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楊書琴、周紹武、孫淑玉
- 被告許文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福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13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章蘭於民國107年3、4月間,經由許文福介紹,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勢低窪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 ,約定需將填土整地工程交由許文福承攬,並於107年7月初某日,談妥以每台砂石車土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由許文福進行本案農地之填土整地工程。詎許文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7年中旬某日起,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范志龍(另行審結)逕以無線電通知線上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表明需要土方及回填地點、路線等訊息,而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將自不詳地點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農地傾倒、置棄,再由范志龍操作挖土機加以掩埋,共計60至70車次,數量總計約900至1000方。另因許文福曾於107年2月1日前某日,要求范志龍向蔡瑞祥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 房(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下稱阿蓮區廠房),並於廠房內 堆置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頡公司)所產出,合計約300餘公噸之脫硫劑粒料(又稱固化劑、廢鋁渣,外觀為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 味,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去化上開脫硫劑粒料,范志龍 遂承續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議將上開脫硫劑粒料一併載運至本案農地掩埋,經許文福應允後,即由許文福於107年7月29日委託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將上開脫硫劑粒料載運至本案農地傾倒,共計6車次合 計約120公噸,再由范志龍駕駛挖土機將其他土方覆蓋其上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農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於回填過程中因上開脫硫劑粒料產生惡臭,經章蘭發現制止,許文福、范志龍始未再繼續回填。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30日10時46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本案農地掩埋不明廢棄物散發惡臭,於翌日10時25分許,會同警員至本案農地稽查;復於108年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前往阿蓮區廠房稽查,發現阿蓮區廠房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文福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范志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范志龍幫地主章蘭填土,後來范志龍去填土的時候有偷報車次,章蘭就說不要填了,范志龍就找我去跟章蘭講,讓他繼續填土,我去跟章蘭講之後,章蘭說她要自己算車次,我就沒有再干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中指涉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係共同被告范志龍向被告提議將因非法儲存而棄置之廢棄物移至本案農地回填,經被告應允後,於107年7月29日,由被告委託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砂石車將該廢 棄物載運至案發地加以回填,共約回填6車次120公噸。惟被告究竟是否確有「委託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 砂石車將該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加以回填,共約回填6車次120公噸」之行為,綜觀本案卷內證據,僅有共同被告范志龍之供述指涉被告有此犯行,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且難以排除係共同被告范志龍私自委託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農地,並於事發後嫁禍被告之可能性。況且,除證人章蘭之證述,章蘭於載有廢棄物之砂石車甫傾倒時,即發現有異味並要求停止回填,且立刻向范志龍詢問土方問題,范志龍當下即向章蘭提出地下室土方來源,並與章蘭說明係因地下室的土地水分擠乾後產生之異味,如范志龍事前不知將會有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回填至本案農地,范志龍又怎可能立即向章蘭提出地下室土方來源,並說明如此詳細?更遑論范志龍得於 當下立即接收到被告之指示,進而以此方式應付章蘭,是就被告是否有「委託3名司機載運6車次之廢棄物至案發地回填」一事,尚晦暗不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應據此認定被告違犯本罪。此外,據本案卷內證據,與嘉頡公司聯繫、牽線者均係共同被告范志龍,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認識嘉頡公司之相關人士。而就被告有向周俊誠調取嘉頡公司之硬化劑一事,僅有共同被告范志龍片面之詞,且證人周俊誠除否認被告有向其調取嘉頡公司硬化劑外,亦否認其認識被告,共同被告范志龍之供述並未獲得補強。