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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奕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7310、8707、12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奕政明知其並未籌辦「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2022國際蘭展-後壁烏樹林蘭花園區」(下稱:「2022國際蘭展」)、「2022年台南林初埤木棉花季,戀念木棉道-嗨嗨市集」(下稱:「戀念木棉道-嗨嗨市集」)、「洲際棒球場五月天演唱會」等活動,亦未受前開活動主辦單位委託辦理各該活動之攤位招商事宜,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間,以網際網路透過FB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貼文佯稱其為「螢鳩公關」公司活動部之經理,受上開「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2022國際蘭展」、「戀念木棉道-嗨嗨市集」、「洲際棒球場五月天演唱會」活動主辦單位之委託對外辦理攤位招商事宜云云,嗣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得知前開招商訊息而與吳奕政聯繫接洽後,吳奕政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法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吳奕政則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予遭詐騙之攤商,因此致遭冒名之「螢鳩公關」、「翁鄭秀英」、「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攤商均受有損害。

二、案經邱茂松、鄧慧珍、蘇玉秋、盧筱媺、楊士任、郭連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凱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大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奕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80、86頁),核與被害人邱茂松、鄧慧珍、盧筱媺、楊士任、黃大億、郭連養於警詢;被害人蘇玉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使用人頭帳戶林怡均及李寬宏、證人即翁鄭秀英之子翁聿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白河區玉豐里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鄒美綢、證人即白河區玉豐里區發展協會執行長鄭翔中、證人即佛光山人員賴凱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林怡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寬宏於蝦皮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函暨李寬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分局卷二第393至679頁、卷三第399至705、713至76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登他字第60號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變更登記公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仁武分局警卷第15、17頁),暨附表編號1至8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證。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3張、空白收據證明2張、空白契約書共5份、切結書1份、翁政秀英及螢鳩公關印章各1枚、簽約合約書8份、收據證明6張在卷,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B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訊息,經本案被害人瀏覽後,再實施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被告在「攤位租賃契約書」、「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承辦活動招商授權證明書」上偽造「螢鳩公關」「翁鄭秀英」之印文,並將「攤位租賃契約書」、「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承辦活動招商授權證明書」作為證明持以交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編號1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上開8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6雖已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短時間接連犯下詐欺案件,實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詐得之現金(除已歸還予被害人黃大億之11萬元應予扣除外,見本院訴緝卷第18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被告偽造之「翁政秀英」、「螢鳩公關」印章各1顆,及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3張、空白收據證明2張、空白契約書共5份、切結書1份、簽約合約書8份、收據證明6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訴緝卷第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偽造之「攤位租賃契約書」、「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承辦活動招商授權證明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25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交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及印文 相關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邱茂松  鄧慧珍 (合資)      吳奕政以2022國際蘭展向左列被害人稱1個攤位需預付1萬元訂金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1.鄧慧珍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速公路下之統一便利超商(高雄市○○區○○○00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 2.鄧慧珍於111年1月2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之駁二特區內,交付現金11萬元。 1.110年12月27日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8枚、「翁鄭秀英」印文3枚。 2.110年12月27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5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邱茂松、鄧慧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邱茂松之LINE對話紀錄、(邱茂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螢鳩公關活動服務商展招商攤位租賃收據證明、攤位租賃契約書、(鄧慧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參張、空白收據證明貳張、空白契約書共伍份、切結書壹份、翁政秀英及螢鳩公關印章各壹枚、簽約合約書捌份、收據證明陸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吳奕政以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向鄧慧珍稱1個攤位租金1萬8千元、押金8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鄧慧珍於110年12月8日,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速公路下之統一便利超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現金2萬6千元   1.110年12月8日攤位租 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15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2.110年12月8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4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2 蘇玉秋   吳奕政以戀念木棉道-嗨嗨市集向蘇玉秋稱1個攤位租金1萬8千元、押金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蘇玉秋於111年1月4日21時54分,網路轉帳2萬8千元至吳奕政指定之林怡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無  被告與證人蘇玉秋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蘇玉秋與證人鄭翔中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玉秋書立之切結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參張、空白收據證明貳張、空白契約書共伍份、簽約合約書捌份、收據證明陸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奕政以2022國際蘭展向蘇玉秋稱1個攤位租金6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蘇玉秋於111年1月6日8時56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吳奕政指定之林怡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無   3 盧筱媺  吳奕政以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向盧筱媺稱1個攤位租金1萬8千元、押金8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1.