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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前科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性質上亦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編號5所示其中1份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之偽造「楊冠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外,有另外獲取報酬,自無其他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不予沒收)理由 1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稱:「灰雞」交付之工作手機,與「順風」聯絡本案犯行使用(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 2 新臺幣3,696元 被告供稱:「順風」交付作為本案交通費使用(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金訴卷第27頁),性質上亦屬於其仍保有之本案犯罪所得。 3 聯博證券識別證2張(含卡套1個) 被告供稱:「順風」傳送識別證格式至工作手機,由我前往超商列印出來,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配戴,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 4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4張(含卡套1個)  5 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其中一份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之偽造「楊冠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 被告供稱:「順風」要我在上面簽「楊冠宇」並蓋章,取款時要給告訴人簽字(見警卷第5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被告供稱:「灰雞」交付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見警卷第5頁)。 7 收據收據公司章1枚 被告供稱:「灰雞」交付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見警卷第5頁)。 8 私章(楊冠宇)1枚  9 高鐵車票1張 被告於案發當日搭高鐵南下之車票,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10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高鐵站,及從臺南高鐵站至取款地點,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證明,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雞」、「順風」之人、LINE通訊
    軟體暱稱暱稱「李璐瑤」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由甲○○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領取詐
    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順風」或其指定之人
    ,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甲○○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璐瑤」假扮聯博投信之投資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
    向乙○○佯稱可下載聯博-TX之APP程式、綁定帳號,即可由專
    員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員工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
    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
    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
    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甲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乙○○佯以須繳再交款項1
    53萬元,方能辦理出金手續等語,惟因乙○○前已察覺有異報
    警究辦,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
    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超商
    」前交付款項。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雞」、「順風」
    即指示甲○○於112年8月3日穿著西裝前往臺中高鐵站廁所內
    拿取袋子(內裝有工作手機、「楊冠宇」印章、車資及欲交
    給乙○○之取款憑證等資料),復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事先偽造之聯博證券公司「
    楊冠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冠宇」之工作證件列
    印出後裝入識別證卡套中,又依指示配掛該工作證件,於同
    日10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前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件給乙○○查看,乙○○遂將預先準
    備好之款項交給甲○○,待甲○○收受款項時,經在場埋伏之員
    警上前盤查、逮捕,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甲○○持用之蘋果廠牌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工
    作證件(聯博證券公司「楊冠宇」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冠宇」之工作證件)、車資3696元、「楊冠宇」印章及
    欲交給乙○○之取款憑證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甲○○於112年8月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甲○○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欲向告訴人乙○○收取153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可以獲得每日薪水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告訴人乙○○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款項25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甲○○目前尚無詐欺車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其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灰雞」、「順風」之人、LINE通訊軟體
      暱稱暱稱「李璐瑤」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斷。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
      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評價始為充足。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就被告此一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末扣案之蘋果廠牌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件(聯博證券
    公司「楊冠宇」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冠宇」之工作
    證件)、「楊冠宇」印章及欲交給乙○○之取款憑證等物係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其本次取款所獲得之車資合計為4,000元,而參照刑法第38
    條之1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以純益為標準,縱屬成本亦應
    沒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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