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陳金虎、張郁昇、潘明彥
- 被告簡啟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蘇佰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8、8044、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啟華為興華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同案被告陳峰然(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炸彈、爆裂物主要 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峰然於民國110年間 前往應徵興華工程行之員工,被告復佯裝指派同案被告陳峰然前往興華工程行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對面無門牌、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工廠( 下稱本案鐵皮工廠)進行工作,並提供位於臺南市○市區○○0 0○000號之員工宿舍房間予同案被告陳峰然住宿使用,藉此掩飾渠等製造非制式獵槍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工作,渠等於110年間之某日時起,即在本案鐵皮工廠或上開員 工宿舍房間內,以切割機、砂輪機、鑽床、固定臺等機具陸續鑽研、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半成品2個、以不詳方式陸續製 造若干數量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並將之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4包置放在上開工廠或宿舍房間內(即 附表編號25、26、41、68),並以不詳方式陸續取得數十支各式模型槍枝、如附表編號37、39、40、49、50、51所示之金屬彈匣、槍枝半成品、金屬彈簧、金屬擊槌、扳機、槍枝零件等槍枝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69、70、72所示之甘油丙三醇、硫酸、碳酸鈉等調製火藥原料,以供被告、同案被告陳峰然後續製造、組裝槍枝之用,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 式獵槍因撞針無法往復運作,且撞針後端未突出,致擊錘無法打擊撞針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獵槍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峰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興華工程行之員工梁育維、游林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興華工程行之員工吳守豐、枋家民、林肇揚、吳名豪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34671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539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7790號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2715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3395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703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月4日 内授警字第112087800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201、35325、35326號起訴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同案被告陳峰然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內與暱稱「德哥」之人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興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峰然於110年間前往應徵興華工程行之員工,其指派同案被告陳峰 然前往本案鐵皮工廠進行工作,並提供上開員工宿舍房間予同案被告陳峰然住宿使用,嗣警方於111年3月16日前往本案鐵皮工廠、上開員工宿舍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未遂、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式獵槍、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是購入時就這樣,我沒有加以改造 ,我是興華工程行負責人,因承包工作,製造相關模具、水管等工程而需使用附表編號1至3、22至24所示之車床、鑽床、砂輪機、小型鑽床等工具,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僅為一般金屬鐵管,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僅為玩具槍之彈匣、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僅為壞掉之玩具槍、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僅為一般彈簧,附表編號37、49、50所示之物分別為玩具槍之彈匣、金屬擊槌、扳機,附表編號51所示之物亦非改造槍枝之材料,上開物品均與製造槍枝無關,且鑑定報告均未認定上開物品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編號100所示之筆記本 內之槍枝圖,僅為我隨手所畫,均不能因此說我有製造槍枝之行為,另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係我自行製作火柴棒使用,附表編號69所示之甘油丙三醇為我電子菸所使用,附表編號70、72所示之硫酸、碳酸鈉則為我沖洗馬桶使用,本案除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41、68所示之火藥粉末外,現場並未有其他調製火藥原料、爆炸裝置之物品,不能因此認定我有製造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興華工程行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峰然於110年間前往 應徵興華工程行之員工,被告指派同案被告陳峰然前往本案鐵皮工廠進行工作,並提供上開員工宿舍房間予同案被告陳峰然住宿使用,嗣警方於111年3月16日前往本案鐵皮工廠、上開員工宿舍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非制式空氣槍移除槍管內襯管與洩氣裝置,並於洩氣嘴加裝金屬撞針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往復運作,且撞針後端未突出,致擊錘無法打擊撞針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前開第三點所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非制式空氣槍移除槍管內襯管與洩氣裝置,並於洩氣嘴加裝金屬撞針而成,已如前述,雖可認該槍枝曾遭人移除槍管內襯管與洩氣裝置,並於洩氣嘴加裝金屬撞針,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並辯稱其購入時就這樣,其未加以改造等語。而警方於本案鐵皮工廠及上開員工宿舍,固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21至24、52、54、56、57所示之車床、車床工具、鑽床、夾臺、砂輪機、小型鑽床、飛輪機、液壓鉗、鑽頭、鑽削工具等器具,然證人梁育維、游林煜於警詢時證稱:興華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我們為興華工程行員工,我們工廠從事在台積電的科技廠內負責配管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67、73至7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配管工人,在台積電18廠裡面工作,雇主為興華工程行等語(見偵三卷第198頁),證人吳守豐於警詢證述:我在興華工程行工作,擔任配管工人,老闆是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59頁),證人枋家民於警詢證稱:我在興華工程行工作,平常居住在上開員工宿舍,老闆是被告,我在台積電裡面做水電配管人員等語(見警二卷第63、65頁),證人林肇揚於警詢證述:我在興華工程行擔任配管工人,老闆是被告,同案被告陳峰然是我在興華工程行同事,我平常居住在上開員工宿舍等語(見警二卷第83、85、86頁),證人吳名豪於警詢證稱:我是受雇於被告,住在上開員工宿舍,我是做工的,在臺南市的台積電裡面配管等語(見警二卷第89、91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與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8日工程發包說明之廠商報價單(工程名稱:Fl8P6 FAB-L20A Drain & LSS 配管工程,施工範圍:Fl8P6 FAB L20 To L10 Drain & LSS submain和MAIN包含BG&AWD A.