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3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4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12號、111年度 偵字第35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或中信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維泰、林家弘、林文展、許晉宗、羅可燁、周秀美、陳宏睿、邱秀森、黃麗如、呂燕芬、陳政煒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下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1.被告黃信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1-40頁、同警二卷第22-34頁、偵二卷第55-66頁、併警卷第5-14頁)。 2.被告黃信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25-27頁)。 3.被告黃信嘉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二卷第13頁、同偵三卷第71頁、併警卷第17頁)。 4.被告黃信嘉所提供被告之LINE暱稱「SinJia」與其父黃建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21-29頁)。 5.被告黃信嘉所提供被告與LINE暱稱「曾小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三卷第89-109頁)。 6.告訴人李維泰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67-85頁)。 7.告訴人林家弘委託告訴代理人周兆群之委託書1紙(警一卷第25頁)。 8.告訴人林文展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警二卷第15頁)。 9.告訴人林文展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16-19頁)。 10.證人許晉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警二卷第42-43頁)。 11.告訴人羅可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三卷第21頁)。 12.告訴人周秀美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警卷第197-209頁)。 13.告訴人周秀美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併警一卷第211頁)。 14.告訴人陳宏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併偵三卷第45、63-71頁)。 15.告訴人黃麗如、呂燕芬、陳政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37-39、49-57頁、併警三卷第47-53頁、併警四卷第25-30、4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等11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二)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 戶,同時侵害上開11人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周秀美、陳宏睿、邱秀森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黃麗如、呂燕芬、陳政煒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交付之2個帳戶遭利用,導致被害人11人受有金錢損 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至 其餘被害人林家弘、林文展、羅可燁部分,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被害人林家弘、林文展、羅可燁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內容 ,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李維泰 111年4月26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維泰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9時25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家弘 111年3月31日9時49分許 詐騙集團以簡訊向告訴人林家弘佯稱:可在驛馬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平台投資原油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26分 6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文展 111年5月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文展佯稱:可在「兆豐金控」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9時58分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晉宗 111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晉宗佯稱:可在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2日21時8分 ⑵111年6月2日21時9分 ⑶111年6月2日21時9分 ⑴5萬元 ⑵3萬1700元 ⑶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可燁 111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可燁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4時8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秀美 111年5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秀美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2日9時21分 ⑵111年6月2日9時22分 ⑶111年6月2日9時24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7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宏睿 111年5月25日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宏睿佯稱:老師會報明牌協助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9時5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麗如 111年5月27日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慧美Lersa」,向告訴人黃麗如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並邀請其加入「D7匯益群英聯盟1706」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2日9時42分 ⑵111年6月2日9時47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呂燕芬 111年6月2日9時42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向告訴人呂燕芬佯稱:可在外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並邀請其加入某位老師的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9時26分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煒 111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告訴人陳政煒佯稱:可在國際原油交易平台進行石油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4時11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秀森 111年5月2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秀森佯稱:帶領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31分 2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陳宏睿 壹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陳宏睿新臺幣1萬元。(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 2. 李維泰 參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李維泰新臺幣3萬元。(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 3. 周秀美 玖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秀美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 4. 黃麗如 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麗如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5. 陳政煒 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政煒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6. 呂燕芬 壹拾伍萬元 應給付告訴人呂燕芬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7. 邱秀森 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秀森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8. 許晉宗 肆萬元 應給付告訴人許晉宗新臺幣4萬,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666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2676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