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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孫淑玉

  • 被告
    范志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13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章蘭於民國107年3、4月間,經由許文福介紹,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勢低窪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 ,並約定需將填土整地工程交由許文福承攬,而於107年7月初某日,談妥以每台砂石車土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由許文福進行本案農地之填土整地工程。 二、范志龍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民國107年中旬某日起,基於與許文福(另行審結)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許文福僱用,前往本案農地進行填土整地工程,並逕以無線電通知線上之不詳砂石車司機,表明需要土方及回填地點、路線等訊息,而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將自不詳地點載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農地傾倒,再由范志龍操作挖土機加以掩埋,共計60至70車次,數量總計約900至1000方。另因許文福曾於107年2月1日前某日,要求范志龍向蔡瑞祥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房( 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下稱阿蓮區廠房),並於廠房內堆置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頡公司)所產出,合計約300餘公噸之脫硫劑粒料( 又稱固化劑、廢鋁渣,外觀為黑色粉狀且有阿摩尼亞氣味,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去化上開脫硫劑粒料,范志龍遂承 續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議將上開脫硫劑粒料一併載運至本案農地掩埋,經許文福應允後,即由許文福於107年7月29日委託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將上開脫硫劑粒料載運至本案農地傾倒,共計6車次合計約120公噸,再由范志龍駕駛挖土機將其他土方覆蓋其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農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於回填過程中因上開脫硫劑粒料產生惡臭,經章蘭發現制止,始未再繼續回填。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月30日10時46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本案農地掩埋不明廢 棄物散發惡臭,於翌日10時25分許,會同警員至本案農地稽查;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年5月22日會同員警前往阿蓮區廠房稽查,發現該處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范志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一第10、14至15頁、本院卷 二第116、135頁),且經證人章蘭、蔡瑞祥、曹明珠、周俊 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日期:107年7月30日10時46分)、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390586、14-W390599、14-W390600)、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 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久固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他一卷第7至24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開挖採樣勘查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勘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他一卷第47至64頁)、被告與暱稱「阿蘭姐(即章 蘭)」、「明珠(即曹明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151至157頁、他二卷第83至89頁)、高雄市○○區○ ○路00號廠房之稽查紀錄、租賃合約書、稽查照片(見警卷第 75至76、33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108年11月7日警詢中供稱:「(為何要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廠房?)原本要跟許文福合夥要從事廢塑膠回收 ,作為買回來的原料的存放處,後來因為許文福在別的地方所使用之機具運作時沒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所以機具之後就沒有進場作業,後又因每月8萬元的租金壓力,所以許文 福問我有沒有可以收東西拿現金回來的工作,我聯繫周俊誠問他看這陣子有甚麼東西可以收,周俊誠跟我說有硬化劑可以用,他有拿樣品回來給我看,我也有拿給許文福看,許文福說可以後,你跟周俊誠談妥每公噸600至650元,就開始由周俊誠派車載來」、「(你跟許文福有將硬化劑拿來測試可 不可以使用?)我有買水泥跟砂來測試,但是用起來可能是不知道比例,效果不是很好」(見警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所堆放的看起 來像灰渣的東西,究竟是誰同意載至廠房堆放的,你是否清楚?)是許文福」、「(你是否清楚來源為何?)都是許文福直 接跟周俊誠接洽的,我不清楚。因為周俊誠是我的朋友,我介紹他跟許文福認識,他們說要合夥做低強度的混凝土」( 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是要 做低強度混凝土粒料,然後因為技術不成熟沒辦法、不成功」、「他(周俊誠)說那個是產品,買那個人家還可以給我們錢,還可以做低強度的混凝土」、「(後續買了一大堆,結 果發現技術不夠之後怎麼處理?)就先閒置在那邊」、「(你 跟許文福承租系爭廠房,你稱是許文福叫你用你的名義去承租,實際承租人是許文福?)是的,他要使用的」、「(當時 你知道許文福承租系爭廠房的原因為何?)他跟我說要放一些塑膠,還有提議說要不要做一些低強度的水泥」、「(107年7月31日環保局去現場稽查時,當時你的講法是不是有否認 這些灰渣、廢鋁渣是你們工廠載過來的?)是的,當時我沒有承認」、「(是否一開始你也都沒有把許文福供出來,你都 說是章蘭找你填土的,你當時根本沒有講出許文福叫你來填土的?)是的,因為當時許文福說要幫我處理」、「因為他一直都沒有出面,也沒有付租金,沒有接我電話,我也找不到他,所以我才決定把他講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289至291頁)。