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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金虎潘明彥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寸光輝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184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內,徒手竊取庚○○包包內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甲○○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佯稱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甲○○,並使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庚○○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之蘋果牌手機及手錶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訊通訊行」變賣。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辰○○包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辰○○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佯稱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甲○○,並使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辰○○及附表二所示發卡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1年4月20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所在大樓即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維修廠商於111年6月21日保養電梯時,在電梯機坑撿到多張信用卡,其中1張信用卡是告訴人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與友人癸○○等人聚會,並未到臺南市,盜取告訴人庚○○、辰○○信用卡及盜刷該等信用卡之人均非被告,被告是代為承租本案房屋給友人居住,被告未曾於該處實際居住,將辰○○之信用卡丟至電梯機坑之人並非被告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⒈不爭執事實(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

⑴1名男子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內,徒手竊取庚○○包包內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該男子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佯稱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該男子,並使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庚○○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該男子隨即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之蘋果牌手機及手錶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訊通訊行」變賣。

⑵1名男子於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辰○○包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該男子未經辰○○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佯稱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該男子,並使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辰○○及附表二所示發卡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⑶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起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所在之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廠商於111年6月21日保養電梯時,在電梯機坑撿到多張信用卡,其中1張信用卡是辰○○所有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

⒉可資佐證之證據:被告之供述(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辰○○、證人即「成訊通訊行」人員葉鈺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屋屋主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京懋RIVER ONE社區行政秘書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房屋仲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庚○○之切結書1份(警1卷第29頁)、客戶舊機回收表2份(警1卷第31至33頁)、「成訊通訊行」附近街景圖2張(警1卷第35至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9月28日函暨檢附庚○○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表及簽帳單(偵1卷第131至145頁)、玉山銀行交易通知擷圖4張(偵1卷第14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暨檢附庚○○渣打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表及簽帳單(偵1卷第151至163頁)各1份、渣打銀行交易簡訊通知擷圖2張(偵1卷第16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暨檢附庚○○滙豐信用卡之帳單明細、銷貨明細表及簽帳單(偵1卷第169至185頁)、「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87至188頁)、「[i]store」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89頁)、「成隆科技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90頁)、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9至21頁)、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2卷第23頁、第79頁下方)、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證明書、簽帳單(警2卷第25頁、偵2卷第155至157頁)、「魚中魚寵物用品店」現場照片(警2卷第27至33頁上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33至35、51頁)、「魚中魚寵物用品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2卷第37至49頁、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家樂福安平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2卷第53至65頁、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順發3C永康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2卷第67至69頁上方、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全國電子大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及銷貨明細表(警2卷第69至73頁、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燦坤3C大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及銷貨明細表(警2卷第75至79頁上方、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偵2卷第137、213至221頁、後方光碟存放袋內)、「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內拾獲之信用卡、燦坤會員卡翻拍照片(偵2卷第138至141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為被告】(偵2卷第201至212頁)各1份。

