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豪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蘇泓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振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㈠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泓諺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處如附表一編號六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門號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振豪其餘被訴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⒈所載犯行),及蘇泓諺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無罪。 事 實 一、黃俊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與張瑀桓間有房屋租賃糾紛,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友人高振豪聯繫,委請高振豪出面幫忙處理,雙方因而相約至臺南市山上區山上國小後門(山 上區南洲里42號)見面談判,高振豪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柏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邀約蘇柏翰駕車搭載其與黃俊諺到場。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20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由蘇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配偶陳怡馨、高振豪、黃俊諺到場(分別乘坐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高振豪並攜帶無殺傷力、俗稱BB槍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 匣1個)置放在甲車上,張瑀桓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黃慧儒 到場。雙方到場後,除蘇柏翰配偶陳怡馨外,其餘人等均先後下車談判,雙方一言不合,高振豪、蘇柏翰、黃俊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高振豪持上開BB槍1支指向張瑀桓, 蘇柏翰、黃俊諺在旁助勢之方式,吆喝張瑀桓進入甲車內繼續談判。張瑀桓唯恐上車後,損及自身安全,遂抗拒上車,雙方僵持之際,有不知姓名之路人經過後見聞,高振豪、蘇柏翰、黃俊諺見狀後遂罷手,並隨即駕車離去,張瑀桓、黃慧儒因而得以騎乘機車離開,見聞之路人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撥打110向警局報案稱有人持槍鬧事。嗣因高振豪、蘇柏 翰、黃俊諺駕車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見張瑀桓、黃慧儒所騎乘之機車停在該分駐所內,恐張瑀桓、黃慧儒已報警處理,遂自行進入該分駐所內投案,高振豪並交出上開無殺傷力之BB槍1支供員警查扣。 二、高振豪因與方天佑間本有嫌隙,其於109年1月31日20時許,得知方天佑與吳承恩同在位於臺南市○市里○○路000巷00號1 樓「星辰電玩店」把玩遊戲,遂與柯聖洲、吳承恩(此2人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振豪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承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聖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柯聖洲騎乘1部機車前往「星辰電玩店」與吳承恩會合,並以 假借請喝酒為由,要方天佑隨同柯聖洲、吳承恩至位於新市區○道○○○街0號1樓「越香小吃部」與高振豪見面,方天佑本 拒絕前往,但因柯聖洲強行要方天佑坐上吳承恩所騎乘之機車,方天佑只好隨同柯聖洲、吳承恩一同前往「越香小吃部」,待3人抵達「越香小吃部」後,柯聖洲、吳承恩隨即將 方天佑帶入某包廂房間內與高振豪見面。嗣高振豪與方天佑一言不合,高振豪竟命令方天佑跪下,並以酒瓶猛力敲擊方天佑頭部數下,致方天佑頭皮遭破碎酒瓶刺傷,受有頭皮破裂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方天佑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期間高振豪並要柯聖洲、吳承恩在包廂門口看守,除不要讓方天佑離去外,亦讓包廂外之人不要知曉包廂內發生何事,又將上開毆打方天佑的過程在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上開直播傳送。待高振豪洩憤完畢,走出包廂房間後,即向「越香小吃部」經理黃立華要求能否刪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湮滅事證,惟遭到黃立華婉拒,才與柯聖洲、吳承恩一同離開。 三、高淯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為高振豪之父親,因懷疑方天佑竊盜其家中財物,遂與高振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22時許,由高淯淞騎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高振豪前往方天佑位於新市區○○里000○0號住家,高振豪並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啟臉書限時動態(IG)直播後,即未經許可進入方天佑上開住處內猛砸屋內擺設骨董、家具、手機及三合院大門、玻璃等物品,高振豪並於臉書限時動態怒嗆:「方仔!這是誰家?方仔你人在哪裡?」等語,方天佑因當時正因傷在醫院治療中,發現高振豪於臉書限時動態(IG)直播,遂憤而用電話回訊:「棺材、你棺材買ㄜ便,塔位看好了」等語,高振豪及高淯淞聞訊情緒更激動,高淯淞因而大聲回嗆:「狗仔都死光光」等語,並砸毀狗欄(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因方天佑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方天佑心生畏懼。 四、方天佑不甘位於臺南市○市區○○000○0號家中遭高振豪砸毀, 即前往高振豪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306號住處欲找高 振豪理論,因高振豪不在家,只好先返回位於臺南市○市區○ ○000○0號住處,迄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高振豪突然出 現在方天佑上開住處,並隨手拿起方天佑機車椅墊上1把西 瓜刀長30分左右,朝方天佑身體砍殺4下(第一刀右大腿靠腰部分、第二刀砍向身體,閃開,割破其上衣;第三刀又朝其右大腿砍下,第三、第四刀持其右小腿砍殺),造成方天佑 右大腿撕裂傷11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0公分(傷害犯行因方天佑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後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影、傳送限時動態,要求方天佑不准提出告訴,並聯絡友人駕車到場,惟方天佑不從立即報警,高振豪等人因見警車即將到達現場,隨即四處逃竄,嗣警方抵達現場後,隨即將方天佑送醫治療。 五、高振豪於109年2月2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承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至方天佑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 0○0號住處前,見方天佑出現後竟開車衝撞,方天佑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跑。