顯見共同被告范志龍之所以供稱實際調貨者係被告,而其僅係傳話之中間人,係為栽贓嫁禍被告,並降低自身之犯罪成分,將自身自犯罪主導者轉為次要犯罪者,益徵共同被告范志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據上,證人章蘭及共同被告范志龍之證述反覆且矛盾,有偽證或串證之虞,難以採信。又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共同被告范志龍之虛偽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是不得以共同被告范志龍之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至84頁)。 二、章蘭經由被告及曹明珠之介紹認識范志龍,並於107年7月初,以每台砂石車土方500元之代價,由范志龍在本案農地現 場進行填土整地工程;范志龍則於107年7月中旬起,以無線電通知線上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表明需要土方及回填地點、路線等訊息,而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將自不詳地點收取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共計約60至70車次,數量總計約900至1000方;復 於107年7月29日,由不詳司機(被告否認該司機係受其僱用)駕駛砂石車將嘉頡公司產出、原本堆置在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載運至本案農地傾倒,共計6車次合計約120公噸,再由范志龍於現場駕駛挖土機加以掩埋以為掩飾。然因上開脫硫劑粒料於回填過程產生惡臭,經章蘭發現加以制止,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接獲民眾之檢舉,於107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會同警方至本案農地稽查,發現范志龍駕駛挖土機於現場進行整地作業,並在該農地側邊橫切面發現有明顯夾層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脫硫劑粒料;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年5月22日,會同員警前往阿蓮區廠房稽查,發現該處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龍、證人章蘭、蔡瑞祥、曹明珠、周俊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日期:107年7月30日10時46 分)、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390586、14-W390599、14-W390600)、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 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久固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他一卷第7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開挖採樣勘查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勘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 他一卷第47至64頁)、范志龍與暱稱「阿蘭姐(即章蘭)」、 「明珠(即曹明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 卷第151至157頁、他二卷第83至89頁)、高雄市○○區○○路00 號廠房之稽查紀錄、租賃合約書、稽查照片(見警卷第75至76頁、第3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參與前揭犯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龍於108年8月8日 警詢中供承:「(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掩埋回填廢棄物 是否為久美特公司產出廢鐵砂?)不是,裡面是廢鋁渣,來 源是許文福及周俊誠於107年1月-2月間從臺南嘉頡金屬公司委託不明司機載運300餘噸廢鋁渣至高雄市阿蓮區永豐路承 租的廠房堆置(廠房是以我名義承租),後來許文福派車將廢鋁渣陸續運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掩埋回填」、「( 承上,永豐路廠房租金如何計算?何人支付?)1個月8萬元 。一開始幾個月是許文福付錢,後來許文福避不見面就由我付款」、「(臺南嘉頡金屬公司支付多少清除費用給許文福 及周俊誠?)我聽說約33餘萬元,當時是周俊誠收到錢後在 高雄市阿蓮區永豐路的廠房當面交給許文福,當時我們3人 都在場,但他們沒給我錢」、「(當時何人提議將廢鋁渣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掩埋回填?車號、司機為何?) 107年6月中到7月初開始整地,約7月中我提議要不要將高雄市阿蓮區永豐路的廠房的廢鋁渣移到此處回填,他就同意並於107年7月29日當天派3車陸續多趟載運過來(共約120噸)。都不知道」、「(承上,從高雄市阿蓮區永豐路的廠房的 廢鋁渣移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掩埋回填,此事有何 人知情?地主章蘭知情否?為何只於107年7月29日回填而不繼續回填?)就我跟許文福知道而已。她不知道。因為回填 後氣味很臭,地主章蘭就不允許我們繼續作業了」(見警卷 第23至24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坦承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並具結證述:「(你在章蘭所有而座落在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掩埋的廢棄物何來?)是從阿蓮永豐路的1 間閒置工廠,由許文福僱車載送到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章蘭的土地上回填,那廢棄物是廢鋁渣,廢鋁渣我聽許文福與周俊誠對話中提到似乎是幫臺南嘉詰金屬公司處理他們生產之後的廢鋁渣,許文福叫我先去承租上開閒置工廠,承租之後他們從別的地方把廢鋁渣搬運到阿蓮區永豐路上的閒置工廠,之後我在幫章蘭整地,整地到一定的規模時,我就問許文福要不要把閒置工廠的廢鋁渣運送到章蘭所有的土地上掩埋,許文福就有同意,同意之後,由許文福派車將廢鋁渣運送到章蘭的土地,我就在章蘭的土地上負責操作怪手,傾倒之後,我再開怪手用磚土將廢鋁渣掩埋」、「(載運過去的 時候,廢鋁渣的味道是否很濃?)