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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葉文堯」印章壹枚及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上偽造之「葉文堯」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詳之人偽刻「葉文堯」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上偽造「葉文堯」之印文2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葉文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現為工地工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子8歲,現由前妻照顧,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對銀行之債務已免除新臺幣300萬元,房子賣掉都給銀行清償了(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與被害人葉文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又偽造之「葉文堯」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與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上偽造「葉文堯」之印文2枚(5547號他字卷第173 頁)一併宣告沒收;至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因已交付予陽信商業銀行,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與葉文堯各出資50%設立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藝
    鼎鑫公司),並由李家豪擔任藝鼎鑫公司之負責人,李家豪
    係受藝鼎鑫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藝鼎鑫公司於
    民國107年6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葉國書購
    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並與葉國書簽立
    合建分售合約書,約定待藝鼎鑫公司將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
    時,由葉國書直接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詎李家豪竟意圖為
    自己獨資成立之鼎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鼎義公司)不法之利
    益,於107年12月13日,逕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鼎義公司,致生損害於藝鼎鑫公司之財產。李家豪復為以藝
    鼎鑫公司名義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建物融資貸款,明知
    藝鼎鑫公司並未於10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召開董事及股東會,竟於108年7月2日數日前,先委
    由不詳之人偽刻葉文堯之印章,復在藝鼎鑫公司內,偽造藝
    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1紙,並盜用葉文堯之印文
    ,足以生損害於藝鼎鑫公司及葉文堯,再於108年7月2日,
    連同其他申請貸款資料,行使持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貸
    款。
二、案經葉文堯告發暨告訴(代理人李耿誠律師、傳敏臻律師)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家豪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發兼告訴人葉文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合建分售合約書(含附件)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以本人及藝鼎鑫公司名義與葉國書簽立之契
              約書。
  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地籍異動索引2份
    待證事實:安南區溪心段458、458-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 
                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鼎義公司名下,並於10
              8年12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
  ㈤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安南區溪心段458、458-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 
              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鼎義公司之申辦資料。
  ㈥陽信銀行所檢送之藝鼎鑫公司於108年間辦理貸款之所有資
    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藝鼎鑫公司董事股東會
              會議決議錄,並行使持向陽信銀行辦理申請貸款
              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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