取樣管、4"排氣管、2"排氣管連接、排氣管偵測閥、排氣排水、液位管、LSS連接至LSD回流、取樣箱定位及排水等。B.HFD(O3)管件膠水插管處需經由焊條補強(一條)。C.管路固定件採用材質鍍鋅,Submain 管路支撐斜撐須採用淺沙色烤漆鋼材形式由兆聯出示圖面施作,由廠商自備。D.PP & PVC TAKE OFF 球閥由令蓋需標記檢查線。E.本案Drain 需由2F至1F與主管Tie-in,LSS主管介面於L10法蘭界面,需配合台積及兆聯品管單位驗證人、機、具及各項查驗程序。工程內容概述第3點記載「需配合台積及兆聯品管單位驗證人、機、具及各項查驗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110年12月16日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及設備發包採購單(品名為塑膠配管及相關製作安裝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互為參照印證,足認本案在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工廠及上開員工宿舍時,被告確為興華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興華工程行實際上確有正常營業,並有聘僱員工在台積電進行相關配管工程。又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將其公司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交予興華工程行承包,該工程確實需要以C型鋼組裝管架用以支撐水管,並需要製作法蘭轉接頭用以作為水管與閥體間之介面。欲完成上開事項需要下列器具:1、手持砂輪機:用以裁切C型鋼【圖1-4】。2、台式砂輪機;用以磨除裁切好之C型鋼毛邊【圖5】。3、鑽床:用以於C型鋼孔位進行鑽孔【圖6-8】。4、車床:用以削減法蘭轉接頭以便安裝閥體之內部空間【圖9-12】。興華工程行承包其公司上開工程確實需要上述「手持砂輪機」、「台式砂輪機」、「鑽床」、「車床」器具完成其公司工程等情,有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則上開扣案所謂製造、改造非制式獵槍之器具,既為被告經營興華工程行從事相關工程可能會使用到之器具,自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單純因工程需要而持有上開器具,無從以警方於本案鐵皮工廠及上開員工宿舍一併扣得上開器具,即遽認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峰然持上開器具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移除槍管內襯管與洩氣裝置,並於洩氣嘴加裝金屬撞針。是被告辯稱該等器具為其承包工作,製造相關模具、水管等工程而需使用之器具,非製造槍枝之器具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證人梁育維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曾見過被告使用車床磨鐵管,當時我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說那是他的興趣,他在做槍的模型等語(見警二卷第69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然被告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其應得知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係 違法行為,豈會毫不遮掩在員工尚在本案鐵皮工廠時進行相關槍枝之製造行為?何以不趁員工外出前往台積電工作時再行製造槍枝?且被告既於斯時向證人梁育維表示其僅是在製作槍的「模型」,並非表示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則上開使用車床磨鐵管之情形,與本案將附表編號4所示 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移除槍管內襯管與洩氣裝置,並於洩氣嘴加裝金屬撞針之情形,是否有所關連,亦屬有疑。另證人游林煜於警詢證述:我曾看見被告使用車床磨鐵管,但具體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75頁),則證人游林煜既不知被告使用車床磨鐵管之具體物品及用途為何,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即係在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獵槍 。至證人吳守豐、枋家民、林肇揚、吳名豪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未曾見過被告、同案被告陳峰然改造槍枝等語(見警二 卷第61、65、86、91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認定 被告、同案被告陳峰然即有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行。 ㈣又附表編號100所示之筆記本內,雖有繪製槍枝之圖案(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然為釐清該繪製圖是否與本案有關 、被告是否係依該繪製圖製作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獵槍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上開繪製圖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獵槍之構造、製造方式是否相同,該 局回覆略以:該繪製之內容,無法研判是否與附表編號4所 示之非制式獵槍之構造、製造方式相同等語,有該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0992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00所示之筆記本內所繪製之槍枝圖,尚難逕認與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獵槍有關。 ㈤公訴人雖提出同案被告陳峰然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內與暱稱「德哥」之人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409至463頁),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峰然有共謀製造槍枝後伺機進行販售牟利之高度可能性。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峰然均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中有何販售槍枝之行為,均供稱上開對話內容中談論金錢的部分均為借貸款項等語。而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陳峰然先於110年6月5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我覺得你蠻犯賤的……借錢借上癮。手錶項鍊戒指拿去匡不就ok了」訊息予「德哥」,「德哥」於同日回以「你錯了」、「我全部拔掉、沒人敢找我合作!」等語(見警五卷第418頁),並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傳送票據照片予同案被告陳峰然,同案被告陳峰然則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回以「錢在89」等語,「德哥」則表示「謝謝哥」等語(見警五卷第420頁),「德哥」另於110年10月9日凌晨1時27分許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陳峰然,告知其有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同案被告陳峰然則回以「謝謝老闆,但那真的不是我的帳號我的錢」等語(見警五卷第432頁),可見上開對話內容中,同案被告陳峰然、「德哥」2人間確曾提及「德哥」有借錢之情形,且於「德哥」傳送票據照片後,同案被告陳峰然即告以「錢在89」,於「德哥」似將還款匯至被告帳戶內後,同案被告陳峰然則表示「那真的不是我的帳號我的錢」等語,則被告辯稱「德哥」透過同案被告陳峰然向其借款,「德哥」有給予其支票,其與「德哥」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德哥」固曾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傳送「有樣板嗎」訊息予同案被告陳峰然,同案被告陳峰然回以「有訂金嗎」、「已出光了」、「看MIT的要嗎」、「(價錢)要問」、「昨天又不報價」等語(見警五卷第435頁),然其等該日對話前後均無與槍枝有關之訊息,直至111年1月13日「德哥」始傳送1張槍枝照片予同案被告陳峰然(見警五卷第440頁),兩者時間間隔已近2月,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販賣槍枝有關,尚屬有疑。