㈢本案竊取辰○○所有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盜刷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男子為被告: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京懋RIVER ONE社區擔任行政秘書,電梯廠商於111年6月21日來社區保養大電梯時,在貨梯機坑內看到多張信用卡,我看卡片上的名字都不是社區戶的名字,剛好警方之前有來調查1位住戶的刑事案件,我才覺得可能是那個住戶丟棄在電梯內,我就將撿到的信用卡交給臺北市刑警大隊警方調查。(問:警方提示妳京懋RIVER ONE社區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111年5月5日23時45分及同年月21日0時47分,有1名男子在搭乘電梯時將信用卡等物丟入電梯縫內,該男子是否為社區住戶?)他是承租本案房屋的住戶,名字是甲○○,我與他不相識,只有偶爾在櫃檯看到他出入社區等語(偵2卷第129至13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甲○○請我幫他印身分證,我也有拿基本資料給他填寫過,我確認檢察官提示電梯照片內的人是租客甲○○沒錯等語(偵1卷第220至221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甲○○簽約當天沒有寫租客資料,後來有補寫,甲○○寫資料時我在場,當時承租本案房屋的租客是甲○○,好像沒有其他租客,我後來知道甲○○要租車位,甲○○入住後有跟另1個房東租汽車位,租沒多久就退租車位了,甲○○曾到社區櫃檯借運動器材遙控器,當時我有與甲○○實際接觸等語(本院1卷第395至414頁)。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租約簽約時我跟甲○○有碰面,甲○○都自己住等語(偵1卷第231至232頁)。證人丑○○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於111年4月份出租本案房屋給甲○○,他告訴我是自住,沒有說要跟別人一起住,沒有提到是幫朋友代為租屋或會供其他人使用,我有將本案房屋磁扣交給仲介,請仲介交給甲○○,甲○○於同年4月份承租後,於同年5月31日提出退租要求等語(本院1卷第380至392頁)。證人子○○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屋出租前我有帶甲○○去看房子,我記得甲○○是自己1個人來,他是說他自己要住。(問:是否可以確認去看房子的是否為在庭被告甲○○?)戴帽子、戴口罩後像,聲音相似程度80、90%,身高差不多等語(本院2卷第88至89頁)。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屋租約簽約時,是甲○○本人來簽約,我沒有印象甲○○有無說自己要住還是幫別人租,但我們通常承租都是租給本人,不會幫別人租,幫別人代簽,簽合約通常都要本人到場,簽約時甲○○沒有說到多久之後有考慮要換約等語(本院2卷第92至93頁)。而證人乙○○、丑○○、子○○、戊○○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其等無故意為虛偽證述,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據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在承租前親自至本案房屋看房,親自與屋主及仲介簽立租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曾向屋主表示是代朋友租屋或會供其他人使用,被告承租後有實際出入京懋RIVER ONE社區,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承租期間有其他人同住於本案房屋,堪認被告應有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被告承租期間持本案房屋磁扣進出社區電梯之人應為被告甚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①111年5月5日部分:23:45:35至23:45:38期間,並未發生與本案有關之事情。23:45:39電梯門於6樓打開,23:45:40甲男出現在畫面中,23:45:41甲男走進本案現場,右手拿袋子及手機,左手拿不明物品,23:45:42甲男蹲下來,將左手所拿不明物品放入電梯門夾縫中,23:45:43甲男站起來,以左手按電梯樓層,23:45:46電梯門關上,23:45:59至23:45:10間從電梯內部反射可見甲男左手上無拿著物品,23:46:10電梯門於B1打開,23:46:11甲男走出本案現場,23:46:13甲男消失在畫面中。②111年5月21日部分:00:46:38至00:46:40期間,並未發生與本案有關之事情。00:46:41電梯門於6樓打開,00:46:42乙男出現在畫面中,走進本案現場,右手夾著1個黑色背包,00:46:48電梯門關上,00:46:51乙男右手持數張卡片,逐一察看,00:47:07乙男右手所持數張卡片中,最上方為橘色卡片,00:47:08乙男左手拿起右手之橘色卡片,右手尚有其他卡片,00:47:09乙男左手持橘色卡片,畫面可見該橘色卡片靠近上方位置有一黑色長方形磁條,00:47:10乙男把左手之橘色卡片翻面,00:47:12乙男將左手之橘色卡片放回右手,電梯門於B1打開,此時看不到乙男左手上有無拿著東西,00:47:13乙男蹲下來,左手伸下去接近電梯門夾縫,00:47:15乙男站起來,走出本案現場,00:47:16可見乙男左手未持任何物品,00:47:16乙男消失在畫面中。③比對上開二檔案畫面,甲男與乙男之髮色、髮型、身高、體型極為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卷第37至39、46之1至46之16頁)。依京懋RIVER ONE社區之本案房屋磁扣門禁出入歷史紀錄,111年5月5日23時38分51秒、同年月21日00時46分00秒及00時47分22秒在施工電梯有正常進出之紀錄(本院2卷第12、16頁)。另經本院函詢京懋RIVER ONE社區,該社區函覆:京懋RIVER ONE社區施工電梯與一般客梯之感應磁扣裝置,皆設置於電梯內樓層按鍵下方。社區磁扣感應系統屬弱電系統,由社區主任透過本社區701 Server門禁系統操作設定,監視器系統屬於中央監控系統,系統廠商為日傳有限公司,兩套系統為不同廠商提供,控制範圍完全不同。因兩套系統獨立運作,時間設定非同步,監視器與磁扣感應系統的時間誤差屬正常現象,屬於合理範疇,亦符合設備使用常態等情,有京懋RIVER ONE社區113年12月18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2卷第115頁)。因此,於111年5月21日0時46分左右(電梯監視器時間與磁扣感應系統時間稍有誤差),持本案房屋磁扣進入上開社區施工電梯,先手持卡片,再將左手伸下去接近電梯門夾縫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誤。

