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財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丁○○前販售遊戲主機予戊○○,其為脫免交付貨品債務,竟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地點 ,冒用鉅航物流名義製作簡訊內為「你好鉅航物流通知貨物已到轉運站即將幫您配送貨物編號000000000000謝謝」之準文書,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予戊○○,偽以表示鉅航 物流正在處理理貨配送之意,足生損害於鉅航物流及戊○○。 二、丁○○另因販售遊戲主機予甲○○,其為脫免交付貨品債務,復 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6月21 日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其母親王秀卿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 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之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後,交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該人將該受理案件登記表內之「案類」欄內容變造為「詐欺案」、將「發生」欄內容變造為「安中路四段7-11門市」、將「報案人」欄內容變造為「丁○○、男、Z000000000」、將「報案(受理)內 容」欄內容變造為「丁○○先生對林育綸先生提起詐欺乙案」 ,並拍照該變造完成之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左半部後傳送予丁○○,丁○○並於109年6月21日傳送予甲○○以行使,偽 以表示丁○○遭「林育綸」詐騙之意,足以損害於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提出告訴、告發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情節均坦承在卷,且坦認 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簡訊內容予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 簡訊內容是我的供貨上游「林育綸」傳給我,我再轉傳給戊○○,非我所偽造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 、被告冒用鉅航物流名義傳送「你好鉅航物流通知貨物已到轉運站即將幫您配送貨物編號000000000000謝謝」之內容簡訊予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希望戊○○給 我時間,我有錢就會還她,我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假的簡訊給戊○○是為了拖時間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2至53頁),且 有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上開簡訊截圖、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94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至32頁、237頁、281至282頁、301至30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信。 2 、被告嗣雖改口否認,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其供貨上游「林育綸」所偽造云云。然被告未有與「林育綸」簽約訂貨之資料,亦始終無法提供「林育綸」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且: ⑴、被告先稱「林育綸」係71或72年次之臺南人(偵卷一第411頁 ),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所述特徵查詢「林育綸」而未有符合條件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林育綸」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偵卷一第419至421頁),乃又改稱所指係「林育倫」(偵卷二第50頁),再經檢察事務官依其所指條件查詢「林育倫」亦無相符合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林育倫」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二第59至81頁),竟又改稱「林育綸」約34、35歲之人,經檢察事務官以出生年份查詢「林育綸」亦無相符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林育綸」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三第31至47頁)。 ⑵、被告另稱「林育綸」係透過鴻鑫洗車行老闆「小超」介紹認識(偵卷一第248頁),經檢察官傳訊鴻鑫洗車行負責人即 證人蘇鴻霖,結果蘇鴻霖證稱被告係其洗車客戶,其不認識所稱「林育綸」,亦未介紹任何人與被告相識,僅悉被告有買賣遊戲主機等語(偵卷二第557至558頁),嗣被告又改稱蘇鴻霖似稱呼「林育綸(倫)」為「小黑」、「黑仔」,並講述該人身高、年紀、髮型、五官特徵及使用車型云云(偵卷三第21至22頁),然經檢察事務官再以公務電話向蘇鴻霖確認是否認識「小黑」、「黑仔」之人及講述該人特徵,蘇鴻霖亦明確答覆不認識該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三第49頁)。 由上可知,被告前後不斷更異說詞,所指「林育綸(倫)」是否確有其人顯有疑慮,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無法提出「林育綸(倫)」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顯見該人應係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虛詞杜撰,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事實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9頁、137頁、143頁),核與證人甲○○、林世璿、周莧淳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565至567頁,偵卷四第28至34頁、52至56頁),並有經變造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左半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37534號函暨所附查詢頁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090742號函暨所附被告母 親王秀卿手機遺失之受理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偵卷一第65頁、339至341頁,偵卷四第38至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鉅航物流名義,在手機內輸入「你好鉅航物流通知貨物已到轉運站即將幫您配送貨物編號000000000000謝謝」等內容之簡訊並傳送予戊○○,用以向戊○○表示鉅 航物流正在理貨配送之意,則被告所輸入之文字簡訊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且具一定用意之證明,依上說明,即為準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前開準私文書後復以向戊○○發送簡訊之方式行使,以及變造 公文書後復以拍照傳送予甲○○之方式行使,其各次偽、變造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協助變造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脫免交付貨品債務,竟假冒鉅航物流公司名義發送不實內容之簡訊予戊○○,使戊○○誤認其所訂購貨品確 實已發貨並經物流公司配送中,被告藉此脫免債務,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損及鉅航物流公司對外之公信力,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製作並傳送不實內容簡訊之犯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於偵查中否認變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於審理時業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業務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二年級、三年級), 現白天執行另案刑期之勞動服務,晚間開白牌車為生,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70歲之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用以偽造不實內容簡訊並傳送予戊○○之手機,以及將變 造完成之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傳送予甲○○之手機,均未扣案, 無法證明仍存在,且該等手機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偽造之不實內容簡訊並傳送予戊○○者,已非被告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完成後 留存在手機內之不實內容簡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電磁紀錄價值不高,亦可重複製作,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係取得其母親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後,交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變造該公文書內容,該變造完成之公文書紙本及該人所拍攝變造完成之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包含留存在該人電腦或手機、已傳送予被告及已由被告傳送予甲○○部 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沒收與否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販售遊戲主機予告訴人甲○○、乙○○, 為脫免交付貨品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你好展碁物流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所預購之商品目前正在理貨配送處理中於近日下午13-17時會配送謝 謝!」之準文書,並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予甲○○,偽以表示展碁公司正在處理商品理 貨配送之意,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甲○○。㈡於109年5月14 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台灣三井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你好三井物流通知訂單編號Z000000000ss00000000所預購之商品目前正在理貨配送處理中於近日下午13-17時會配送謝謝!」之準文書,並於109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予乙○○,偽以表示三井公司正在處理商品理貨配送之意, 足生損害於三井公司及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告訴人甲○○、乙○○向被告預購遊戲主機後,告訴人甲○○先後 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6月20日止陸續支付款項,告訴 人乙○○則於109年5月29日至同年月12日止陸續支付款項,被 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三第79至88頁,本院卷第157頁)。 ㈡、據告訴人甲○○、乙○○110年11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偵卷一第117至13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傳送虛偽不實內容簡訊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2人 誤認所訂貨物確已由物流公司配送處理中,因而持續付款予被告,且觀諸前案起訴書附表所載,確實在被告傳送上開不實內容簡訊後,告訴人甲○○仍持續支付被告款項,告訴人乙 ○○更是在被告傳送簡訊後始陸續支付被告款項,被告傳送簡 訊時間與告訴人2人付款時間前後相近,顯見被告偽造簡訊 並行使之行為與後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確有手段、目的之同一性,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己○文圓112偵2248字第1129 02922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依法即不得審判,且先繫屬之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