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品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渝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o yu」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Niko y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之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嗣取得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Niko yu」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間某時許,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提供內幕,有和各大投信合作, 可依指示買賣股票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4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明峰工程行李韋宗( 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轉匯93萬7915 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乙○○於警偵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1張。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05月27日合金宜蘭字第1110 001869號函暨附件明峰工程行李韋宗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台新商業銀行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3萬6300元代價 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Niko yu」之成年人使用,經 「Niko y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時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為想要賺錢,而以3萬6300元 之代價,提供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讓身分不詳他人可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甲○○受有93萬7915元財產損害,受害金額不少,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難認為重大,參以被告犯後起初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 與甲○○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甲○○36萬元,並 分期按月給付甲○○,即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限、 給付方法,向甲○○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1至92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父親、叔叔、姑姑同 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3萬6300元之代價,提 供交付身分不詳、自稱「Niko yu」之人使用,被告坦承: 獲利3萬6300元,是以前同事「洪育婷」透過Line pay money轉給我等語(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案受有3萬6300元 之不法犯罪所得。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被告本案犯行雖受有3萬6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甲○○達成損害 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甲○○36萬元,並分期按月給付甲 ○○,即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向甲 ○○支付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審酌被告如能按時履行上開調 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已超過其犯罪所得3萬6300元甚多, 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違反人民法律感情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甲○○36萬元, 並分期按月給付甲○○,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現年僅22 歲,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與甲○○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 亦約定「如相對人(乙○○)均如期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甲○○)願意原諒相對人,並請 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可稽,另參酌檢察官亦陳稱: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情形,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若達成和解,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金訴卷第71頁)。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甲○○達成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約定,為兼顧甲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分別向甲○○支付損害賠償。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甲○○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總金額 分 期 給 付 日 期 及 金 額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乙○○應另給付甲○○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