是,所以章蘭發現後就要 求停止,不得再施工,停工後的第1-2天後,環保局就派人 來稽查了」、「(為何你要幫許文福處理堆置在閒置工廠的 廢鋁渣?)因為他都不處理,又是用我的名義承租工廠,每 月承租的費用8萬元,一開始都是許文福在繳,後來他沒有 繳了,我壓力很大,所以就建議許文福把廢鋁渣載運到章蘭土地掩埋。我會幫章蘭整地也是許文福介紹的,所以章蘭都直接把整地的費用匯給許文福,但許文福都沒有把錢給我,跟我說他是把錢拿去繳工廠的租金」、「(你們一共在章蘭 土地掩埋多少的廢鋁渣?)大約6-8車次,1車次不到20噸, 因為廢鋁渣比較輕,大約120噸左右」、「(你們何時回填廢鋁渣?)107.7.29,就是環保局人員查緝前的1-2天」等語甚詳(見偵一卷一第9至10、14至15頁)。 (二)證人范志龍於107年10月25日第一次警詢中固陳稱: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31日前往本案農地稽查時,我與地主章蘭在場,是章蘭請我去該處整地,載運土方的砂石車有的是我叫來的,有的是跟車進來的,章蘭說她要種植,該處地勢低窪,所以要回填土方以便種植,沒有訂定契約;大約是在107年7月中旬開始,有向章蘭收取機械費用,若有砂石車載運土石進入,一車次收取500元,章蘭每天都在現場 紀錄車次,自7月中旬施工至7月31日環保局稽查後就沒有再施工,我叫來的土方部分,是來自砂石場篩選過後砂石及地下室的剩餘土方,其他不是我叫的我不知道來源為何,現場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於回填前沒有看過,回填中才發現,不知道上述不明廢棄物來源云云(見警卷 第2至3頁、第4至5頁),而隱瞞自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從事 本件填土工程一事,表示自己係受章蘭僱用前往本案農地從事填土工程,且否認知悉現場散發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即脫硫劑粒料)之來源,辯稱在本案農地發現之脫硫劑粒料係經由在無線電上呼叫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現場。其後於108年2月17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依舊陳稱:我當時都是以無線電通知線上的司機並沒有用手機來聯繫,現場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共回填大概6車次, 都是107年7月29日當天下午一起來的,當時他們卸下時就有聞到味道,就有暫停施工,30日沒有作業,31日早上開始作業直到環保局到場後才停下來,現場所回填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之數量一車次大概約20公噸,總共約120公噸,章蘭好像是7月29日第5、6車次時才聞到有阿摩尼亞氣味,我也是那個時候才聞到,我跟章蘭說應該是砂土,但是聞到那個味道之後就發覺不是,就立即暫停作業,我也有在無線電喊要暫停載運土方進來,我只有停下工作但沒有去查證,開挖稽查時,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之不明廢棄物已經掩埋在土方底下云云(見警卷第8至11頁)。而迄108年8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始供承於案發現場所查獲之脫硫劑粒料原先係堆置在阿蓮區廠房,為了去化該批脫硫劑粒料始將之載運至本案農地回填,所述並非一致。然觀之范志龍於107年7月31日遭查獲在本案農地掩埋、回填脫硫劑粒料後,迄108年5月22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前往其所承租之阿蓮區廠房稽查而當場查獲該廠房內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此有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及阿蓮區廠房之租賃合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6頁)。則由本案事發經過脈絡可知,范志龍於本案農地非法回填脫硫劑粒料之犯行遭警查獲之後,並未主動供出該批脫硫劑粒料之來源,辯稱上開脫硫劑粒料亦係經由無線電隨機通知線上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本案農地傾倒;嗣後因以其名義承租之阿蓮區廠房亦遭檢舉並查獲堆置有脫硫劑粒料,始於108年8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本案農地所回填之脫硫劑粒料係由阿蓮區廠房載運而來。執此,范志龍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范志龍於案發之初,在警、偵訊中所陳述之本案農地回填之脫硫劑粒料係由線上不詳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云云,顯係因阿蓮區廠房尚未遭查獲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所為之推卸之詞,尚難以此即認證人范志龍於108年8月8日警、偵訊中所為陳述 ,均不足採信。 (三)證人范志龍雖於108年8月8日警詢、偵查中始供出被告有參 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表示:本案農地回填之廢鋁渣(即脫硫劑粒料)是許文福及周俊誠於107年1、2月間從 嘉頡公司載運至阿蓮區廠房堆置;許文福叫我先承租阿蓮區廠房,承租之後他們將廢鋁渣運到阿蓮區廠房,之後我幫章蘭整地,我問許文福要不要把阿蓮區廠房的廢鋁渣運送到本案農地掩埋,許文福同意後即派車將廢鋁渣運送到本案農地(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一第9至10頁);阿蓮區廠房租金1個月8萬元,一開始幾個月是許文福付錢,後來許文福避不見 面就由我付款(見警卷第23頁);因為許文福都不處理,又是用我名義承租廠房,我壓力很大,所以建議把廢鋁渣載運到本案農地掩埋等情(見偵一卷一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許文福介紹我去本案農地進行填土及開怪手的作業,許文福知道我聯絡線上司機載運土方至現場傾倒,作業期間,許文福、曹明珠有到現場協助看頭看尾,我負責開怪手,怪手是許文福買的,曹明珠會買油過來現場幫怪手加油,將脫硫劑粒料載至本案農地是許文福決定,我去執行,載運脫硫劑粒料的司機也是許文福叫的;一開始沒有把許文福供出來,因為許文福說要幫我處理,因為他一直都沒有出面,也沒有付租金,沒有接我電話,我也找不到他,所以才決定把他講出來;填土作業是許文福跟章蘭接洽的,本案農地是曹明珠他們介紹章蘭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291、293頁)。