⒊依上所述,辰○○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遭1名男子竊取,該男子並持之盜刷附表二所示款項,隨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0時46分左右進入京懋RIVER ONE社區施工電梯內,先手持卡片,再將左手伸下去接近電梯門夾縫,嗣電梯保養廠商於同年6月21日在該電梯機坑拾得辰○○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衡情辰○○之信用卡係在臺南市安平區遭竊,卻在距離數百公里外,被告租房處之桃園市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機坑被拾得,且辰○○信用卡遭竊取、遭盜刷之時間點,與被告先手持卡片,再伸手下去接近電梯門夾縫之時間點,二者相距未滿1日,是竊取辰○○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盜刷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案竊取庚○○所有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盜刷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男子為被告:

⒈盜刷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男子為被告,業據認定如前。觀之「順發3C永康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67至69頁上方)、「全國電子大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69至73頁)、「燦坤3C大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75至79頁上方),被告盜刷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時,戴深色棒球帽、淺色口罩,穿灰色短袖T恤(胸前右側至中間有一深色長方形),深色五分褲,深色鞋、襪,背深色後背包,右肩另背深色托特包(其上有淺色圖案),中等體型。另觀之「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87至188頁)、「[i]store」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89頁)、「成訊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90頁),盜刷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將盜刷取得商品變賣之男子,其穿著、打扮、體型,與被告盜刷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時之外觀特徵完全相同。

⒉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遭盜刷時間為111年5月20日16時18分至38分,被告盜刷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時間為同日17時51分至18時1分,二者時間相近;刷卡地點分別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永康區,二者相距不遠。參以被告在辰○○所有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為「庚○○」,有信用卡簽帳單照片1份在卷可參(警2卷第79頁)。被告應是於同日竊得庚○○、辰○○之信用卡後,因所持卡片張數繁多,且被告先前已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偽簽「庚○○」,始在辰○○所有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誤簽「庚○○」。

⒊綜上,堪認盜取及盜刷庚○○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男子為被告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與友人癸○○等人聚會,並未前往臺南市等語。證人癸○○亦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5月20日中午,我與被告及其他朋友有聚會,該日下午我們去桃園竹圍漁港吃海鮮,晚上唱歌、打麻將,一直打到同年月21日上午,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要出售蘋果手機給我,我與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有簽立協議書等語(本院2卷第180頁)。惟查,本案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壬○和融111偵21996字第1129006552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1卷第3頁),而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確實在桃園市與友人癸○○等人聚會,其大可於警詢、偵查中或本案繫屬初期提出上開答辯,然被告是在本院完成證人乙○○、丑○○之交互詰問及勘驗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後,始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提出上開答辯,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並檢附其與癸○○簽署之蘋果手機買賣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2卷第49至53頁)。被告客觀上既無難以提出上開答辯之情形,卻在本案繫屬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答辯,其答辯之真實性,殊值商榷。又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賣我25支蘋果手機,總價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等語(本院2卷第191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10支蘋果手機,我準備要去盜刷,我承諾要給癸○○10支,但不是很有把握,10支只是1個數量,如果能夠達到10支手機就盡量給他等語(本院2卷第188至191頁)。因此,被告陳稱要出售蘋果手機10支給癸○○,但沒有把握能達到10支,癸○○則稱被告要出售蘋果手機25支,其等針對被告出售蘋果手機給癸○○之「數量」存有歧異,是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內容,難認可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被告是幫友人代租,被告有向仲介子○○表示將來要換約等語。然而,證人乙○○、丑○○均證稱被告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被告未曾向丑○○表示是代友人承租等情,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友人為何人,其答辯實有可能為幽靈抗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被告持辰○○之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以偽造簽帳單,其所偽造之署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辰○○,惟仍屬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竊得之庚○○所有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之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盜刷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各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金錢,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庚○○、辰○○、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始終未能記取教訓,以類似或同一手法再為本案犯行,實具有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本院2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其持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竊得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信用卡純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8時41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籃球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辛○○後背包之TODS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元、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辛○○」之署名,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予以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1時23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卯○○包包內現金4,000元及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台灣優衣庫」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內白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五分袖) 1件(商品編號446935,尺寸L,價值590元)、綠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五分袖) 1件(商品編號446935,尺寸L,價值590元)、The Brands Camera UT短袖(商品編號447394,尺寸L,價值590元)、環保袋1個(商品編號438498,尺寸M,價值69元)、藍色DRY-EX POLO衫(短袖) 1件(尺寸L,價值790元)、藍色DRY-EX POLO衫(短袖) 1件(尺寸XXL,價值790元)、藍色漁夫帽1頂(商品編號447144,價值790元),共計價值4,209元。被告於竊取衣服、帽子後,隨即變裝穿上綠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及頭戴藍色漁夫帽離去。嗣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所竊得卯○○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卯○○」之署名,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予以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辛○○之指訴、永華運動中心及店家監視器畫面、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告訴人卯○○之指訴、美國運通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玉山銀行世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永華運動中心監視器畫面及商家監視器畫面、證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俊廷、周俊成、陳子芸、吳秀枝、朱培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丙○○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該等日期未在臺南市,竊取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指認及監視器畫面認定犯案之人為被告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