高振豪、吳承恩明知市區 道路縱於夜間亦不時有人、車往來,若恣意為高速行駛追逐、逼迫停車等行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亦甚可能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為圖攔下方天佑,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疾駛於道路上、自後追逐方天佑所騎乘之機車,迨方天佑駛至上開住處附近五岔路口時,高振豪駕車撞擊方天佑所騎乘之機車,致方天佑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及左側髖部、膝部、小腿、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嗣因方天佑跌倒後逃至附近草叢躲藏,且員警已據報到場,高振豪、吳承恩見狀後才駕車離去(傷害、毀損部分因方天佑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六、高振豪本有向新市區特種營業商家收取保護費之惡習,因其於109年2月2日因案逃亡,遂指示柯聖洲、吳承恩(此2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蘇泓諺繼續向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區○○里○○路000號1、2樓 「喵喵護膚店」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保護費。柯聖洲、吳承恩、蘇泓諺遂與高振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由蘇泓諺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王重傑、柯聖洲、吳承恩及王重傑(已於110 年2月16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喵 喵護膚店」,由蘇泓諺、柯聖洲、吳承恩入內向該店服務生申氏孝告知要收取保護費,並詢問老闆陳昱達下落,因申氏孝告知老闆不在店內,眾人遂索取老闆陳昱達名片後暫時離去。翌(5)日晚間20時、21時許,蘇泓諺、柯聖洲、吳承 恩再度駕車至「喵喵護膚店」,由蘇泓諺向申氏孝表示老闆電話不通,並留下其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要求申氏孝告知陳昱達與之聯繫。因一直未接獲陳昱達聯繫電話,蘇泓諺、柯聖洲、吳承恩於同日22時許,第3度駕車至「喵 喵護膚店」,並向申氏孝告知:「電話不接捏」、「今天11點之前如果沒有跟我聯絡,我電話寫給你,11點前跟我聯絡,砸店!」以及「你娘,店不要開了」等語,使申孝氏心生畏怖,因而允諾會將上情告知老闆,柯聖洲等人才駕車離去。申孝氏將上情轉告陳昱達後,陳昱達亦因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致柯聖洲等人未能得逞。 七、案經方天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振豪、蘇泓諺,及被告高振豪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390至400、本院訴緝卷㈠第109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至六所載犯行,業據被告高振豪、蘇泓諺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卷一第60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訴緝卷二第78頁、第80至8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蘇柏翰、黃俊諺、高淯淞證述情節,及證人方天佑、張瑀桓、黃慧儒、陳昱達、申氏孝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高振豪、蘇泓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持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手槍向被害人脅迫為一定舉動,客觀上已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行為人之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 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是核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高振豪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高振豪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高振豪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④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高振豪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⑤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高振豪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⑥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高振豪等2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高振 豪就上述①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蘇柏翰、黃俊諺間,就上述② 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間,與就上述③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高淯淞間,就上述⑤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間,就上述⑥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及被告蘇泓諺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振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高振豪就上述①、④、⑥所載犯行,及被告蘇泓諺就上述⑥ 所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之。 4.至於被告高振豪為上述①所載犯行後,雖與同案被告蘇柏翰、黃俊諺駕車至警局投案,被告高振豪並交付扣案無殺傷力、俗稱BB槍1支(含彈匣1個)供員警查扣,然係因其等駕車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見證人張瑀桓、黃慧儒所騎乘之機車停在該分駐所內,恐證人張瑀桓、黃慧儒已報警處理,才自行進入該分駐所內投案,且警察有問是否有帶槍,被告高振豪說有,後來他就交出黑色手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俊諺陳稱在卷(偵二卷第442頁),而證 人張瑀桓、黃慧儒亦稱除路人報案外,亦有騎乘機車至警局報案(偵二卷第256頁、第264頁),故被告高振豪投案前,員警已知悉其可能為不法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5.爰審酌被告高振豪僅因區區租屋糾紛,竟糾眾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且期間持外觀上與真槍無異之槍枝,脅迫證人張瑀桓上車,實屬不該;又被告高振豪僅因細故,竟夥同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高淯淞,或以強制力剝奪告訴人方天佑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方天佑、或以夜間駕車在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方天佑,期間並阻止告訴人方天佑報警求救,為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犯行,毫不顧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行非輕;另被告高振豪、蘇泓諺年紀輕輕,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以恐嚇方式向商家收取保護費等方式,為事實欄六所載犯行,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高振豪、蘇泓諺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又被告高振豪已獲得告訴人方天佑之原諒 (本院訴緝卷一第152頁),被告蘇泓諺已與證人申氏孝、 