經核證人范志龍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章蘭、蔡瑞祥下列證述內容確屬一致,且范志龍並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有何故意誣陷、栽贓嫁禍被告之情事,應堪採信: 1、證人章蘭於警詢中證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7月31日是否有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稽查時, 你當時是否在場?稽查當時現場還有何人?)有,范志龍及 曹明珠」、「(范志龍及曹明珠與你有何關係?)我是先認識許文福認識曹明珠再經過曹明珠介紹認識范志龍的」、「( 你何時、如何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所有權?) 大概今(107)年3、4月份的時候,許文福跟曹明珠介紹我 買的」、「(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是否有回填?為 何要回填?)有。因為地勢太低沒法種植」、「(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農地回填何物質?)大多是廢磚塊、水泥塊、 土方等營建廢棄物」、「(何人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農地回填土方?)都是范志龍、許文福、曹明珠他們3人在連絡的」、「(范志龍從事何業?與你關係?為何要他來幫你 回填?)范志龍就專門在做填土的。沒甚麼關係就許文福跟 曹明珠介紹的」、「(你是何時連繫范志龍要在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農地回填土方?)是許文福跟曹明珠在7月份的 時候聯繫我要幫我填土的」、「(范志龍在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農地回填土方及整地,你是否有收取或支付費用?多少?)范志龍沒有。是跟許文福及曹明珠約定進一輛車的 土我給新臺幣伍佰元」(見警卷第202至206頁);「(你於第 一次筆錄中陳述,現場回填土方之來源除范志龍外,都是許文福跟曹明珠聯絡的是否正確?)因為一開始都是跟許文福 及曹明珠連繫回填土方的,我連繫回填事宜當時跟范志龍不熟,范志龍也是許文福叫來幫我回填,回填的費用也是匯入曹明珠的帳戶,所以我認為跟許文福及曹明珠也有關係,但是因為現場回填土方及整地都是范志龍在處理,許文福於回填時也沒有到現場,曹明珠在一開始回填時是在場計算車次,是因為車數有爭議,之後我不在現場曹明珠要在現場才能算數」(見警卷第212至2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如何購買該土地?)是曹明珠跟許文福介紹的」、「(何時認識許文福?)105年許文福跑去我高雄田寮的田裡,跟我說他有一塊地要賣,他有好的土可以填,要我貼一車500元就好」、「(你是透過許文福認識范志龍?)我是透過許文福認識曹明珠 ,他們兩個人再一起介紹我認識范志龍」、「(許文福說: 有一塊地要賣,但是要填土的地,就是關廟區龜洞段376-2 地號這一塊地嗎?)是,他說有一塊地要賣,但土要讓他填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時,一開始你 是和何人聯繫?)我是跟許文福及曹明珠,填土的費用就是 用俗稱的『鐵牛』載運一車500元」、「(填土費用是跟何人約 定的?)我跟曹明珠、許文福兩人一起約定的,我錢是給曹 明珠」、「(范志龍會到現場填土,是何人找來的?)是他們許文福、曹明珠找來的」、「(填土費用是約定如何繳給誰 ?)繳給曹明珠,我是匯到曹明珠阿蓮農會的戶頭,但是我 還沒有給錢就被查獲了」、「(稽查時發現阿摩尼亞氣味的 黑色粉末是何時由何人載來現場?)我有發現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不認識人載來的,范志龍在現場開怪手」(見偵一 卷二第140至1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農地是何人介紹妳買的?)是曹明珠跟許文福」 、「(環保局或警察來稽查時,曹明珠有無在現場?) 沒有」、「(妳之前稱許文福回填時也沒有到現場,今日陳 述與先前說法明顯不一致,有何意見?)許文福一直都有在 現場,我很確定」、「(就案發地點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農地填土的事情,妳是找何人商量的?)找曹明珠,因 為介紹土地的時候他們就有講,她介紹我買,買好後要讓他們填土」、「(填土的費用是多少的這件事情,妳是跟誰談 的?)曹明珠跟許文福兩個人」、「(填土的事情是聯絡許文福還是曹明珠?)兩個都一起」、「(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農地這塊土地是誰介紹妳買的?)曹明珠跟許文福都有講」、「(妳之前在偵查中稱許文福說有一塊土地要介紹妳 買,但是要讓他填土,是否正確?)他當初是這樣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4、208、209、217、219、220頁) 。證人章蘭對於被告在范志龍填土過程曾否到本案農地,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則一致證述係經由被告及曹明珠之介紹購買本案農地,且均係與被告及曹明珠連繫本案填土事宜,范志龍僅係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前另一塊農地亦係將填土費用直接匯入曹明珠之帳戶,本案農地則尚未支付填土費用等節。則證人范志龍前揭改稱之本案農地之填土事宜係由被告主導,其僅係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乙節,即非無據。2、證人蔡瑞祥於警詢中證述:「(高雄市○○區○○路00號是何人 所有?)是我哥哥蔡瑞東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是 否有承租給他人?)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承租給范志龍」、「(請詳述承租過程?)在106年底時由許文 福接洽,107年1月來看現況後,因現場空地有雜草,他找范志龍來整理,1月底簽約時他找一位他說的老闆、范志龍及 一位女性代書一起到家裡,我拿出合約給他們確認後,許文福就叫范志龍簽約」、「(許文福來看場地現況時,你有無 詢問他要作何用?)他是說做水泥瀝青的加工添加劑」、「(阿蓮區永豐路30號廠房承租後有放置何物?)