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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瑋

被告
吳沁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9、983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沁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沁真可預見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拍賣帳號之必要,又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拍賣網站帳號、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向愛購商城(網址:https://www.imall711.com)所註冊(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分許完成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下稱愛購會員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密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指愛購會員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下同)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11日18時2分許,佯裝為藍牙耳機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建章,向其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欲取消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建章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萬26元、2萬26元至上開愛購會員帳戶透過「齊齊玩線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齊齊公司)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妙怡聯繫,向其佯稱:其在拍賣平台上之個資要完成開通並驗證,才能繼續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妙怡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4日23時24分許、同日23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4萬9,987元、4萬7,123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㈠之款項因齊齊公司察覺有異,及時通知藍新公司凍結而未遭提領;㈡之款項則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妙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沁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章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妙怡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前述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顯示紀錄、LINE對話紀錄;藍新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會員資料;齊齊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函文;被告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著手對被害人劉建章以及告訴人林妙怡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害人劉建章受騙款項及時遭凍結,最終未由詐騙集團利用第三方支付業者之金流機制取得,且因該受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等均清楚可辨,未生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對被害人劉建章以及告訴人林妙怡施用詐術)的情況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等犯罪人士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著手進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犯罪人士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就被害人劉建章部分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劉建章以及告訴人林妙怡之財產法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得以著手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妙怡事後追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最終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展露悔意,亦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劉建章以及告訴人林妙怡現階段無意願而未果。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承因出售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僅出售一卡通帳戶部分,偵一卷第69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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