況縱認同案被告陳峰然上開對話紀錄與販售槍枝有關,惟該槍枝照片之外型,顯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獵槍不同,且同案被告陳峰然尚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其販售槍枝之來源為何、係轉售槍枝或係販售自行製造之槍枝等情,均有未明,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峰然即有本案製造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3、34、35、36、38、45、110、111所示之物,經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陳峰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核與被告、 同案被告陳峰然是否涉犯製造非制式獵槍,並無關連。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持有之模型槍枝,數量固非少,然被告供稱其係射擊協會之會員,其喜歡玩生存遊戲等語,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槍枝之行為,尚無從以被告持有大量模型槍即逕認被告有製造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㈦被告固曾於94年間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1至32 頁)。然觀之該案判決事實,被告所為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 ,係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與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獵槍, 係由非制式空氣槍移除槍管內襯管與洩氣裝置,並於洩氣嘴加裝金屬撞針而成,兩者製造、改造之方式似有不同,且縱其該案中亦曾使用砂輪機等工具進行製造、改造槍枝,然使用砂輪機等工具進行製造、改造槍枝之過程或手段,均為一般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罪所使用之模式,並無顯著之特徵可言,亦難認該犯罪手法有何特殊性、慣習性,而可認為同一人所為,無從作為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即為被 告所製造。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認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業已達認定其確有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程度,自不能以被告前曾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率爾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於本案亦有製造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41、68所示之火藥,經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5、26、41、68「備註」欄所示,再經本院函詢彈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上開物品是否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該部函覆前開煙火類火藥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年10月1日内授警字第114003899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是起訴書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41、68所示之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100所示之筆記本內, 雖有繪製類似爆炸裝置之圖案(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然上開繪製圖究竟是否為爆炸裝置、係何種裝置,實有未明,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該局回覆略以:該繪製之內容,無法研判是何種裝置等語,有該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0992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衡以警方於本案鐵皮工廠及上開員工宿舍扣得附表編號25、26、41、68所示火藥以外之物,均無製造炸彈、爆裂物有關之物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偵 五字第1146083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製造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難認被告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33、34、35、36、38、45、110、11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峰然所有之物,則待同案被告陳峰然通緝到案後再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說 明 備 註 1 車床 1台 2 車床工具 1批 3 鑽床 1台 4 改造霰彈槍 1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倉與護木分離,研判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非制式空氣槍移除槍管內襯管與洩氣裝置,並於洩氣嘴加裝金屬撞針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往復運作,且撞針後端未突出,致擊錘無法打擊撞針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金屬撞針,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送鑑霰彈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霰彈槍半成品 1支 6 步槍 1支 含彈匣 7 衝鋒槍 1支 含彈匣 8 咖啡色步槍 1支 含彈匣 9 狙擊槍 1支 含彈匣 10 瓦斯槍 1支 含彈匣 11 狙擊槍 1支 含彈匣 12 彈匣 2個 13 瓦斯槍 1支 含彈匣 14 消音管 1個 15 槍管原料鋼 4個 16 槍管半成品 18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7031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87至190頁) 鑑定結果: ㈠1個,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 ㈡1個,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 ㈢13個,認均係金屬槍管(其中1個1端遭封填)。 ㈣3個,認均係金屬棒。 2.內政部112年1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005號函(見偵三卷第193至194頁) 說明: ㈠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13個: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㈣3個: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彈簧 1個 18 火藥 1袋 19 槍管固定臺 1台 20 切割機 2台 21 槍管夾臺 1台 22 手持砂輪機 2台 23 桌上型砂輪機 2台 24 小型鑽床 1台 25 粉紅色火藥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77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3至176頁) 鑑定結果: 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 ㈠淨重0.5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0.37公克。 ㈡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⒉內政部114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11400389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說明: 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㈠淨重0.5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0.37公克。㈡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6 火藥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77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3至176頁) 鑑定結果: 經檢視為灰色粉末及微量白色、粉紅塊狀物。 ㈠淨重0.4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㈡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⒉內政部114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11400389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說明: 經檢視為灰色粉末及微量白色、粉紅塊狀物。㈠淨重0.4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㈡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7 吸食器 1組 28 安非他命 1包 A-1 2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A-2 30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A-3 31 海洛因 3包 A-4 3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4個 A-5 33 手槍 1支 B-1-1(HS2000、含彈匣1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槍管上具25672字様,滑套上其25672、28073等字樣,槍身上具25669、64090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子彈 2顆 B-1-2(Luger9mm)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顆,硏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5 手槍 1支 B-2-1(槍身編號080297、含彈匣1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8029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6 子彈 16顆 B-2-2(Luger9mm)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6顆,硏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様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7 彈匣 1個 B-3-1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8 子彈 8顆 B-3-2(WCC、45ACP)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9 槍枝半成品 1組 B-4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半成品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0 覆進簧 9條 B-5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覆進簣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1 火藥 1盒 B-6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77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3至176頁) 鑑定結果: 經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㈠淨重0.54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㈡檢出碳粉(C)、鋁粉(Al)、硫磺(S)、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⒉內政部114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11400389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說明: 經檢視為灰褐色粉末。㈠淨重0.54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㈡檢出碳粉(C)、鋁粉(Al)、硫磺(S)、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2 球柱狀鞭炮 1批 B-7 43 條狀鞭炮 7條 B-8 44 火藥片 64片 B-9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底火片1包,認均係底火片。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5 子彈 2顆 B-10(Luger9mm)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6 彈殼 1個 B-11(S&B、9X19有擊發痕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彈殼。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7 道具彈 38顆 B-12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道具彈38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8 火藥棉 2包 B-13 49 擊槌 1個 B-14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擊槌1個,認係金屬擊錘(含擊錘座)。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0 扳機 1組 B-15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扳機1個,認係金屬扳機。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1 槍枝零件 3個 B-16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零件3個,認均係金屬物。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3號函(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2 飛輪機 1部 B-17 53 電動雕刻刀 1部 B-18 54 液壓鉗 1支 B-19 55 噴燈 1支 B-20 56 鑽頭 3個 B-21 57 鑽削工具 3支 B-22 58 燒瓶 1個 B-23 59 量杯 1個 B-24 60 攪拌棒 1支 B-25 61 滴管 1支 B-26 62 溫度計 2支 B-27 63 玻璃空心管 10支 B-28 64 化工手套 1副 B-29 65 分裝盒 1個 B-30 66 矽膠手套 1盒 B-31 67 研磨缽 1組 B-32、含研磨杵 68 火藥殘渣 1包 B-3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77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3至176頁)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磚紅、白色、黑色顆粒。 ㈠淨重0.0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 ㈡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l)、硫磺(S)、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⒉內政部114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11400389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說明: 經檢視為磚紅、白色、黑色顆粒。 ㈠淨重0.0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㈡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l)、硫磺(S)、硝酸鉀(KC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9 甘油丙三醇 1瓶 B-34 70 硫酸 1瓶 B-35 71 橄欖油 1瓶 B-36 72 碳酸鈉 1包 B-37 73 脫脂棉 1包 B-38 74 氣動手槍 1支 C-1、1911、HI-CAPA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297至304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可發射6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75 氣動手槍 1支 C-2、1911、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05至309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無擊錘故無法測試。 