約107年2月初 有看到空地有堆放大量廢塑膠、廢五金、廢布料,塑膠類的占大多數,全部都有綑綁成塊狀並堆疊約有3至4米的高度,廠房內的部分也是在2月初,以太空包裝填像水泥的粉狀物 ,堆疊約有3層高,也有放以棧板放置的5加侖及50加侖的桶裝物品,范志龍說那些是許文福私人的東西,是一些油料」、「(廠房內太空包裝填像水泥的粉狀物及5加侖及50加侖的桶裝物為何人所有?)在000年0月間因為租金遲繳,我就找范志龍,他說以後的租金由他來負責,而裡面堆放水泥的粉狀物也陸續有減量,另外5加侖及50加侖的桶裝物並沒有移動 」、「(租金是如何給付?)107年2月起一開始是由許文福叫人匯入蔡瑞東的郵局帳戶,約2至3個月後因有遲繳,找上范志龍就由他拿現金給我」、「(許文福表示廠房內所堆放的 太空包,是地主在2月底打電話給他,問看看板車載來的太 空包內放置何物,是否有這回事?)地主蔡瑞東長期旅居國 外,他說的是我,我確實有打電話問許文福及范志龍,他們都說是添加劑」(見警卷第358至359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何人何時來跟你接洽要承租上開倉庫?)在106年下 半年度許文福透過我們阿蓮區某議員助理來問我們有無空的廠房,那時候我才開始跟他們有接觸的」、「(接洽過程許 文福有無跟你們說明過要承租該處為何用嗎?)有,許文福 跟我說,他們原先在別處做再生能源的處理,因為之前他們承租的地是農地,被人檢舉,所以他問我們該處是否為工業用地,我就回答他是,一剛開始都是許文福跟我接洽的,他說他們的東西是將塑膠回收後變成水泥的添加劑」、「(最 後為何是由范志龍出面跟你訂約?)因為後來許文福就帶范 志龍過來,然後他們跟我承租的不只是廠房還有廠房外面的空地,需要整地,我從側面瞭解,范志龍本業就是開怪手的,所以許文福就找他來整地,整地後外面那些廢棄物,都是我出錢請他們清運的,後來又出現兩位,一位是梁小姐(阿蓮區的土地代書)、另一位是男性,許文福介紹說那是他的老闆,簽約過程那位被稱為老闆的男性也沒有跟我交換過名片,也沒跟我自我介紹,且簽約當時許文福指示范志龍跟我簽約。我是有點納悶,但因為那是透過我們市議員的助理介紹,且當時許文福跟梁小姐有在我們阿蓮市區開代書事務所,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跟他們簽約。而且他們給我訂金後,現場整地及廠房整理都是由范志龍跟他的助理一起處理」、「(租約上范志龍的資料下又有許文福0000000000文字,是 何人書寫的?)是我寫的,因為一開始都是許文福跟我接洽 的,所我就把許文福的資料註記在我合約上面」、「(廠房 出租後你有無查看過該處放置何物品?)我第1個月就有過去關心,他們剛開始堆放的時候,分兩個區域,分別堆放兩物品,戶外的空地他們堆放廢棄的塑膠品,廠內他們是堆置太空包裝的灰色粉末,桶狀物品是在租期快滿1年,我進去跟 他們通知我們合約要結束了,請他們盡快把東西清理走」( 見偵一卷一第387至3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雄市○○區○○路00號的倉庫是你負責出租給他人的事宜?)租約是 我簽的」、「(你和誰簽約的?)我當時是和范志龍簽約的,但之前接洽跟原本要來跟我承租的是許文福」、「(之前是 許文福來跟你接洽的?)是他負責要來跟我承租的」、「(他負責要來跟你承租,為什麼最後是由范志龍負責簽約?)在1月底的時候,許文福宣稱說在合格工業區要調配預拌混凝土添加劑,就洽詢我要租賃我的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及空 地,到107年2月1日,許文福、范志龍、周俊誠還有一位姓 梁的小姐,他們來到我家裡面說要簽約,可是他簽的約期是107年2月1日到108年1月30號,總共1年租約,在簽的時候許文福臨時叫范志龍簽名」、「(當時有無說承租廠房的用途 ?)跟之前講的是調配混凝土添加劑」、「(許文福推由范志龍出面簽約時,你有無詢問為什麼?)因為他們一剛開始整 個承租的情況都是許文福來跟我接洽,約好要訂立契約的時候,當時的情況我想說就先簽1年看看,他們來的時候是4個人,他介紹說周俊誠是他們老闆,可是要簽約的時候,他們4個人,梁小姐我是不曉得,但依照他們的表現是一個股東 的情況,他們就直接支持范志龍叫他簽,這份他來打合約」、「(警詢中問『空地堆放大量廢塑膠、廢五金、廢布料是何 人所有?』范志龍說外面大量的塑膠都是許文福的,這些東西堆了2、3個月以後就載走了,這部分跟你的認知是否一致?只有外面的東西是許文福的?)不是,他們本來是說要做 混凝土添加料,但外面空地所放的東西,我剛也講那一看就跟這東西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再問范志龍說你們怎麼外面放這些東西,范志龍才說外面的東西是許文福的」、「(你們 第1次見面就是范志龍、許文福、周俊誠及1位梁姓代書?) 第1次見面只有許文福,范志龍還沒有出現」、「(只有許文福跟你兩人單獨?)對,范志龍是在簽約當天才出現」、「(你稱106年底由許文福跟你接洽,107年1月來看現況後,因 為現場空地有雜草,他就找范志龍來整理,1月底簽約時他 找1位他說的老闆、范志龍及1位女性代書一起到家裡,你拿出合約給他們確認後,許文福就叫范志龍簽約,是否正確?)正確」、「(你稱你問的都是范志龍,針對系爭廠房倉庫堆放的物品,你從來沒有詢問過許文福?)是的,沒有接洽到 」、「(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曾經看過他們把這些像水泥的 物品載運出去過?)是的」、「(你當時說的看過『他們』,他 們是指誰?誰載出去?)板車從跟我承租的廠房區域裡面拉 這些太空包出去,當然就是他們的,因為拉出去是正常,我並不會過去看誰在那邊,我當時還有在上班,我開車外出的時候有看過他們把這東西載出去,我有看過。我只知道有人開車載出去,我並沒有進去看板車裡面是誰,誰在工廠裡面」、「(你當時回答檢察官『他們跟我說那是他們賣出去的產 品』,當時你問的『他們』是指誰?)我問的是范志龍」、「( 他說載出去的東西就是他們的產品?)是的」、「(你看到的就是跟放在倉庫一樣的那種太空包裝像水泥的粉狀物品,而不是水泥做好的消波塊製品?)是的,完全沒有改變」、「(不是做好的製品,就是現場那些東西?)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16、24至25、28至29頁)。而一致證述阿蓮區 廠房起初即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租賃事宜,且被告曾明確向證人蔡瑞祥表示承租阿蓮區廠房係為了調配混凝土添加劑,最後始由范志龍負責簽約,且被告僅按時匯款2個月租金,之 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明確,益徵證人范志龍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可以採信。被告所辯,其僅係協助范志龍承租阿蓮區廠房,並借用該廠房外空地堆置塑膠雜物,不清楚范志龍經由周俊誠取得脫硫劑粒料並堆置於上開廠房之目的或用途為何云云,委無足取。 (四)又證人范志龍雖於108年11月7日警詢中另供陳:「(為何要 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原本要跟許文福合夥要從事 廢塑膠回收,作為買回來的原料的存放處,後來因為許文福在別的地方所使用之機具運作時沒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所以機具之後就沒有進場作業,後又因每月8萬元的租金壓力 ,所以許文福問我有沒有可以收東西拿現金回來的工作,我聯繫周俊誠問他看這陣子有甚麼東西可以收,周俊誠跟我說有硬化劑可以用,他有拿樣品回來給我看,我也有拿給許文福看,許文福說可以後,你跟周俊誠談妥每公噸600至650元,就開始由周俊誠派車載來」、「(你跟許文福有將硬化劑 拿來測試可不可以使用?)我有買水泥跟砂來測試,但是用起來可能是不知道比例,效果不是很好」(見警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所 堆放的看起來像灰渣的東西,究竟是誰同意載至廠房堆放的,你是否清楚?)是許文福」、「(你是否清楚來源為何?)都 是許文福直接跟周俊誠接洽的,我不清楚。因為周俊誠是我的朋友,我介紹他跟許文福認識,他們說要合夥做低強度的混凝土」(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是要做低強度混凝土粒料,然後因為技術不成熟沒辦法、不成功」、「他(周俊誠)說那個是產品,買那個人家還可以給我們錢,還可以做低強度的混凝土」、「(後續買了一 大堆,結果發現技術不夠之後怎麼處理?)就先閒置在那邊」、「(你跟許文福承租系爭廠房,你稱是許文福叫你用你的 名義去承租,實際承租人是許文福?)是的,他要使用的」、「(當時你知道許文福承租系爭廠房的原因為何?)他跟我說 要放一些塑膠,還有提議說要不要做一些低強度的水泥」、「(107年7月31日環保局去現場稽查時,當時你的講法是不 是有否認這些灰渣、廢鋁渣是你們工廠載過來的?)是的,當時我沒有承認」、「(是否一開始你也都沒有把許文福供出 來,你都說是章蘭找你填土的,你當時根本沒有講出許文福叫你來填土的?)是的,因為當時許文福說要幫我處理」、「因為他一直都沒有出面,也沒有付租金,沒有接我電話,我也找不到他,所以我才決定把他講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289至291頁),表示堆置在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係為了製作低強度混凝土始自嘉頡公司購買云云。惟觀之范志龍所承租之阿蓮區廠房遭環保機關稽查並查獲其內亦堆置有系爭脫硫劑粒料後,曾撥打電話詢問周俊誠解決方案,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 1、通話時間108年5月22日10時29分16秒至10時32分34秒: B男即周俊誠:你要雜土嗎 A男即范志龍:喂,沒有啦,幹XX倉庫那裡,被環保局進去 稽查 B男:那怎麼辦 A男:那怎麼處理啊 B男:檢舉環保的進去 A男:對啊 B男:你就給他放著,我來處理 A男:放著也都還沒動啊 B男:你就跟他說那是硬化劑 A男:什麼硬化劑 B男:你就跟他們說是要送去混凝土廠的硬化劑 A男:這樣說得過去嗎 B男:可以啊,不然你要說那是什麼,那就是硬化劑啊 A男:嘿,那要是他們要證明呢 B男:證明喔,就說要從公司出證明啊 A男:公司出證明,我要去哪裡生出證明給他啊 B男:他會問你資料嗎 不然你要怎麼跟他們說 A男:是還沒問,地主說怎麼會有環保警察來 B男:你就跟他說那是,你那裡不是剩沒幾包 A男:嘿啊 B男:你也不趕快處理 A男:那怎麼辦 B男:我哪知道怎麼辦,我們老闆都去大陸了 A男:那這下完蛋了,看要去哪裡生證明 B男:他們全公司的人都去大陸,就只剩1個小姐跟幾個工人A男:那怎麼辦 B男:我剛從那裡下來而已 A男:那我只能先跟他們說我在外地工作沒辦法回去 B男:嘿啊嘿啊,我幫你找看看有沒有證明 A男:那個放在倉庫裡應該沒關係吧 B男:我們有在處理又不是沒在處理 A男:嘿 B男:你就跟他們說,這些是要送混凝土廠的硬化劑,說最近混凝土廠最近比較少出料,有需要就會運出去了 A男:嘿 B男:你就隨便報一家給他們就好了 A男:要怎麼報阿,我這裡哪有給他報啊 B男:你就隨便報一家混凝土廠他們就會去查了 A男:如果他們要是真的去查呢 B男:你是都沒有認識的嗎 A男:沒了啦,只能報你們那邊了 B男:我這邊喔,不知道要不要給人家報,還要先跟人說一 下 A男:嘿 B男:他要是去查,又沒事先跟人家說,這下就暈倒了,我來問看看,你先跟他說你在外地,你那些也不趕快先處理 A男:幹XX他們已經進去了要怎麼處理啊 B男:吼 A男:被人家檢舉的 B男:隔壁的不是吧 A男:隔壁的應該不是,隔壁的很久了 B男:這幾天下雨,不知道有沒有破洞 A男:不會吧,那個放在裡面也不會出現味道啊 B男:嗯,我們老闆去大陸,我先問一下這樣好不好 A男:好 B男: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2、通話時間108年5月22日11時2分4秒至11時4分31秒: A男:喂 B男:嘿 A男:你聯絡的如何 B男:他們說要聯繫他們老闆,說等一下要開給我 A男:聯絡老闆,你不是說他們老闆去大陸 B男:對阿,我打電話給他們的會計 A男:喔 B男:他說會聯繫一下 A男:嘿 B男:還沒打給我 A男:他們有打給我了 B男:嗯 A男:我是跟他們說是硬化劑,就像你說的這樣 B男:他們說怎樣 A男:他們說要有文件資料啊 B男:硬化劑的證明 A男:嘿啊 B男:喔好的,是要傳真過去給他們還是怎樣 A男:他們是說要我跟他們會同啦 B男:跟他們會同,資料再給他們 A男:嘿啊 B男:這樣的話,你等我一下好不好 A男:我是還沒跟他們約這幾天,是約下禮拜了 B男:喔 A男:我跟他們說我人在南投 B男:喔 A男:這沒事先先想好,先準備好 B男:對啦,那這幾天要是有連絡上人,我再打給你 A男:主要是要那些東西的證明啦 B男:嘿啦,我知道啦主要是證明 A男:我們東西在工廠內應該是沒關係吧 B男:嘿啦,工廠內都沒差啦 A男:不要像是在外面挖到那就不行了 B男:那就流眼淚了啦 A男:嘿阿 B男:放在工廠內能出證明那就沒關係了 A男:嘿,那還要不要混凝廠的 B男:混凝廠的,要是有混凝廠要吃下來那是最好的,他一定會追去向的 A男:嘿 B男:嘿 A男:那你那邊有辦法弄嗎 B男:那我也要問喔,混凝土廠我沒還打,我是先打給我老 闆而已 A男:嘿,好啦 B男:喔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3至345頁)。則倘若系爭脫硫劑粒料確係范志龍與被告為了從事低強度混凝土事業始向嘉頡公司購入,范志龍當無於遭環保機關稽查發現其所承租之阿蓮區廠房堆置有系爭脫硫劑粒料時,尚需經由周俊誠之告知,才知悉該廠房內所堆置之物品為「要送去混凝土廠的硬化劑」,甚至需經由周俊誠代為詢問嘉頡公司及其他混凝土廠可否幫忙出具證明。