表示堆置在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係為了製作低強度混凝土始自嘉頡公司購買云云。惟觀之以被告名義承租之阿蓮區廠房遭稽查並查獲其內亦堆置有脫硫劑粒料後,曾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周俊誠解決方案,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3至345頁)。則倘若系爭脫硫劑粒料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福為了從事低強度混凝土事業始向嘉頡公司購入,被告當無於遭環保機關稽查發現其所承租之阿蓮區廠房堆置有系爭脫硫劑粒料時,尚需經由周俊誠之告知,才知道該廠房內所堆置之物品為「要送去混凝土廠的硬化劑」,甚至需經由周俊誠代為詢問嘉頡公司及其他混凝土廠可否幫忙出具證明。況查,被告既表示其等尚在測試將脫硫劑粒料添加在水泥裡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階段,惟最後因成效不彰而中止,則其等豈有在測試階段即貿然以每月8 萬元之租金承租阿蓮區廠房使用,且在未確定其等是否具有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能力、設備,並評估生產之後有無銷售管道、市場需求前,即由嘉頡公司運送高達數百噸之脫硫劑粒料至上開廠房堆置;更有甚者,其等計畫從事低強度混凝土之生意,然除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租用系爭阿蓮區廠房外 ,竟未出資購置任何設備、原料,反而可藉由向嘉頡公司「購買」系爭脫硫劑粒料而獲取對價,所辯明顯悖於經驗常情。從而,公訴意旨採信被告所辯,認本案農地所回填之脫硫劑粒料來源,係其與同案被告許文福為了製作水泥製品,始透過周俊誠自嘉頡公司取得,並堆放於阿蓮區廠房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惟嘉頡公司經由周俊誠將此部分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脫硫劑粒料載運至阿蓮區廠房棄置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未據起訴,尚非本案審理範圍,然此仍無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福確有於本案農地填土整地過程,委由不詳砂石車司機將嘉頡公司產出、原堆置於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一併載運至本案農地加以棄置、掩埋之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 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 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周俊誠雖證稱堆放於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並 非「廢棄物」而係「產品」,惟其亦證述上開脫硫劑粒料都是嘉頡公司付錢讓其載走,其再將之載往阿蓮區廠房亦需支付費用予被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堪認其等僅係以「買賣」掩飾替嘉頡公司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未據起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件脫硫劑粒料確係嘉頡公司於 製程產出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本案農地所回填之自不詳地點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及由嘉頡公司產出、遭棄置於阿蓮區廠房之脫硫劑粒料均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福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上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復委由不詳砂石車載運前揭脫硫劑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農地傾倒並加以回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福間,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許文福自107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9日止,利用承攬本案農地填土整地工程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農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五)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惟法院審判對象,乃 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逕放任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及來自嘉頡公司之脫硫劑粒料至本案農地傾倒、回填等節,則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及回填者大多係屬於營建廢棄土 方 ,另於將脫硫劑粒料回填於本案農地遭地主章蘭發現制止後,亦隨即停止,且其在本案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許文福,尚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位,與長期非法營運或清運有害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更屬輕重有別;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章蘭成立調解,復清理本案農地之污泥混合物完畢而取回預繳之代清除、處理費用(見偵四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故 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詎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即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受僱於同案被告許文福從事本件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農地回填之污泥混合物清理完畢,獲得地主章蘭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同案被告許文福係以每台砂石車之土方500元 之代價承攬本案農地之填土整地工程,復表示其係以每日2,500元之薪資受僱於同案被告許文福前往本案農地填土、整 地,惟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經核此部分與證人章蘭之證述尚屬一致(見偵一卷二第141頁),應堪採信,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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