⒈1名男子於111年6月8日18時41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籃球館內,徒手竊取辛○○後背包之TODS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元、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該男子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辛○○」之署名,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予以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

⒉1名男子於111年6月22日11時23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內,徒手竊取卯○○包包內現金4,000元及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該男子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台灣優衣庫」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內白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五分袖) 1件(商品編號446935,尺寸L,價值590元)、綠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五分袖) 1件(商品編號446935,尺寸L,價值590元)、The Brands Camera UT短袖(商品編號447394,尺寸L,價值590元)、環保袋1個(商品編號438498,尺寸M,價值69元)、藍色DRY-EX POLO衫(短袖) 1件(尺寸L,價值790元)、藍色DRY-EX POLO衫(短袖) 1件(尺寸XXL,價值790元)、藍色漁夫帽1頂(商品編號447144,價值790元),共計價值4,209元。該男子於竊取衣服、帽子後,隨即變裝穿上綠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及頭戴藍色漁夫帽離去。嗣該男子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所竊得卯○○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卯○○」之署名,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予以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

㈡可資佐證之證據(編號對應前揭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之供述(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證人辛○○於警詢、證人郭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永華運動中心」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4卷第53至62頁、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家樂福便利購裕農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4卷第63至64頁、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65至71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73至75頁)、辛○○之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警4卷第77頁)、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79至89頁)、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91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97至107頁)、辛○○提供之銀行刷卡通知明細擷圖(警4卷第109至110、263至264頁)、「家樂福便利購裕農店」重印購物清單影本(警4卷第111至143頁)各1份。

⒉被告之供述(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證人卯○○、丁○○、丙○○、己○○於警詢、證人周俊成、陳子芸、吳秀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資料(警3卷第29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3卷第35至36頁)、「永華運動中心」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231至239頁上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2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287頁)、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台灣優衣庫」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卷第21至27頁)、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卷第173至183頁)、「家樂福中華店、中正店」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239至247頁)、卯○○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聲明書、簽帳單(警4卷第249、25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251、259至26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253至257頁)、家樂福中華店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警4卷第265頁)、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門市銷貨單及貨品照片(警4卷第267至273頁)各1份。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依卷附「永華運動中心」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4卷第53至62頁、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家樂福便利購裕農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4卷第63至64頁、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無法看出竊取辛○○財物、盜刷辛○○信用卡男子的面貌,或足以辨認係被告之外觀特徵,尚難認定該男子係被告。又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人員郭俊廷於111年6月18日警詢證稱:持辛○○信用卡消費之男子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60至70公斤、身材微胖有小腹,沒戴眼鏡,眼角處有雀斑,約30至40歲,皮膚偏白等語(警4卷第21至24頁),其於111年6月24日警詢另證稱:當天盜刷之男子身高大約180公分左右,並指認本案被告為盜刷之犯嫌等語(警4卷第27至2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當天戴口罩,你認得出來他嗎?)認認看,應該可以。【問:(提示甲○○111年3月11日照片)當天刷卡的人是否就是此人?】是。(問:為何有辦法認出是他?)他當天雖然戴漁夫帽跟口罩,但我可以從照片眼神認出來當天刷卡的人就是他等語(偵1卷第221至222頁)。然而,證人郭俊廷針對盜刷信用卡男子身高,於警詢之證詞在數日內從170公分改為180公分,且未說明變更說法之原因,顯示郭俊廷之記憶尚非精確。況且,在持辛○○信用卡消費之男子配戴口罩蒙面遮掩、無從清楚辨識面容五官之情形下,證人郭俊廷僅憑該男子之「眼神」辨認出被告,其指認之精確性,實屬有疑。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竊取辛○○財物、盜刷辛○○信用卡之男子為被告。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卷附「永華運動中心」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231至239頁上方)、「家樂福中華店、中正店」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239至247頁)、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台灣優衣庫」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卷第21至27頁)、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卷第179至181頁),無法看出竊取、盜刷卯○○信用卡、盜取台灣優衣庫商品男子的面貌,亦不足以辨認係被告之外觀特徵,尚難認定該男子係被告。