況查,范志龍既表示其等尚在測試將脫硫劑粒料添加在水泥裡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階段,惟最後因成效不彰而中止,則其等豈有在測試階段即貿然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承租阿蓮區廠房使用,且在未確定其等是 否具有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能力、設備,並評估生產之後有無銷售管道、市場需求前,即由嘉頡公司運送高達數百噸之脫硫劑粒料至上開廠房堆置;更有甚者,其等計畫從事低強度混凝土之生意,然除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租用系爭阿蓮區 廠房外,竟未出資購置任何設備、原料,反而可藉由向嘉頡公司「購買」系爭脫硫劑粒料而獲取對價,所辯明顯悖於經驗常情。從而,公訴意旨採信范志龍所辯,認本案農地所回填之脫硫劑粒料,其來源係范志龍與被告為了製作水泥製品,始透過周俊誠自嘉頡公司取得,並堆放於阿蓮區廠房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惟嘉頡公司經由周俊誠將此部分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脫硫劑粒料載運至阿蓮區廠房棄置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未據起訴,尚非本案審理範圍,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及范志龍等人確有於本案農地填土整地過程,委由不詳砂石車司機將嘉頡公司產出、原堆置於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復行載運至本案農地加以棄置、回填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介紹范志龍幫章蘭進行本案農地之填土整地工程,並未與范志龍共犯本案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先是辯以:確有於107年6、7月間介紹章蘭購買本案農地,章蘭是 委託范志龍回填,開始回填的第1天跟第3天我都有去看,剛開始回填的東西都是民宅改建拆除所產出之土石,之後范志龍跟章蘭發生爭議,我就不知道了,本案農地的土方是范志龍回填的,本案農地我沒有介入土方回填(見警卷第60至63 頁);阿蓮區廠房是由何人簽約我沒什麼印象,是先整理該 地環境後,於合約日期的前幾天簽約使用,我陪范志龍跟地主簽約的;范志龍在租前約1個月之間他說要在阿蓮區租一 個工業用地使用,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他來租,范志龍只說要放混凝土材料用,原本地主要租9萬元 ,但實際協調後只租8萬元,由范志龍繳,但是地主說要用 匯款方式,所以范志龍拿現金給我要我幫他匯款,但之後第2個月范志龍就開始拖欠租金,地主打給我要我解決,我之 後幫他匯2至3個月之後就由他自己去匯,我在契約上簽名是以聯絡人的方式簽名的,我有跟范志龍說要借用倉庫外的空地堆放塑膠料,約不到7天環保局說不能放那邊要我移開, 我約於20天左右就移走,我事先不知道,是地主在2月底打 電話給我,要我到場問看看板車上有載運太空包內是放置什麼東西,范志龍在場說那是要做擋土牆及水溝用的混凝土原料,我沒有看我不知道,范志龍沒有向我要錢支付租金云云(見警卷第68至70頁),一再表示自己均未介入本案填土整地事宜,其僅有介紹范志龍向證人蔡瑞祥承租阿蓮區廠房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是供稱:我只有介紹范志龍給章蘭填土,後來范志龍填土的時候有偷報車次,章蘭說不要填了,范志龍就找我去跟章蘭講,讓他繼續填土,我去跟章蘭講之後,章蘭說她要自己算車次,所以我就沒有再干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改稱僅有介紹范志龍本案填土事宜 ;復於審理中陳稱:本案農地是我介紹章蘭去買的,有跟章蘭說本案農地比較低窪,要讓我填土,之後才找范志龍填土,由他向我租怪手,每天1萬2千元,且每台砂石車土方要讓我抽100元,最一開始我有叫人去監車跟算車次;我跟范志 龍原本要一起承租阿蓮區廠房,因為我要使用外面放置塑膠,范志龍要用倉庫裡面,沒有與范志龍一起承租阿蓮區廠房做低強度混凝土,全部租金8萬,我分攤2萬,范志龍分攤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48、50、51頁)。對於究竟有無與章蘭約定本案農地需由其整地填土,及有無與范志龍共同承租阿蓮區廠房等基本事實,不僅一再翻異其詞,更與證人章蘭、蔡瑞祥前開證述內容明顯相違悖,難認其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為可採。況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實有承攬章蘭本案農地之整地回填事宜,范志龍確實係由其找來進行填土整地工程,范志龍除需以每日1萬2千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挖土機外,其尚可由每砂石車500元之土方中賺取100元,其更曾找人前往本案農地監土跟計算車次等情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47至48頁),自難認被告對於范志龍係逕以無線電 通知線上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表明需要土方及回填地點、路線等訊息,而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將自不詳地點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載送至本案農地傾倒、棄置乙節毫無所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俊誠以證明被告與周俊誠並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周俊誠更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足證范志龍所辯係被告同意於阿蓮區廠房堆放脫硫劑粒料,且係由被告直接跟周俊誠接洽等情與事實不符。經查,證人周俊誠固於審理中證稱:是范志龍跟我說他有硬化劑的需求,才去跟嘉頡公司叫料,僅見過被告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7頁)。另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龍關於與周俊誠接洽脫硫劑粒料之經過,於108年8月8日警詢中先是表示「(臺南嘉頡金屬公司支付多少清除費用給許文福及周俊誠?)我聽 說約33餘萬元,當時是周俊誠收到錢後在高雄市阿蓮區永豐路的廠房當面交給許文福,當時我們3人都在場,但他們沒 給我錢」(見警卷第23頁);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你在章 蘭所有而座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掩埋的廢棄物何 來?)