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易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事 實 一、緣乙○○(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金典工程 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7臺南市廢乙 清第0012號)負責人兼司機,楊明鎜(另經檢察官偵結) 及甲○○均係接受乙○○聘用並調度之司機。乙○○、楊明鎜及甲○○ 等人均明知金典工程行係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清運業者,受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均應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 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不等之費用,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金典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抓斗車,或調度員工楊明鎜及甲○○駕駛金典工程行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KEC-6163號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拆屋工地或臺南市安平港,清除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及蚵棚竹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楊明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另經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陸鼎智確認清除內容物為「板仔(指一般事業廢棄物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裝潢板(指一般事業廢棄物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樹仔(指樹木、樹枝)」或「竹仔(指蚵棚竹架)」等,並預定抵達之時間,陸鼎智即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員工張國男(另經檢察官 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乙○○、楊明鎜或甲○○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五甲段、深坑子段之非法堆置場丟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執行通訊監察及架設監視設備之蒐證期間,乙○○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 年8月31日清除20車次,楊明鎜於107年10月26日至109年3月2日清除507車次,甲○○於108年8月6日至109年2月28日清除1 77車次,總計清除704車次,乙○○等人不法獲利逾774萬4000 元(1萬1000元乘以704車次)。其中甲○○個別之行為分擔包括 :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駕駛車號000-0000 號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拆屋工地或臺南市安平港,清除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及蚵棚竹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五甲段、深坑子段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177車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陸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堆置場場主)(調一卷第1至2頁反面、第5至13頁、第44至47頁、第52至55頁,警一卷第1至10頁)、共同被告張國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堆置場員工)(警一卷第77至81頁)、共同被告乙○○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金典工程行負責人)(調一卷第138至142頁,偵卷第87至95頁,警一卷第133至138頁)、楊明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金典工程行司機)(調一卷第194至199頁,偵卷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46頁,警一卷第151至155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警一卷第141至144、165至190、205至215頁)、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相關地籍資料(山坡地資訊查詢 )(警四卷第1765至1819頁)、陸鼎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一卷第14至23頁反面)、乙○○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暨金典工程行所屬不知名司機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一卷第143至150頁)、陸鼎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調一卷第178至186頁)、本院107年 聲監字第1110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各1份(調五卷第1至17頁反面)、本院107年聲調字第000290號等通信調取票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影本各1份(調五 卷第18至23頁、第28頁反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調五卷第31至37頁)、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及深坑子段土地於101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2日相關航照圖1份(調五卷第38至54頁)、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及深坑子段廢棄物堆置場航照套印地籍圖資料1份(調 五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及深坑子段廢棄物堆置場堆置區域土地所有人彙整表及相關地籍資料1份(調 五卷第58至10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9121798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17日及107年6月27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及空拍照片各1份(調五卷第108至128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513號函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4日 督察紀錄及相關照片1份(調五卷第129至134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6日環事字第109003226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4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 紀錄及相關照片1份(調五卷第135至137頁反面)、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27日督察紀錄、航照套印地籍圖及堆置體積重量估算資料各1份(調五 卷第138至147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所 測量字第109003864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調五卷第148至1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暨附件臺南市包含山坡地範圍之地段明細表影本1份(調五卷第150至158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6月29日環稽字第1070062795號函暨附件106年3月至107年5月間歷次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處分書(含內 部簽呈)、送達佐證資料及繳款紀錄等書面資料1份(調五卷第159至19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金典工程行於109年5月5日製作之相關督察紀錄影 本1份(調五卷第194至199頁反面)、金典工程行之臺南市 政府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1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份(調六卷第1至4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49747號函暨附件本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清運業者名下清除車輛於108年4月10日迄109年3月間進出關廟區廢棄物堆置場之車輛軌跡紀錄資料1 份(調六卷第66至10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 月29日環土字第1100077444號函暨附件非法棄置場址應用空拍影像推估廢棄物數量成果調查報告1份(調六卷第101至130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4月20日台南 市○○區○○段0000號等土地勘察作業報告表1份(調六卷第138 至145頁反面)、車號000-0000等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53至15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4日嘉玉政字第1085605379號函暨附件無人機 空拍照4張、現場照片6張、106年及107年航照圖(警四卷第1407至142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年12月2日台財南南三字第1083205129號函暨附件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暨照片16張(警四卷第1427至1436頁)、107年6月份案地大門GOOGLE街景圖2張(警四卷第1445至1446頁)、108年10月21日案地空拍圖1張(警四卷第1447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未處理)(警四卷第1459至1507頁)、民國91、103、104、105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航照圖(警四 卷第1509至1529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四卷第1535頁)、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航拍圖1張(警四卷第1537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四卷第1551頁)、經濟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警五卷第1985頁)、現場蒐證照片74張(台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警五卷第2137至217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4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調一卷第48至51頁)、現場照片9張(台南市關廟區五甲段)( 調一卷第58至60頁反面、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金典工程行)(調一卷第187至188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乙○○之金典工程 行,負責載送清運之廢棄物,係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及蚵棚竹架等物,係因事業活動所產生,且顯不具毒性、危險性,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受僱於乙○○之 金典工程行擔任駕駛抓斗車之司機,而金典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其等卻未能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由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五甲段、深坑子段之非法堆置場傾倒堆放行為,係非法清理(含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共犯乙○○、楊明鎜、陸鼎智、張國男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乙○○,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所示期間共同為 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乙○○之金典工程行擔任司機,縱金典工程 行係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清運業者,其卻違法受乙○○指示而為本案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廢棄物清運之許可管理,亦危害環境安全,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目 前在工地擔任搬運工,需要扶養太太、小孩、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期間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 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