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秝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秝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2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1、62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8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秝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秝淋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其工作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雷虎商行」內,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葉柏宏( 本院通緝中)並告知密碼,容任葉柏宏交予某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某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以行動網路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金融卡提領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陳秝淋。 二、訊據被告陳秝淋於警、偵訊時供認提供帳戶予葉柏宏任意使用之客觀事實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金訴卷第178至18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淵 魁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趙鴻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桓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新興分局警卷第53頁上方、79至87、129至133頁)、被害人鄭守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書(112營偵11併辦新北汐止分局警 卷第11頁、13頁下方、15至27頁)、告訴人黃漢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112偵5946併辦永康分局警卷第38 至39頁、37頁左上方、42頁上方、43頁上方)、告訴人方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112營偵628併辦卷第60至61頁、63頁下方)、被害人蔡宏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112營偵670併辦卷第23至24頁上方、28頁下方)、告訴人莊智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筠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橒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余晉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附於高雄地檢112偵5348併辦新北瑞芳分局警卷)、被告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高雄新興分局警卷第29至35頁)、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判決書(見111偵31254卷第23至29頁、金訴卷第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葉柏宏任意使用,嗣被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類似前案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以行動網路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金融卡提領(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淵魁 (提告) 不詳人士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間將吳淵魁加入「老範B152台股盤析交流族群」LINE群組,向吳淵魁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淵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見高雄新興分局警卷第49至52頁) 111年7月12日15時2分許 45萬元 2 趙鴻玖 (提告) 自稱「範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趙鴻玖後,向趙鴻玖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趙鴻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見高雄新興分局警卷第77至78頁) 111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3 陳桓振 (提告) 自稱「旭日高升(範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桓振後,向陳桓振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桓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見高雄新興分局警卷第119至122頁) 111年7月13日9時19分許 3萬元 4 ︵ 112 營 偵 11 併 辦 ︶ 鄭守原 暱稱「IMC」、「Jane Street」之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鄭守原後,向鄭守原佯稱:依指示下載APP軟體,會有專門老師教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守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新北汐止分局警卷第5至6頁) 111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 24萬元 111年7月20日15時41分許 15萬1,000元 5 ︵ 112 偵 5946 併 辦 ︶ 黃漢強 (提告) 不詳人士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漢強佯稱:下載「IMC 」APP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漢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永康分局警卷第9至12頁) 111年7月12日9時17分許、9時20分許 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3日9時42分許、9時45分許、9時49分許、9時5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6 ︵ 112 營 偵 628 併 辦 ︶ 方明慧(提告) 自稱「範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方明慧後,向方明慧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且須給付相當保證金,始能提領本金云云,致方明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偵卷第19至20頁) 111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7 ︵ 112 營 偵 670 併 辦 ︶ 蔡宏一 自稱「中田剛」之不詳人士於111年5、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宏一後,向蔡宏一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宏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偵卷第17至2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8 ︵ 雄 檢 112 偵 5348 併 辦 ︶ 莊智雲 (提告) 不詳人士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間將莊智雲加入「【老範】台股投贏社」LINE群組,向莊智雲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莊智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附於左列併辦新北瑞芳分局警卷) 111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19時11分許 5萬元、5萬元 9 ︵ 雄 檢 112 偵 5348 併 辦 ︶ 邱筠婷 (提告) 暱稱「仲元」之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邱筠婷後,向邱筠婷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筠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附於左列併辦新北瑞芳分局警卷) 111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9日9時許、9時1分許、17時20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元 10 ︵ 雄 檢 112 偵 5348 併 辦 ︶ 許橒筳 (提告) 暱稱「雅婷婷婷」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橒筳後,向許橒筳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橒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附於左列併辦新北瑞芳分局警卷) 111年7月15日9時18分許、9時21分許 5萬元、2萬1,500元 11 ︵ 雄 檢 112 偵 5348 併 辦 ︶ 余晉寶 (提告) 不詳人士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6月間將余晉寶加入LINE群組,向余晉寶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余晉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秝淋上開帳戶。(附於左列併辦新北瑞芳分局警卷) 111年7月18日9時13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7月2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