租行告訴代理人鄧劭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7-9頁、第11-12頁、第13-14頁;偵一卷第21-22頁】、證人即宅速配企劃行告訴代理人程良本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5-8頁、第9-10頁、第11-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11年3月24日111夏屏字 第OOOOO號函暨檢附電聯紀錄錄音檔、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信 用卡/匯款訂房授權書及台新銀行109年4月26日簽帳單影本4張【偵七卷第29-33頁、第55頁】、台灣明尼蘇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7日111年度3M法顧字第OOOOOO號函【偵 八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4張【警 一卷第17-23頁、第43-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警一卷第31頁】、皇家租車行 與被告曾士慶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3頁】、王淑美寄發予曾士慶之郵局存證信函【警一卷第37-39頁】、臺南 市政府96年4月23日商聯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警一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警二卷第15-21 頁、第31-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其行照【警二卷第27頁、弟35頁】、被告之機車租車約據【警二卷第29-30頁】、告訴人盧書 鴻及告訴代理人鄧劭俊、程良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7-29頁、警二卷第25頁、偵五卷第13-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5月1日恆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及4月13 日之員警偵查報告【偵五卷第25-27頁】、告訴人盧書鴻持 有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影本【偵五卷第36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料查詢結果【偵七卷第19-2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0日一總卡服字第OOOOO號函暨檢附盧書鴻查詢訂房交易紀錄錄音檔2份【偵七卷第25頁、第55頁】、華督旅行社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八卷第15-17頁】、證人林 澄瑜偵訊庭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影本1 份【偵八卷第53頁】、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11年11月21日111夏屏字第OOOOO號函【偵八卷第3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一總卡易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信用卡訂房授權書係持卡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簽署,用以證明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消費及確認訂房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訂房授權書所示之全部金額先由第一銀行先行代墊款項與夏都酒店,嗣由第一銀行向持卡人請款,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被告偽簽盧書鴻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盧書鴻之署名3枚等資料,而偽造 不實之信用卡訂房授權書之私文書,並將前開信用卡訂房授權書傳真至夏都酒店以行使,致夏都酒店及第一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盧書鴻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持卡消費,因而刷卡消費訂房,足以生損害於盧書鴻、夏都酒店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盧書鴻接獲第一銀行簡訊告知上開消費資訊,察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通知夏都酒店並報警處理,致夏都酒店未提供住宿服務而未得逞。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承租之機車歸還○○○○ 及宅速配企劃行,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偽造告訴人盧書鴻署名或填寫信用卡號、有效期限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侵占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擅自冒用盧書鴻之名義填載信用卡訂房授權書進行訂房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倖告訴人盧書鴻察覺有異通知夏都酒店報警處理,使發卡銀行及夏都酒店最終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失,其又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承租之機車2輛返還,侵占他人之機車,造成○○○○出租行及宅 配速企劃行受有無法出租機車之租金損害,所為均有害於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96頁),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工程之工作、日薪約1,300元,未婚 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本院卷第84-85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次侵占 罪之犯罪動機相同,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拘役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被告在信用卡訂房授權書偽簽之「盧書鴻」署名3 枚,均係其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信用卡訂房授權書業經被告交付夏都酒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2輛業經告訴人等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1項、第339條 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1 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信用卡/匯款訂房授權書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盧書鴻」署名2枚 2 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信用卡/匯款訂房授權書 (請與信用卡簽署字樣同)欄 偽造之「盧書鴻」署名1枚 【卷宗對照表】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號】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號】 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 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號】 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警一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623169號】 警二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13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