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黃琴媛陳鈺雯王鍾湄

  • 當事人
    林家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莎養生館」現場櫃 檯人員,受僱負責為客人介紹店內小姐、收費方式與收取費用,並登記顧客進出時間、處理預約事宜及打掃環境等業務,其明知金莎養生館所提供每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基本按摩服務,已包含由小姐以手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仍與該「金莎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因實際負責人真實年籍不詳,以下簡稱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該址養生館內 ,向男客潘日東介紹該店之收費方式為越南國籍小姐服務50分鐘收費1400元(本國籍為1600元),並以負責人甲所提供工作手機內該店小姐照片供潘日東挑選,並向潘日東收取1400元後,即通知潘日東所擇定之服務小姐陳氏蓓將潘日東帶往24號包廂內,由陳氏蓓為潘日東進行按摩生殖器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預計金莎養生館負責人甲從中抽取600元 為利潤,餘則歸陳氏蓓所有;甲○○即與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 甲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女子陳氏蓓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47分,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至金莎養生館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受僱擔任金莎養生館櫃臺人員,其有向客人潘日東介紹該店之收費方式為越南籍1400元、臺灣籍1600元,並提供該店工作手機內小姐照片供男客潘日東挑選服務小姐,其當日有向潘日東收取費用1400元,並由陳氏蓓將潘日東帶往24號包廂內進行服務,惟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辯稱:上開養生館是提供單純按摩之服務,不知道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在金莎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為客人介紹店內小姐、收費方式與收取費用,並登記顧客進出時間、處理預約事宜及打掃環境等工作,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 男客潘日東前往該養生館消費,由被告提供工作手機內小姐照片供潘日東挑選,潘日東擇定服務小姐為陳氏蓓並將1400元交與被告,被告即通知服務小姐陳氏蓓將潘日東引領至店內房間,由陳氏蓓以前述金額之代價,為潘日東進行包含按摩生殖器之服務,而為同日下午4時47分許,為前往上開養 生館進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8頁、第53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即店內 服務小姐陳氏蓓於警詢、男客潘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24張、工作手機內服務小姐照片6張(見警卷第39 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9頁),並有工作手機1支扣案可 資憑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即男客潘日東就其至上開養生館消費過程,於警詢證稱:我是路過該店就進來消費,櫃臺人員有給我挑小姐(用手機看照片),我挑99號小姐,我是第一次來這間養生館,服務我的小姐帶我進入包廂後,我就趴著讓小姐指壓背部,之後就翻到正面幫我打手槍,我射精後就去洗澡,警察就來了,陳氏蓓就是本次幫我服務的小姐,櫃臺人員告知我越南小姐1400元、臺灣小姐1600元,雖然沒有介紹有色情服務,但大家都心知肚明,警察進來包廂時我正在洗澡沒有穿衣服,今天的消費內容是1節50分鐘,小姐幫我按摩完問我要不 要出來,我說OK讓它出來,然後小姐就幫我半套打手槍,我跟小姐不認識,我今日消費金額1400元,是交給櫃臺人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小姐有對我進行半套服務,我先付錢給樓下櫃臺,櫃臺小姐說臺灣1600元、越南1400元,我選越南,當天我覺得腰酸看到金莎養生館就進去按摩,我沒有說要半套服務,是小姐直接對我進行半套服務,也沒有另外跟我收錢,我沒有跟櫃臺小姐講說要半套,但以我之前去養生館的經驗,這間價錢比其他養生館高,一樣的時間其他養生館收1000元,金莎養生館收1400元,所以聽到這個價格就知道有什麼服務了等語明確(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衡之證人潘日東僅係偶然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被告、證人陳氏蓓均無仇怨糾紛或利害關係可言,自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他人之動機或誘因,參佐證人陳氏蓓亦於警詢證稱:警方來搜索時我在2樓24號包廂內等客人洗完澡,客人潘日東是我 服務的,櫃臺收費1400元之後打電話叫我接客人,我就把潘日東從1樓帶到2樓包廂幫他按摩,然後幫他打手槍,我有按摩客人的性器官,警察來的時候客人在洗澡所以他沒穿衣服,今天潘日東來消費時,我沒有跟潘日東約定好要做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按摩完客人背部後,我跟他說翻過來幫你打手槍,客人就說好,這是我第一次接這位客人,當天櫃臺人員就是甲○○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依證人陳氏 蓓上開證述,其為男客潘日東進行按摩服務過程,係直接為潘日東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服務,在按摩前並未向潘日東表示要額外收費等節,核與證人潘日東上開證述之按摩過程相符,自堪憑採。