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亦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詎乙○因在美國之友人「蔡宇享」(所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積欠其債務,提議以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下稱大麻菸油)抵債,竟不顧上述禁止規範而應允之,乙○遂與「蔡宇享」先後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寄運事宜,而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5日 ,由「蔡宇享」將大麻菸油100支、100支、200支各裝箱成 包裹,並均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該等包裹自美國寄送至我國,其中前述大麻菸油100支、100支已各由不知情之郵務士於111年11月1日、112年1月3日派送至乙○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4樓設立之葳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葳杰公司) ;前述大麻菸油200支則於112年1月11日運抵臺南郵局。乙○ 即以前揭方式先後共同與「蔡宇享」運輸前述大麻菸油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共計3次。 二、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人員以X光檢視前述 裝有大麻菸油200支之包裹發覺有異而予查扣,並報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第二大隊)循線偵辦;復經員警喬裝郵務士於112年2月1日13時40分許 持包裹前往上址葳杰公司,待不知情之員工魏貝珊代乙○簽收後,員警即表明身分,其後乙○因魏貝珊通知返回葳杰公司,員警另得乙○同意在葳杰公司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再查扣剩餘之大麻菸油190支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保三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曾先後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二分隊、保三第二大隊依前述情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12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38號及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12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81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警卷第93頁、第95至103頁,本院卷第37頁),即均 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不知情之葳杰公司員工魏貝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7至40頁),並有被告與「蔡宇享」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19至35頁 )、臺南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警卷第7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至8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郵件外包裝照片、葳杰公司網路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5至6頁、第11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月17日高普南字第11210018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進口郵包發遞單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卷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9頁、第69頁)、保三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5頁)、保三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秤重照片(警卷第87至91頁)、112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38號及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1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卷第93頁、第95至103頁)、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1 7至31頁)、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81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查。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運輸毒品是指將毒品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只要毒品已起運離開現場,運輸之行為即已完成,即屬既遂,不以運輸之毒品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亦已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明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查被告與「蔡宇享」共同謀議,先後將大麻菸油100 支、100支、200支自美國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其中大麻菸油100支、100支已寄送至被告經營之葳杰公司,另大麻菸油200支亦已運送至臺南郵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 蔡宇享」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蔡宇享」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派送人員或證人魏貝珊進行運送、郵遞、簽收等動作,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蔡宇享」各次因共同運輸大麻菸油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關於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行為之處 罰,著重在政府對管制物品進、出口的管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係處罰「運輸」毒品之行為,與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處罰「進口或出口」毒品之行為,二者所定犯罪行為之概念,亦未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是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因侵害之法益迥異,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5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蔡宇享」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5日先後自美國起運大 麻菸油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與「蔡宇享」係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2 年1月5日先後自美國起運大麻菸油100支、100支、200支, 其中前述大麻菸油100支、100支已各於111年11月1日、112 年1月3日派送至葳杰公司,前述大麻菸油200支亦已於112年1月11日運抵臺南郵局而經查扣,是被告與「蔡宇享」所為 上開各次運輸毒品行為之時間可明顯區分且有相當之間隔,每次均係於前次運輸之大麻菸油送抵目的地後始再起運,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均忽略被告與「蔡宇享」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上開犯行,分次觸犯管制規定之情節,尚無可採。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係因在美國施用合法之大麻菸油後,發現可幫助入眠,並因友人「蔡宇享」提議以此抵債,乃被動以本人名義及正確之聯絡地址收受大麻菸油,單純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此等毒品,未曾散布,情節輕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蔡宇享」分次運輸之大麻菸油共達400支(僅查扣剩餘之390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驗餘淨重達300.10公克(參本院卷第37頁),數量甚多,是否確僅供被告1人施用,尚非無疑;況縱從寬 認定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但被告明知我國並未容許大麻之使用,仍無視國家管制規定,刻意遠自美國運輸大量之大麻菸油入境,尚非單純之短途持用或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破壞,亦存有流毒他人、危害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難認其整體犯罪情節係屬輕微,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任何前科,係因友人「蔡宇享」在美國合法經營大麻產品,經「蔡宇享」提議用以抵債,被動收受而觸犯本案,且被告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又為葳杰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擔負眾多家庭之生計,其犯後亦始終配合偵辦並坦承犯行,如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亦知悉我國並未容許大麻之輸入或使用,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輸入大麻菸油,總數達400支,數量非 微,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入境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3度恣意自美國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承學歷為二技畢業,家有父母、姊姊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葳杰公司 (參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固又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衡酌上情,既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視 外觀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0支檢驗,均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共300.10公克乙節,有前引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81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 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且該等大麻菸油之結構及內容物具有一體性,難以將其內大麻成分予以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共390支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其中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或遭施用而未扣案之大麻菸油部分,則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用以與「蔡宇享」聯繫(參偵卷㈡第142頁, 本院卷第5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 蔡宇享」共同運輸大麻菸油時使用之包裝盒,自均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陳述係供其施用時使用(參 本院卷第57頁),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無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 390支 驗餘淨重共300.10公克;其中200支於112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郵局查扣,另190支於112年2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查扣。 2 iPhone13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112年2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查扣。 3 國際郵包外包裝紙箱 2個 包裝電子菸油之物;其中1個於112年1月11日12時許在臺南郵局查扣,另1個於112年2月1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查扣。 4 電子菸吸食器 2支 被告施用電子菸油時所用;112年2月1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