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豐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銘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豐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廢棄物清運狀況照片2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被告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讓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與共犯蔡 燕章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第59條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僅是為圖賺取進場費,任意將自己管領之土地提供與他人堆置廢棄物,且同時期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可據。查本案被告尚具悔意,至於堆置數量、種類並非得由其控制,所得利益即進場收入,亦僅屬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龐大利得中之一部,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為謀取自己私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臺灣土地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盡力清除廢棄物,有廢棄物清運狀況照片2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3、89至91頁)。再審酌 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目前係魚販,高中畢業,已婚,有3 個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蔡燕章約定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時所收取司機進場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至5,000元,此即為其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清理廢棄物之報酬,扣除未傾倒成功部分,統計附表編號1至9之傾倒次數共20次,依有利被告原則,採取最低額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0,000元(3,500元×20次=7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 告 陳豐銘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銘與蔡燕章(前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 間某日起,由陳豐銘提供登記在其母親莊寶蓮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麻豆生 命紀念館對面),而陳豐銘與蔡燕章約定每臺車輛進場須支 付陳豐銘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渠2 人明知廢木材、廢營建混合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以每次報酬1,500元、2,000元、3,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陳銘豐、張新鋒、陳鼎濬等人(前3人已另行起訴)負責把風 ,陳銘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鼎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張新鋒(前已另行起訴)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在外面把風注意往來車輛,再由蔡 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於109年11、12月間透過具有共同違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司機(前已 另行起訴),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1至9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現場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 至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並由蔡燕章以每車次15,000元之代價收取進場費,上開人等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而估算遭掩埋廢棄物,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編號B)遭掩埋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714平方公尺,總面積725平方公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進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另有蒐證照片1份 、麻豆區港埔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謄本、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0011527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可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燕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本件犯行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廢棄物棄置地點均有不同,且犯罪分工與廢棄物不同所造成之土地污染危害亦有所不同,然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鍾明智 附表:司機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北側】(即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傾倒廢棄物一覽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前往棄置之時間 1 林進旺 (綽號 「林旺」)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0000;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清除車輛】 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1日(本次未傾倒成功)【共4次】 2 林政緯 (綽號「士官長」)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0000;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清除車輛】 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1日(本次未傾倒成功)【共4次】 3 林政輝 (綽號「阿弟仔」、「一支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0000;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登記清除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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