陳昱達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0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511至513頁、本院卷㈡第245頁),暨其等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情形,與其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一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高振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高振豪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曾攜帶無殺傷力、俗稱BB槍之玩具手槍1支到場,並已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752頁),而該槍枝為被告高振豪所有 ,業據高振豪陳稱在卷(偵一卷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高振豪為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犯行,曾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而斯時其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被告高振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73至85頁、第554至55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高振豪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其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蘇泓諺為事實欄六所載犯行,曾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而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蘇泓諺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其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起訴書雖提及被告高振豪夥同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向「麗晶現炒-小吃部」、「嘉鑫越式養生館」、「富邦電子遊 戲場」等商家收取保護費部分,應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云云。然公訴人已稱此部分未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本院卷㈠第283頁、第323頁),本院亦未對之為審判,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5.以上對被告高振豪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振豪、蘇泓諺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與(此2人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王重傑(因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犯罪為宗旨,共組犯罪集團,以被告高振豪『新市豪哥』為首, 以第三人王重傑所經營冠鑫車行(新市區○○街00000號)為活 動據點,第三人王重傑提供聚會場所及交通工具。被告高振豪等組織成員,並以新市區為主要活動範圍,經常聚眾以暴力及脅迫手段恐嚇威脅他人,並自108年10月起定期向新市 區特種行業之電子遊戲場、理容護膚店及酒家小吃部等按月收取圍事保護費1萬元至6000元不等,因認被告高振豪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泓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高振豪自109初開始向新市地區特種營業收取保護費, 小吃店及電玩店每月收取1萬元,按摩護膚店收取8000元, 以維持組織運作,其於109年1、2月間前後向越香小吃部(臺南市○市區○○街0號1樓)收取1次1萬元,因認被告高振豪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吳承恩、柯聖洲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有關被告高振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泓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高振豪、蘇泓諺涉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無非以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高振豪、蘇泓諺,對認識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乙節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其等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以本案被告間均為朋友,並無指揮從屬等階層管理之特性,自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本院訴緝卷二第87至99頁、本院卷㈠第406頁)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外,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逕令行為人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三)經查: ⒈被告高振豪有為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犯行,被告高振豪、蘇泓諺有為事實欄六所載犯行,固如前述,然其中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僅因被告高振豪與告訴人方天佑間之嫌隙而起,被告高振豪才夥同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接連共同對告訴人方天佑為事實欄二至五所載犯行,難認為持續性之犯罪。又其中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蘇泓諺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僅該次到「喵喵護膚店」收取保護費,之前未曾到過該店,同夥亦未曾來過,業據「喵喵護膚店」老闆陳昱達陳稱在卷(警二卷第962頁),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五、2.3.雖提及被告高振豪指示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蘇泓諺向「湘相養生館」、「吉宗吉電子遊戲場」、「麗晶現炒-小吃部」、「嘉鑫越式養生館」、「富 邦電子遊戲場」等商家收取保護費等語,惟公訴檢察官已稱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是為了證明被告高振豪、蘇泓諺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有向特種行業收取保護費,以經營犯罪組織,並未起訴其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本院卷㈠第283頁、第323頁、第387 頁),更難以向商家收取保護費之情,遽認被告蘇泓諺有參與被告高振豪所發起之犯罪組織。 ⒉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高振豪與同案被告蘇柏翰、黃俊諺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所載犯行,僅係高振豪應同案被告黃俊諺之請託,出面幫忙處理同案被告黃俊諺與證人張瑀桓間之租屋糾紛,業如前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高振豪與第三人林家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載犯行,僅被告高振豪與第三人林家吉遭法院判處罪刑,未見被告蘇泓諺遭到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355至374頁),公訴人亦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會提及被告高振豪與第三人林家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非要訴追被告高振豪、蘇泓諺之犯行(本院卷㈠第387頁);自均難以起訴書上開記載,並提出 附表三、四所示證據,即認檢察官就被告高振豪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泓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節,已盡舉證責任。 