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6月22日有從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與中山路口載1名男子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等語(警4卷第222至223頁),丙○○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有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警3卷第15至18頁、警4卷第225至227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警察叫我指認,我不敢指認,我看到那麼多人,我沒有印象,我們有時剛載完客人就忘記,我當時只跟警方說似曾相識,我不敢說很確定,當天我載的客人有戴帽子,好像有戴口罩,我沒有看很清楚他的臉,當天客人上車我有稍微看一下,他戴帽子及口罩就遮了一半,眼睛、眉毛我沒看,我跟警察說我不敢確認,因為照片跟本人有點距離,又戴口罩及帽子,我只是認為他個子有點高,我的車小,我對在座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卷第375至378頁)。是以,證人丙○○本身對其指認之正確性存有疑慮,無從依其證述確認其於案發當日載運之男子為被告。

⒊證人周俊成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甲○○111年3月11日照片)當天去店裡刷卡購買物品的人是否就是此人?】是。眉毛眼睛的眼神有像當天跟我們購物的客人等語(偵1卷第242頁)。證人吳秀枝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甲○○111年3月11日照片)當天去店裡刷卡購買物品的人是否就是此人?】是。眉宇之間有像,但因為他戴漁夫帽跟口罩,我只能看到他眼睛跟眉毛等語(偵1卷第243頁)。證人陳子芸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甲○○111年3月11日照片)當天去店裡刷卡購買物品的人是否就是此人?】是。眼睛滿像的,身高180左右等語(偵1卷第244頁)。惟證人周俊成、吳秀枝、陳子芸與持卯○○信用卡消費之男子僅在消費過程有所接觸,相處時間不長,在該男子配戴口罩蒙面遮掩、無從清楚辨識面容五官之情形下,證人周俊成、吳秀枝、陳子芸單憑該男子之「眼神、眼睛、眉毛」指認被告,其等指認之精確性,尚屬有疑。

⒋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竊取、盜刷卯○○信用卡及盜取台灣優衣庫商品之男子為被告。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相關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認竊取上開財物、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男子的面貌或特徵,相關證人之指認亦不足以佐證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庚○○部分)】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6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 36,900元 「庚○○」1枚  2 111年5月20日16時22分 同上  36,400元 「庚○○」1枚  3 111年5月20日16時29分 同上 25,900元 「庚○○」1枚  4 111年5月20日16時38分 同上 12,900元 「庚○○」1枚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 404,00元 「庚○○」1枚  2 111年5月20日16時21分 同上  36,400元 「庚○○」1枚  3 111年5月20日16時28分 同上 24,013元 「庚○○」1枚  4 111年5月20日16時33分 同上 25,123元 「庚○○」1枚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 40,400元 「庚○○」1枚  2 111年5月20日16時21分 同上  36,400元 「庚○○」1枚  3 111年5月20日16時27分 同上 24,031元 「庚○○」1枚  4 111年5月20日16時32分 同上 25,123元 「庚○○」1枚  5 111年5月20日16時34分 同上 25,900元 「庚○○」1枚  6 111年5月20日16時37分 同上 25,026元 「庚○○」1枚 
【附表二(告訴人辰○○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7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量飯店」 28,500元 「庚○○」1枚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7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大灣門市」 5,999元 「辰○○」1枚  2 111年5月20日18時1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燦坤3C」 12,255元 「辰○○」1枚 
【附表三(告訴人辛○○部分)】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2 111年6月8日19時42分 同上 40,000元  3 111年6月8日19時46分 同上 40,0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2 111年6月8日19時45分 同上 40,000元  3 111年6月8日19時48分 同上 40,000元  4 111年6月8日19時52分 同上 40,000元  5 111年6月8日19時53分 同上 30,000元 
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2 111年6月8日19時44分 同上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2 111年6月8日19時43分 同上 40,000元  3 111年6月8日19時47分 同上 40,000元  4 111年6月8日19時49分 同上 39,000元  5 111年6月8日19時55分 同上 19,000元 
【附表四(告訴人卯○○部分)】
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3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 60,800元  2 111年6月22日13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神腦-東寧店」 69,16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3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 51,570元  2 111年6月22日13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神腦-東寧店」 69,635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3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 79,200元  2 111年6月22日13時18分 同上 7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㈠之盜刷信用卡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盜刷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㈡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大灣門市」盜刷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一㈡之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燦坤3C」盜刷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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