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9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4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394號、1832號、1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11時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約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代價,提供給張勝泯(另由警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周嘉玲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被害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即附表所載編號1至4傅承華、劉坤祐、林柳慧、高全陽(起訴部分)、附表編號5至8蘇宗澧、林上清、全文章、薛克成(併辦部分)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5至8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傅承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清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下載全億APP投資,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匯款5萬元、12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營偵字第595號 起訴部分 2 劉坤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怡欣」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同上 3 林柳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雅雯」、「謝麗華」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連結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會員,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18135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15157號 起訴部分 4 高全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曦」、「凱基證券 亦可」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連結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營偵字第1243號 起訴部分 5 蘇宗澧 蘇宗澧於臉書點擊不實廣告網頁「阮慕驊投資診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思佳」、「李思佳股市交流群%%」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連結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會員,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營偵字第1394號 移送併辦部分 6 林上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泳儀」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凱基證券應用程式,註冊申辦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12月26上午10時34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營偵字第1832號 移送併辦部分 7 全文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告訴人參加「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組、「馨馨」於111年11月初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凱基證券應用程式,註冊申辦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12月26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同上 8 薛克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次111年10月初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裕盈、全億、豐源等應用程式,註冊申辦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12月14下午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112年度營偵字第1877號 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