五、有關被告高振豪向越香小吃部收取1萬元保護費,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高振豪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吳承恩之供述(起訴書供述證據證據清單編號2)、同案被告柯聖洲之供述(起訴書供述證據 證據清單編號3)、證人周志揚之供述(起訴書供述證據證 據清單編號10)、證人黃立華之證述(起訴書供述證據證據清單編號15)、證人吳菘菕之供述(起訴書供述證據證據清單編號1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書、法院認可書(起訴書非供述證據證據清單編號5)、被告高振豪越香小吃部簽帳單(起訴書非供述證 據證據清單編號15)、被告高振豪犯罪組織收取保護費各店家分布圖(起訴書非供述證據證據清單編號25)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高振豪對曾至越香小吃部消費乙節固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曾向該店家收取保護費等語資為抗辯(本院訴緝卷二第99頁)。 (二)經查: ⒈越香小吃部負責人黃立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高振豪約108年 度下半年起、前後3次(最後1次係109年1月31日)曾至店內告知要收取保護費,但伊告知係正常經營店家,不交保護費,雖被告高振豪上開言語讓伊恐怕不繳保護費,會傷害到店內員工、客人,或物品遭到毀損,但若被告高振豪真鬧事,會報警處理;被告高振豪109年1月31日至店裡消費時,有讓其簽帳消費、暫緩付款等語(警二卷第1039至1040頁);嗣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高振豪雖曾至店內開口2、3次問保護費要交給誰,但都沒有給他,要求見老闆也都沒碰到等語(偵二卷第325頁)。而被告高振豪109年1月31日至越香小吃 部消費時,係以簽帳、暫緩付款方式處理,有被告高振豪越香小吃部簽帳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056頁)。由上情 可知,被告高振豪開口向越香小吃部要保護費不止1次,但 證人黃立華均未允諾交付,甚至在被告高振豪109年1月31日上門消費時,還要被告高振豪簽帳、允諾付款,實難認證人黃立華有因被告高振豪口說保護費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⒉其次,同案被告吳承恩、柯聖洲之供述,及證人周志揚、吳菘菕之供述,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書、法院認可書等資料,僅提及被告高振豪可能曾向商家收取保護費,但並無一提及被告高振豪曾向越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而被告高振豪犯罪組織收取保護費各店家分布圖,只是說明商家位置,更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振豪曾向越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高振豪曾向越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乙節存在。 ⒊至於被告高振豪雖自陳於109年1月份向越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1萬元,是員工拿給我的等語(偵二卷第37至39頁),但 越香小吃部負責人黃立華已證稱:雖然被告高振豪曾開口要保護費,但並未交付,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高振豪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成立。 六、綜上,被告高振豪、蘇泓諺始終否認各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對其等一時之犯罪,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識,而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自難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被告高振豪縱使曾向越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但越香小吃部負責人黃立華是否因之心生畏懼,並進而繳交保護費乙節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振豪、蘇泓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高振豪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蘇泓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高振豪、蘇泓諺犯罪,就此部分依法即應諭知被告高振豪、蘇泓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8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高振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〇九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二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⒈所載犯行) 高振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〇九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⒉所載犯行) 高振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〇九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⒊所載犯行) 高振豪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〇九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⒋所載犯行) 高振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⒉所載犯行) ㈠高振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蘇泓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有罪部分非供述證據清單): 1.(同案被告蘇柏翰)臺南地院109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201號)(警一卷P394)。 2.(同案被告蘇柏翰)南市警大隊109年3月29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P396-404)。 3.(同案被告蘇柏翰)109年3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P402)。 4.(同案被告黃俊諺)臺南地院109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200號)(警一卷P474-475)。 5.(同案被告黃俊諺)南市警大109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P476-486)。 6.被告高振豪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BB彈槍)、臺南市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108年11月18日110報案紀錄單、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與犯嫌照片4張(警二卷P752、P754-756、P758、P768-770)。 7.