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陳威龍
- 被告楊婷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664號、第16609號、第2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3815號、第9118號、第9495號、第12248號、第13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第2頁第1行及附表編號10所載之「田詠萱」均更正為「田詠瑄」、附表編號1之 第一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4日12時26分許」,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婷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 行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 佳,又考量受騙之金額,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而需扶養51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64號110年度偵字第16609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111年度偵字第9118號111年度偵字第94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58號被 告 楊婷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8住處內,將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瀅珍、邱瑞祥、邱智基、陳頌儀、游博盛、張志全、翁錡歆、莊良昇、廖敏琇、田詠萱、劉宥廷、林品葳、吳克廷、曾建能、李政源等1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楊婷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瀅珍等15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瀅珍、邱瑞祥、邱智基、陳頌儀、游博盛、張志全、翁錡歆、莊良昇、廖敏琇、田詠萱、劉宥廷、林品葳、吳克廷、曾建能、李政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婷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楊婷安所申設,並申辦4個約定轉帳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瀅珍、邱瑞祥、邱智基、陳頌儀、游博盛、張志全、翁錡歆、莊良昇、廖敏琇、田詠萱、劉宥廷、林品葳、吳克廷、曾建能、李政源等1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瀅珍、邱瑞祥、邱智基、陳頌儀、游博盛、張志全、翁錡歆、莊良昇、廖敏琇、田詠萱、劉宥廷、林品葳、吳克廷、曾建能、李政源等15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2)告訴人黃瀅珍等15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瀅珍等15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且因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設定4個約定轉入帳號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4 (1)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4日10時1分 許、14時41分許及110 年5月5日11時3分許、 18時58分許登入網路 銀行客戶成功通知4封 (2)土地銀行111年5月13日 總電通字第1110010052 號函1份 (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1.證明被告網路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4日、5日有登入成功之事實。 2.若無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一定要有金融卡進行相關操作業才可再進行密碼重置作業;且進入網路銀行一定要輸入客戶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帳號)、密碼後才可進入,或之前本人已先設定手機指紋、臉部辯識或圖形鎖驗證才可快速進入網路銀行內,並再進一步進行約定轉帳交易。 3.顯見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帳號一情,惟並無法提出收取帳戶之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復無通訊聯絡內容、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所述欲辦理貸款屬實,惟其供稱只提供對方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但並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也沒有給對方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故為臨訟所編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瀅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聚鈦國際」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2時29分許 27萬元 同日12時41分許 28萬元 同年月5日12時14分許 30萬元 2 邱瑞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暱稱「李小莉」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亞太」外匯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1時36分許 22萬元 同年月5日10時35分許 81萬4000元 3 邱智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RWIX」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4 陳頌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以暱稱「葶萱」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鑫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 31分許 3萬元 同月6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5 游博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TWG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6時1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 2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 3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 5分許 5萬元 6 張志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以暱稱「林珊珊」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比特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7 翁錡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嘉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同日14時 23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 24分許 5000元 8 莊良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以暱稱「君君呀」、「情有獨鍾」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亞太」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9 廖敏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透過網際網路成立「日欣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10 田詠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暱稱「雲勝-思思」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方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21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 5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同日18時 41分許 1萬元、1萬元 同日18時 42分許 1萬元 同日19時 1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 6日17時19分許 14萬8000元 11 劉宥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以暱稱「小雅」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快捷收益平台」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2時許 30萬元 12 林品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聚鈦國際」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5時13分許 7萬元 13 吳克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暱稱「可可」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亞太」外匯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9時30分許 3000元 14 曾建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林姝瑜」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FOREX」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15 李政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以暱稱「佳恩寶貝」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富山科技」博奕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6時48分許 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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