則據證人潘日東、陳氏蓓前揭證述,查獲當日證人陳氏蓓係第一次為潘日東提供服務,並非有慣常交易模式之熟客,陳氏蓓在證人潘日東未要求性交易之際,主動於按摩過程中直接為潘日東提供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服務,復未有任何須額外多給費用或須加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證人陳氏蓓為證人潘日東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並非證人潘日東自行提出之特殊要求或證人陳氏蓓個人偶發之決定,而係上開養生館內通常之營業項目。 ㈢再者,被告知悉金莎養生會館之按摩服務包含「半套」猥褻行為,仍配合媒介陳氏蓓為證人潘日東在該養生館房間內進行猥褻性交易,本院認定如下: ⒈員警前於111年1月1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莎養 生館」臨檢時,查獲該養生館內男客與服務小姐,以每50分鐘收費1300元之價格進行半套性交易,當日亦由被告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員警搜索金莎養生館2樓時在2樓大型垃圾桶旁之暗門發現有一小型垃圾桶,小型垃圾桶內有多個以小塑膠袋裝裹之使用過保險套,員警檢視垃圾桶內保險套時被告亦在場,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問,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9號案 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而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經前次查獲與偵辦過程,應已知悉金莎養生館內小姐有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性交易之情形,至堪認定。 ⒉再員警於112年2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金莎養生館時,該養生館1樓外設有監視器鏡頭2個,櫃臺內則有監視器螢幕與監視器主機,該養生館之進出方式係由內部人員以遙控器開啟1 樓大門始能進入,且該養生館櫃臺內設有按鈕及電源開關各1個,其中電源開關處標示有「臨檢燈」,開啟後,該店2樓之21號、22號、23號及24號包廂內即亮起白光燈等情,此有前述搜索時之門口監視器鏡頭照片2張、櫃臺內監視器螢幕 與主機照片1張、112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25 日偵查報告暨勘驗現場照片4張、錄影截圖8張及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51頁、偵卷第43至第55頁),是金莎養生館之營運方式並非讓客人自行從店外進入,需由金莎養生館內部人員開啟1樓大門,店外人員始 能進入,且上開設備之裝設,該養生館櫃臺人員可藉由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在門外之人員為何人,再行決定是否開門、開門之時間,並可藉由按啟櫃臺內「臨檢燈」之開關,同時讓包廂內均亮起白燈。而被告就上開設備之使用方式復於警詢供稱:我從110年10月份開始在金莎養生館工作,當初是 綽號「男哥」及劉亞倫應徵,他們有說遇到警察臨檢或查緝案件時要跟他們聯絡,還有警察問什麼都回答說不知道,警方到場後要先開臨檢燈,打開1樓的門讓警察進入,臨檢燈 設置在1樓櫃臺右手邊的開關按鈕,他們偶爾會提醒櫃臺人 員不要忘記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有查到店內有所謂的臨檢燈,臨檢燈如何使用?)劉亞倫或林銘輝有交代,若警察到場後,就先開臨檢燈,再開一樓的門;(門還沒開你怎麼知道外面是警察?)門口有監視器可以看,若有看到警察,就先開臨檢燈、再讓警察進來,這是劉亞倫大概在111年的時候跟我講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62頁)。是上開養生館營業方式,與一般 店家在開店時間任由客人自由進入之方式不同,1樓大門係 上鎖狀態,需由店內人員開啟始能進入,且經營者有告知負責櫃臺工作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看到警察前來時,不能直接開啟大門讓員警進入,需先開啟臨檢燈,顯然係藉由大門上鎖自內始能開啟,得以拖延員警進入時間,先行開啟臨檢燈讓包廂內閃爍亮光,短時間內即可提醒包廂內人員有員警到場,此功能之設置若非該養生館之服務項目包含非法之猥褻性服務,何需控管進入,並於員警進入前以閃爍燈光提醒包廂內人員? ⒊又依前述,證人潘日東進入後係由被告接洽,被告提供店內工作手機內小姐照片與潘日東觀看,潘日東觀看後再行決定該次服務之小姐,且被告介紹之收費方式為臺灣籍1600元、越南籍1400元,業如前述,而觀諸扣案工作手機內被告提供與潘日東擇定服務人員之照片資訊(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多係女子露出大片胸部、展現身材等引人遐思之照片,並搭配「可愛小蘿莉、F奶、波濤洶湧、嬌小玲瓏、身材苗條」、「C奶、服務棒、技術一流、身材苗條、溫柔體貼」、「漂亮美女、波濤洶湧、年輕超高人氣、身材好、服務讚、配合度高」等文字,故被告提供與男客潘日東挑選服務對象之工作手機內照片與搭配之文字,實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項目與價目時強調各種不同按摩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按摩方式與儀器,並按選擇之按摩課程收費而非「按國籍」收費,更可徵金莎養生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係包含提供「半套」等性服務甚明,被告配合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之指示,以工作手機內充滿性暗示之照片暨文字供客人挑選,實難認其不知該養生館之基本服務本即包含按摩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 ⒋故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於前次金莎養生館遭查獲有半套猥褻性服務後,即已知悉金莎養生館並非單純之按摩場所,且明白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要求櫃臺人員於員警臨檢時,需先開啟「臨檢燈」,讓包廂得以同時閃爍白燈知悉有臨檢,再行開啟大門讓員警進入,搭配實際負責人提供之工作手機內小姐照片、收費方式,被告顯然知悉金莎養生館之基本服務項目本即包含按摩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始有上開臨檢燈與開門步驟、挑選服務小姐之介紹,其仍配合為男客潘日東介紹服務小姐,並通知潘日東挑選之服務人員陳氏蓓前來將客人帶往包廂內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主觀上知悉並介紹、容任店內小姐陳氏蓓在上開養生館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甚明,被告辯稱該次半套性交易係服務人員擅自所為,其並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證人陳氏蓓雖於警詢供稱店內不知道有做半套的事情,做半套要自己多收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惟依前揭證 人潘日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並未與證人陳氏蓓特別約定要做半套,陳氏蓓即直接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未額外收費,且證人陳氏蓓同次警詢證述為客人潘日東服務之過程,亦確實未向潘日東表示半套按摩生殖器要額外收錢。