…那廢棄物是廢鋁渣,廢鋁渣我聽許文福與周俊誠對話 中提到似乎是幫臺南嘉頡金屬公司處理他們生產之後的廢鋁渣…」(見偵一卷一第9、14至15頁);於108年11月7日警詢中 供稱:「(為何要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原本要跟 許文福合夥要從事廢塑膠回收,作為買回來的原料的存放處,後來因為許文福在別的地方所使用之機具運作時沒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所以機具之後就沒有進場作業,後又因每月8萬元的租金壓力,所以許文福問我有沒有可以收東西拿現 金回來的工作,我聯繫周俊誠問他看這陣子有甚麼東西可以收,周俊誠跟我說有硬化劑可以用,他有拿樣品回來給我看,我也有拿給許文福看,許文福說可以後,跟周俊誠談妥每公噸600至650元,就開始由周俊誠派車載來」(見警卷第47 至48頁);於審理中證述:「(有關周俊誠把東西載來這件事是誰聯繫的?)周俊誠是我介紹給許文福的」、「(你就把這 個技術、資訊跟許文福講)是的」、「(許文福如何表示)許 文福說可以試試看」(見本院卷一第264頁)、「(200噸左右 的固化劑進來後,是周俊誠付錢給你們,還是你們給周俊誠或嘉頡公司錢)周俊誠拿錢給我,我再交給許文福」、「(周俊誠總共拿了多少錢給你)大概3、40萬元,我有實際上清點無誤後再交給許文福,因為當天就直接付款給他了」(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所述固前後不一,然對於被告確係經由其介紹始認識周俊誠,被告知悉並同意周俊誠將嘉頡公司產出之脫硫劑粒料載運至其所承租之阿蓮區廠房堆放,周俊誠所支付之價金均全數由被告取得等情,則屬一致。而關於被告在范志龍出面承租系爭阿蓮區廠房前,即曾向處理阿蓮區廠房出租事宜之蔡瑞祥表示承租該廠房係為了調配混凝土添加劑等情,復經證人蔡瑞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范志龍證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尚非憑空杜撰;況查,證人周俊誠於警詢中亦證稱:運送「硬化劑」至阿蓮區廠房時有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跟范志龍合夥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331、341頁),益徵范志龍前揭所述為真,自難僅 因證人周俊誠與被告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且無業務往來,即認被告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憑採,其確有與范志龍共犯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 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 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周俊誠雖證述系爭堆放在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並 非廢棄物而係產品,惟其亦證稱上開脫硫劑粒料都是嘉頡公司付錢讓其載走,其再將之載往阿蓮區廠房亦需支付范志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堪認其等僅係以「買賣」之方式掩飾替嘉頡公司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系爭脫硫劑粒料確係嘉頡公司於製程產出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本案農地所回填之自不詳地點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及由嘉頡公司產出、遭棄置於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均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志龍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上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復委由不詳砂石車載運系爭脫硫劑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農地傾倒並加以回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志龍間,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7月中旬起至107年7月29日止,利用承攬本案農地填土整 地工程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農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五、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惟法院審判 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志龍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及來自嘉頡公司之脫硫劑粒料至本案農地傾倒、回填等節,則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頁), 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詎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即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違法提供他人土地回填之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本案廢棄物數量、回填範圍、清理預估費用,及其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台砂石車之土方500元之代價承攬本案農地之填 土整地工程,惟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此業經證人章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二第141頁),則被告既未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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