76 氣動手槍 1支 C-3、19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11至314頁) 摘要:無彈匣故無法測試。 77 氣動手槍 1支 C-4、Glock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15至318頁) 摘要:無彈匣故無法測試。 78 氣動手槍 1支 C-5、Glock18、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19至326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可發射6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79 氣動手槍 1支 C-6、M17、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27至335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可發射6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80 氣動手槍 1支 C-7、M93R、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37至344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可發射6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81 氣動手槍 1支 C-8、S.731左輪、含彈殼6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45至348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之液化氣體式,因無適合彈丸,故無法測試。 82 氣動手槍 1支 C-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49至355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之液化氣體式,可發射彈6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83 氣動衝鋒槍 1支 C-10、可登衝鋒槍、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57至364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可發射6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84 氣動衝鋒槍 1支 C-11、可登衝鋒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65至372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可發射6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85 氣動衝鋒槍 1支 C-12、MP5K、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73至378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之彈簧壓縮式,無電池可供試射,故無法測試。 86 氣動衝鋒槍 1支 C-13、MP5K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79至383頁) 摘要:缺零件(扳機、彈匣)故無法測試。 87 氣動衝鋒槍 1支 C-14、MAC11、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85至391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可發射5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88 氣動步槍 1支 C-15、PDW、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93至398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之彈簧壓縮式,無電池可供試射,故無法測試。 89 氣動步槍 1支 C-16、HK-416D、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399至403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之彈簧壓縮式,初步判斷係電動式,惟不知如何發射,故無法測試。 90 氣動步槍 1支 C-17、M16A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05至410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之彈簧壓縮式,無電池可供試射,故無法測試。 91 氣動步槍 1支 C-18、M4、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11至416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之彈簧壓縮式,無電池可供試射,故無法測試。 92 氣動步槍 1支 C-19、M16、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17至421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因無法充氣(漏氣),故無法測試。 93 氣動霰彈槍 1支 C-20、雙管霰彈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23至426頁) 摘要:疑似火藥式,且擊錘無法固定在後,故無法測試。 94 氣動霰彈槍 1支 C-21、M87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27至430頁) 摘要:呈拆解狀,故無法測試。 95 氣動霰彈槍 1支 C-22、M11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31至435頁) 摘要:動能、彈丸、補充方式皆不明,故無法測試。 96 氣動霰彈槍 1支 C-23、M87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37至441頁) 摘要:為低動能玩具槍(有字樣),且疑為填充氣體式,無法測試。 97 氣動狙擊槍 1支 C-24、Luger MK2、含彈匣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43至450頁) 摘要: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之氣動式,可發射6mm金屬彈丸,未貫穿鋁製監測板。 98 氣動狙擊槍 1支 C-25、VSR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51至453頁) 摘要:呈拆解狀,故無法測試。 99 氣動漆彈槍 1支 C-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四卷第455至458頁) 摘要:漆彈槍,且缺零件,故無法測試。 100 筆記本 1本 C-27、內有畫設槍枝構造 101 筆記型電腦 1台 D-1、ASUS、Model A43S、鐵灰色 102 iPad 1台 D-2、銀色Apple 103 黑色防彈衣 1件 D-3 104 抗彈板 1片 D-4 105 開山刀 1把 D-5 106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1只 D-6 107 安非他命殘管 2支 D-7 10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D-8 109 甩棍 1支 D-9 110 手槍 1支 D-10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1 子彈 2顆 D-11、LUGER 9mm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4984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至129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孑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111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93號函(見警四卷第233至235頁) 說明: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1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E-1、黑色、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峰然持用 113 TSM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陳峰然持用 114 槍管原料鋼 4支 已部分加工 115 防彈衣 1件 黑色 116 記憶卡 1張 廠牌TDK、32GB 117 在職證明書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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