是證人陳氏蓓上開警詢證述做半套店內不知情、自行額外收費300 元之證述內容,應係其受僱在該養生館工作,一旦上開養生館為警查獲店內從事營利猥褻行為,勢將面臨難以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之生計受阻,即與被告、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均具共同利益關係,而存有迴護被告及實際負責人之動機,證人陳氏蓓上開自行額外收費、店家不知情之證述尚難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供述在金莎養生館之工作情形,被告並非金莎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依前述金莎養生館之大門開啟方式、監視器與臨檢燈之安裝、工作手機內等內容,上開設備應係另有實際經營該養生館之人安裝,被告再依照實際負責人指示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包含「半套」之按摩內容,應係與該實際負責人為共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實際經營人即為登記名義人「劉亞倫」,然因此類色情按摩店之登記負責人常與實際情形有異,且觀諸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9號案卷內劉亞倫之警詢筆錄,劉亞倫於 前次金莎養生館遭查獲時並未在場,且就店內櫃臺工作人員數量、實際營業範圍有幾樓、員工何人應徵等基本事項,均與該次查獲時負責櫃臺工作之被告所述不一致,是「劉亞倫」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容有疑義,本院係認定被告與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為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為金莎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其提供上開養生館為交易地點,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陳氏蓓與男客潘日東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欲藉此自證人陳氏蓓提供之服務讓該養生館得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居間介紹而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陳氏蓓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實際負責本次媒介、容留行為,而依前述,被告並非金莎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店內之設備安裝、媒介時供客人挑選之服務小姐照片應係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所安排,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名實際 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於前次遭查獲後,已知該養生館之營業內容,為賺取薪資而與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非金莎養生館實際經營人,而係受僱他人而聽命行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超商兼職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附表編號4行 動電話固係供媒介男客挑選服務小姐、編號6至編號12則為 便利該養生館容留男客與服務小姐進行猥褻性交易,避免遭員警查獲而使用之設備,惟上開物品均係金莎養生館店內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則附表編號4、編號6至12物品應係金莎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提供與被告使用,屬於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32200元 ,其內固包含本次性交易價金1400元,惟因被告僅係受僱而非實際負責人,上開性交易之價金應仍屬於金莎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實際負責人之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其餘扣案現金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性交易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性,附表編號5則為男客潘日東所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1 班表 1張 2 記事本 1本 3 店戳章 1個 4 工作用手機(SUGAR廠牌,含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4號包廂) 1包 6 1樓櫃臺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台 7 地下室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台 8 1樓櫃台監視器螢幕 1台 9 鏡頭 8支 10 大門遙控器 3個 11 一樓遙控器 3個 12 二樓往三樓遙控器 1個 13 現金新臺幣 322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