盧筱媺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速公路下之統一便利超商(高雄市○○區○○○000○00號)前,交付現金2萬2千元。 2.盧筱媺於110年12月10日17時49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吳奕政指定之李寬宏郵局帳戶內。     1.110年12月8日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13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2.110年12月8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4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證人盧筱媺之LINE對話紀錄、螢鳩公關活動服務商展招商攤位租賃收據證明、攤位租賃契約書各1份。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參張、空白收據證明貳張、空白契約書共伍份、翁政秀英及螢鳩公關印章各壹枚、簽約合約書捌份、收據證明陸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4 楊士任 吳奕政以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向楊士任稱1個攤位租金1萬8千元、押金8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楊士任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2萬6千元 1.110年12月20日攤位租賃契約書:「翁鄭秀英」印文7枚。 2.110年12月20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翁鄭秀英」印文4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證人楊士任之LINE對話紀錄、螢鳩公關活動服務商展招商攤位租賃收據證明、攤位租賃契約書各1份。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參張、空白收據證明貳張、空白契約書共伍份、翁政秀英及螢鳩公關印章各壹枚、簽約合約書捌份、收據證明陸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吳奕政以戀念木棉道-嗨嗨市集向楊士任稱1個攤位租金1萬6千元、押金1萬6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與吳奕政談妥支付3萬2千元,惟尚未付款。 無 無   5 黃大億 吳奕政以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向黃大億稱可租借攤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1.黃大億於110年11月23日10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三多利門市(屏東縣○○鄉○○路○段00號),交付現金18萬2千元。 2.黃大億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在屏東縣某處,交付現金18萬2千元。 3.黃大億於110年12月19日10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瑞光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交付現金20萬8千元。 4.黃大億於11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瑞光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交付現金2萬6千元。 5.黃大億於110年12月23日22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瑞光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交付現金7萬8千元。     1.110年11月23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16枚、「翁鄭秀英」印文2枚。 2.110年11月23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4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3.110年11月30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10枚、「翁鄭秀英」印文2枚。 4.110年12月1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4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5.110年12月1日螢鳩公關承辦活動招商授權證明書:「螢鳩公關」印文1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6.110年12月19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15枚、「翁鄭秀英」印文2枚。 7.110年12月19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4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8.110年12月22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16枚、「翁鄭秀英」印文3枚。 9.110年12月22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6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10.110年12月23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8枚、「翁鄭秀英」印文2枚。 11.110年12月23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6枚、「翁鄭秀英」印文2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螢鳩公關活動服務商展招商攤位租賃契約書、攤位租賃收據證明、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螢鳩公關承辦活動招商授權證明書」、被告與證人黃大億之LINE對話紀錄、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廣告交換合作備忘錄、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23日在超商向黃大億收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參張、空白收據證明貳張、空白契約書共伍份、切結書壹份、翁政秀英及螢鳩公關印章各壹枚、簽約合約書捌份、收據證明陸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吳奕政以洲際棒球場五月天演唱會向黃大億稱可租借攤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黃大億於110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其經營之電商倉庫內,交付現金4萬7千元。 無   6 郭連養 吳奕政以戀念木棉道-嗨嗨市集向郭連養稱1個攤位租金1萬元、檔期費用1萬8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與吳奕政談妥支付2萬8千元,惟尚未付款。 無 無 被告與證人郭連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參張、空白收據證明貳張、空白契約書共伍份、簽約合約書捌份、收據證明陸張均沒收之。 7 汪秋婷 吳奕政以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向汪秋婷稱可租借攤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汪秋婷於110年12月13日13時許,網路轉帳2萬6千元至吳奕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0年12月22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11枚、「翁鄭秀英」印文3枚。 2.110年12月22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6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螢鳩公關活動服務商展招商攤位租賃收據證明、攤位租賃契約書各1份。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參張、空白收據證明貳張、空白契約書共伍份、翁政秀英及螢鳩公關印章各壹枚、簽約合約書捌份、收據證明陸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8 張銘誌 吳奕政以2022佛光山春節燈會向張銘誌稱可租借攤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錢予吳奕政。 張銘誌於110年12月8日間,以不詳方式交付現金7萬8千元。 1.110年12月8攤位租賃契約書:「螢鳩公關」印文15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2.110年12月8日攤位租賃收據證明:「螢鳩公關」印文4枚、「翁鄭秀英」印文1枚。 螢鳩公關活動服務商展招商攤位租賃收據證明、攤位租賃契約書各1份。 吳奕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螢鳩公關活動招商攤位收據證明參張、空白收據證明貳張、空白契約書共伍份、翁政秀英及螢鳩公關印章各壹枚、簽約合約書捌份、收據證明陸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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