(同案被告高淯淞)自願收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二卷P618-627)。 8.被告高振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及譯文3紙(警一卷P73-85、P554-558)。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86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19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2月7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21日認可函各1份(警二卷P0000-0000)。 10.被告高振豪在越香小吃店毆打告訴人方天佑IG限時動態截圖4張(警二卷P798-800)。 11.告訴人方天佑遭被告高振豪的砍傷照片【警二卷P000-000(0張)、000-000(00張)】 12.告訴人方天佑住家遭被告高振豪等人侵入毀損的照片4張(警二卷P808-810)。 13.告訴人方天佑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警二卷P812、P814-818、P820-822、P838-840)。 14.告訴人方天佑與被告高振豪之臉書對話截圖(警二卷P854-874)。 15.被告高振豪之越香小吃部簽帳單(警二卷P1056)。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09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二卷P882)。 17.被告高振豪犯罪組織收取保護費之店家分布圖(偵一卷P117)。 18.同案被告柯聖洲與吳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P279、349)。 19.(同案被告吳承恩)臺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198號)(警一卷P281-283)。 20.(同案被告吳承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P285-293)。 21.(同案被告柯聖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199號)(警一卷P356-358)。 22.(同案被告柯聖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P364-374)。 23.同案被告蘇淞諺等人於109年2月5日前往喵喵護膚店恐嚇收取保護費監視錄影照片譯文、報案紀錄、車辨紀錄【警二卷P000-000(0張)、P000-000(00張)、P000-000(0張)、P0000-0000(00張)、P0000-0000(0張)】、(偵四卷P361-380)。 24.「喵喵監視器」光碟片1張(偵四卷P477)(光碟片存放袋)。 附表三(無罪部分供述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高振豪自白及供述 2 被告吳承恩自白及供述 3 被告柯聖洲自白及供述 4 被告蘇柏翰自白及供述 5 被告黃俊諺自白及供述 6 被告高育淞自白及供述 7 被告蘇泓諺自白及供述 8 共同被告林家吉自白及供述 9 共同被告黃琮傑陳述 10 共同被告周志揚陳述 11 證人張瑀桓陳述 12 證人黃慧儒陳述 13 告訴人方天佑陳述 14 被害人被害人蕭瑞豪、林明昱、黃彥鈞、蔡政德、蔡漢文、陳子傑、劉書偉陳述 15 證人黃立華陳述(越香小吃部) 16 證人吳菘菕陳述(富邦電子遊藝場) 17 證人王淨陳述(湘湘護膚館) 18 證人陳昱達陳述(喵喵養生館) 19 證人申氏孝陳述(喵喵養生館) 20 證人林培涵陳述 (嘉鑫越氏養生館) 附表四(無罪部分非供述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109年3月29日被告蘇柏翰住處搜索扣押筆錄 2 109年3月29日被告黃俊諺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1枝 3 108.11.18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高振豪自首BB彈槍扣押目錄表、行政裁罰及照片 4 109年3月29日被告高育淞住處搜索扣押筆錄 5 0000000000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書、法院認可書 6 被告高振豪在越香小吃店毆打告訴人方天佑IG限時動態截圖、 7 告訴人方天佑被被告高振豪刀砍傷照片 8 告訴人方天佑家遭被告高振豪等人侵入毀損照片照片 9 告訴人方天佑109.2.1凌晨2時及同日21時及2.2上午11.14成大、台南市立醫院、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 10 告訴人方天佑手機臉書對話(高振豪)截圖 11 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12 車號000-0000號等車輛進出冠鑫車行據點車辨紀錄及路線圖 13 新市國中槍擊事件受理案件紀錄、重大刑案通報單 14 109年2月2日案發前後車號000-0000、AKB-8625、BAN-1539號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及車籍及車主資料,車辨紀錄、來來小吃部監視錄影照片 15 被告高振豪越香小吃部簽帳單 16 109年3月29日被告黃琮傑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 17 109年2月10日被告高振豪藏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5顆 18 被告高振豪與共同被告林家吉扣案槍枝初步檢視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1448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9 109年2月11日共同被告林家吉藏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槍1枝、彈匣1個 20 共同被告林家吉棄槍處蒐證照片、槍彈初步檢驗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1 被告高振豪車號000-0000號車輛找獲時的勘驗紀錄、搜證照片 22 109年3月29日冠鑫車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電腦主機、防潮箱及開山刀等,搜索扣押照片,合約讓渡書(自小客車號000-0000號) 23 109年10月8日共同被告王重傑住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電腦主機、防潮箱及開山刀等,搜索扣押照片, 24 109年3月29日被告蘇泓諺住處搜索扣押筆錄 25 被告高振豪犯罪組織收取保護費各店家分布圖 26 被告柯聖洲與吳承恩LINE對話截圖 27 109年3月29日被告吳承恩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1枝 28 109年3月29日被告柯聖洲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1枝 29 被告蘇淞諺等於109年2月5日前往喵喵護膚店恐嚇收取保護費監視錄影及照片、報案紀錄、車辨紀錄 30 109年3月29日被告周志揚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1枝 31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林培涵 32 嘉鑫越氏養生館現場照片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0335443號刑案偵查卷宗 (一)】,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0335443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5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宗(卷一)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宗(卷二) 】,簡稱「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卷㈡」。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宗三】,簡稱「本院卷㈢」。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卷一」。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